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簡聲字第120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雄簡聲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王文鈺
相 對 人 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11,000元後,本院民國10
7年度司執字第110191號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7年度
雄補字第191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含補繳裁判費後所改分之
訴訟事件)訴訟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目前由本院
107年度司執字第11019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
件)受理中,因聲請人業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07
年度雄補字第1910號,下稱系爭本案訴訟),為避免系爭執
行事件造成聲請人難以回復之損害,爰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准許
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
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
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
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
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參照)。申言之,
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
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又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
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
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
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再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項
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亦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
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之賠償標準。
三、經查,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執行標的為聲請人對第三人高鉦
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相對人業已取得移轉命令,
聲請人已於107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系爭本案訴訟等情,
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系爭本案訴訟卷宗核閱屬實。次
查,系爭執行事件雖是核發移轉命令,然因強制執行法第14
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
故同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
序終結而言,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
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因此系爭執行事件尚未
終結,聲請人請求停止執行自屬有據。本院審酌相對人於系
爭執行事件所請求執行之金額為82,009元本金及其利息,而
聲請人於107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對
該債權為時效抗辯,有本院107年度雄補字第1910號起訴狀
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可憑,故於107年12月24日往前五年即10
2年12月24日以前之利息債權,均已逾五年時效。查相對人
自102年12月25日起計算至107年12月24日止之利息約為67
,545元(104年9月1日前利率為19.97%,嗣後為15%),
加計本金為149,554元,此可估算為相對人若可繼續執行可
得之利益。次查,系爭本案訴訟屬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不得
上訴第三審,依其爭執之難易程度,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
限實施要點之規定,系爭本案訴訟訴訟期間應可評估約1.5
年(即18個月),相對人於停止強制執行期間可能遭受之損
害即為無法受償之利息損失(因上開67,545元利息是已發生
且可得受償之債權,並無利息再滾入原本之問題)。據此計
算其數額約為11,217元【計算式:149,562元×5%×18/1
2=11,21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本件擔保金
額為11,000元,並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宣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華民國108年1月3日
書記官涂文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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