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0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02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八年度執聲字第七二七號、九十八年度執字第七八三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甲○○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九七一號刑事判決、本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二二二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五七一五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參,揆之前揭說明,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該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附表┌──────┬─────────┬─────────┐│編號│一│二│├──────┼─────────┼─────────┤│罪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例│├──────┼─────────┼─────────┤│宣告刑│有期徒刑一年,減為│有期徒刑一年,減為│││有期徒刑六月│有期徒刑六月│├──────┼─────────┼─────────┤│犯罪日期│九十六年二月三日│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偵查(自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機關│察署九十七年度毒偵│察署九十七年度毒偵││年度案號│字第一六九二號│字第二六四九號│├───┬──┼─────────┼─────────┤││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九│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七一號│二二二號││事實審├──┼─────────┼─────────┤││判決│九十七年九月三十日│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期││日│├───┼──┼─────────┼─────────┤││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書誤載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應予更正)│││├──┼─────────┼─────────┤│確定│案號│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五七一五號(聲請書│二二二號││判決││誤載為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九七一號,應予│││││更正)│││├──┼─────────┼─────────┤││判決│九十八年一月五日│九十八年一月五日│││確定│││││日期│││├───┴──┼─────────┼─────────┤│備註│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執字│察署九十八年度執字│││第四八二號│第七八三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