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5年度竹北簡字第144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北簡字第144號
原   告  羅美合
被   告  張源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號土地如附件所示A
部分、面積五點三六平方公尺之鋼架造遮雨棚拆除,並將上開占
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所有坐落於新竹縣○○鄉○○段○○○○○○○號土地,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1133號判決被告應拆除地上
物,將土地返還原告,並經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7679號強
制執行命令執行中。被告未得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同意,亦無
任何合法權源,越界無權占有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所有新竹縣
○○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即如附件複
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5.36平方公尺搭建地上物使用,
被告所為致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所有權之行使受有損害,爰依
民法第767條中段、第82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
,面積5.36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
共有人。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⒈房屋係被告所購買,被告未無權占有,若原告要請求拆除房
屋需賠償被告之損失。又被告已繳租金多年,未積欠地租。
⒉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133號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
確定判決認:被告所有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街○○號
房屋自101年8月16日起即無權占用原告所有坐落新竹縣○○
鄉○○段○○○○○○○號土地,有上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8至15頁)。
㈡、坐落新竹縣○○鄉○○段○○○○號土地為原告與其他共有人
共有,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至30頁
)。
㈢、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105年5月19日複丈成果圖所示坐落
新竹縣○○鄉○○段○○○○號、編號A部分、使用面積5.36
之鋼架造遮雨棚為被告所搭建。
四、本件爭點:
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號土地上
,如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105年5月19日複丈成果圖所示
編號A部分、使用面積5.36之鋼架造遮雨棚拆除,並將土地
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有無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㈠、按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
,就該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當事人雖僅於新訴訟用作攻擊
防禦方法,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訴訟標
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訟訟
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
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
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就民事訴
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之趣旨觀之甚明(最高法院30年上
字第8號及42年台上字第1306號判例參照)。又確定判決之
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項為限,判決
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
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
,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
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
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
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
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
73年度台上字第4062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辯稱其所有之
新竹縣○○鄉○○○街○○號房屋係有權占用云云,惟原告曾
以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街○○號房屋無權
占用原告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號土地為由
起訴請求被告拆屋還地,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
133號民事確定判決認:被告所有門牌號碼新竹縣○○鄉○
○○街○○號房屋自101年8月16日起即無權占用原告所有坐落
新竹縣○○鄉○○段○○○○○○○號土地等情,是以,被告所有
之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街○○號房屋是否有權占用,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133號確定判決認定之
,依前揭規定與說明,即為訴訟標的之所有權法律關係,於
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
法院自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被告並應受其既判
力之拘束。準此以據,被告抗辯其所有之門牌號碼新竹縣○
○鄉○○○街○○號房屋係有權占用云云,要屬無據,難予信
採。
㈡、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
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
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
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
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惟對於無權占有請求返還
共有物之訴,應求為命被告向共有人全體返還(此有最高法
院41年度台上字第611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以無權占有為
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倘係以「非無權占有」資
為抗辯者,原告就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並不負舉證責任。
換言之,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盡舉證
之責。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搭建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
A、面積5.36平方公尺、鋼鐵造遮雨棚無權占用原告共有之
系爭土地之事實,業經本院於105年6月7日會同兩造及新
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進行勘驗結果為:系爭
房屋門牌為新竹縣○○鄉○○○街○○號,原告稱該房屋之前
有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拆屋還地(103上易1133號),之前
聲請強制執行因該房屋有部分位於835地號土地上,不能一
併拆除,另行起訴請求測量該房屋占用835之土地位置面積
,經在屋外點呼被告說如果原告拆我的房子,我沒有地方住
,我以前都有繳租金等情(見本院卷第46至48頁);並有原
告提出之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及新竹縣新
湖地政事務所105年6月23日新湖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
檢附如附件所示之複丈成果圖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
頁、第17至30頁、第53、54頁),堪信屬實。被告空言否認
有權占用之事實,惟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要難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確實無權占用原告共有之系爭土地即如附件
編號A、面積5.36平方公尺,搭建鋼架造遮雨棚使用,已如
前述,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中段、第821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應將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
、面積5.36平方公尺之鋼架造遮雨棚,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
告及其他共有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
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1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麗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
中華民國105年7月21日
書記官郭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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