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397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勞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九七三號
原告乙○○(民國000年00月0日生)住台北縣中和市○○路三十
丙○○民國八兼共同法定代理人甲○○被告勞工保險局代表人丁○總經理訴訟代理人己○○
戊○○右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發文日期: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勞訴字第○九二○○一五○四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訴外人 楊銘洲 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六月一日以益鼎開發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鼎公司)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於九十年九月三十日退保,復於九十一年四月二日以台北縣乳品飲料派送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嗣被保險人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因肺炎併敗血性休克及呼吸衰竭、下咽癌併頸部轉移死亡,其受益人之一即原告甲○○向被告申請死亡給付。案經被告審查,以被保險人於加保日即因下咽癌須住院接受化學及放射治療,其加保後應無從事工作,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於九十一年九月十日以保承職字第○九一六○六三八三二○號函核定(下稱原處分),自九十一年四月二日取消其被保險人資格,所請死亡給付係退保後發生之事故,應不予給付。原告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亦經該會以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九十一保監審字第四三四三號審定書審定申請審議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嗣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八九六、○○○元,並自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備位聲明:被告應將保單價值準備金返還約五五○、○○○元。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保險事故是否發生於保險效力開始後?被保險人於加保時有無工作能力及事實?本件有無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被告有無返還責任準備金之義務?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被保險人確實有從事本業工作,被告取消被保險人資格應予撤銷。依被告台北
縣辦事處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書函所檢附台北縣乳品飲料派送職業工會同日函說明一,「楊銘洲確於九十一年三月三十日由其姊˙˙˙代其完成入會申請˙
˙˙」另檢附原告書面說明,「楊銘洲九十一年一月一日開始代送養樂多謀生,四月份加入乳品工會˙˙˙」並檢附證明人 李寶彩 出具證明書載「楊銘洲自九十一年元旦起自四月底止,定期到我家向我批購養樂多等飲料˙˙˙」,此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被告等核定不予死亡給付理由係先取消被保險人資格,但因其確有從事本業勞動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款應強制參加勞工保險,其僅僅未於實際工作日(即九十一年一月一日開始代送養樂多謀生)入會加保而已,亦即被保險人確於九十一年三月三十日由其姊˙˙˙代其完成入會申請˙˙˙,再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一條規定應於入會之當日生效,縱使該職業工會未於會員入會當日向被告申報加保也不影響被保險人確有從事本業之事實,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一條規定被保險人僅係延後至申報加保翌日生效。並不應以其申報加保當日正好住院率斷「故被告以被保險人加保當日尚住院診療而逕認被保險人加保後無從事工作並取消其投保資格,殊嫌率斷,所據理由容有違誤」,因此被保險人之資格應自申報加保之翌日生效。
⒉依前述被保險人資格既已存在至死亡當日,則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
規定「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所謂「發生保險事故」係指投保期間發生或於投保期間終止前發生之保險事故而言,而所謂「保險事故」應依勞工保險各項給付而定,如生育給付之「保險事故」為被保險人分娩出胎兒、死亡給付之「保險事故」為被保險人死亡,本件被保險人仍具備有效之被保險人資格,所以應依法核付死亡給付,應無疑義。
⒊退萬步言,被保險人自六十七年十月連續加保至九十一年五月死亡退保為止,
保險年資整整達二十二年三百多天,於退保後不到半年診斷出下咽部麟狀上皮癌,依醫理見解絕非短短不到半年即罹患下咽部麟狀上皮癌,故其「發生與潛伏」應於保險有效期間內,而「發現」在停保期間,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條規定。(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八六保監審字第五七九號及勞委會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台八十七勞訴字第○四二九八二號訴願決定書參照),故應核發死亡給付。
⒋死亡給付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三條與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九條及其施行細則第
五十二條規走,應核給八九六、○○○元,其計算方法如下:死亡前六個月之平均投保薪資為:前二個月(九十一年四月、五月)二八、八○○元;前四個月(九十年六月-九月)二四、○○○元;其平均投保薪資為二五、六○○元,其死亡給付為八九六、○○○元(三十五個月平均投保薪資乘以二五、六○○)。
⒌按勞工保險係國家為照顧勞工生老病死及安養,運用保險原理而設之社會福利
制度,凡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與第八條所列人員均為被保險人。被保險人應按勞工保險條例規定繳付保險費,承保機關即被告按同條例第二條規定提供生育、傷病、醫療、殘廢、失業、老年及死亡七種給付,其中生育給付之分娩費與普通醫療給付於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後,已由全民健康保險承保且列入其給付範圍。勞工保險條例規定之保險費,係由被保險人、雇主與政府按一定之比例負擔,以為承保機關保險給付之財務基礎。該項保險費,除為被保險人個人提供保險給付之資金來源外,並用以分擔保險團體中其他成員之危險責任。是保險費經繳付後,該條例雖未規定得予返還,惟被保險人所繳付之保險費中,關於老年給付保險部分,承保機關依財政部核定提存準備辦法規定,應提撥一定比率為老年給付準備,此項準備之本利類似全體保險人存款之累積。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八條至第六十一條關於老年給付僅規定依法退休人員有請領之權,對於其他離職或死亡等尚未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等人員則未規定,與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權產權之意旨不符,仍應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詳見司法院釋字第四三四號解釋文)。
⒍故原告備位聲明,若被告不予核付死亡給付時,則被保險人因有效保險年資整
整達二十二年三百多天,於得請領老年給付之年齡時應可領到三十一個基數,大約可領得近八十萬元。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一條後段「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與保險法第一百十七條、第一百十九條、第一百二十一條與第一百二十四條規定,被告皆應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至少應有百分之七十約五五○、○○○元。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機構為投保
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所發生之傷病事故,於保險效力停止後,必須連續請領傷病給付或住院診療給付者,一年內仍可享有該項保險給付之權利;傷病給付期限依第三十五條及第三十六條規定;住院診療之被保險人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認為可出院療養時應即出院。被保險人依前項規定連續請領保險給付期間內,因同一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致殘廢或死亡者,仍得請領殘廢給付或死亡給付。其非因病癒而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同意出院後,在保險效力停止之日起一年內,因同一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致殘廢或死亡者亦同。」「投保單位故意為不合本條例規定之人員辦理參加保險手續領取保險給付者保險人應依法追還並取消該被保險人之資格」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本文、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一項及第二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勞保被保險人於加保有效期間因傷病門診診療,於保險效力停止之日起一年內,因同一傷病致殘廢或死亡者,得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條規定核發殘廢或死亡給付。」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台八七勞保二字第○一七七八九號函釋在案。
⒉查本件被保險人於九十一年四月二日由台北縣乳品飲料派送職業工會申報加保
,旋於同年五月十五日因肺炎併敗血性休克及呼吸衰竭、下咽癌併頸部轉移死亡,其受益人之一即原告甲○○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申請死亡給付。案經被告審查,據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三軍總醫院)診療資料摘錄表載略以「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至耳鼻喉科初診,主訴左頸部腫瘤及吞嚥疼痛,二至三個月前曾在長庚檢查,拒絕長庚醫院的建議。當日隨即安排住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接受硬式喉鏡、食道鏡等內試鏡檢查與切片。同年月二十九日出院,病理報告證實為下咽部麟狀上皮癌,因病患無開刀意願,故轉至腫瘤科給予放射與化學治療。九十一年四月二日住院,同年月十五日出院,九十一年五月四日再次住進腫瘤科,期間併發菌血症過世。」,復據被告所屬臺北縣辦事處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書函所檢附台北縣乳品飲料派送職業工會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函說明一,「楊銘洲確於九十一年三月三十日由其姊 楊秀華 代其完成入會申請,符其工作證明到會提報,但尚未到會遂生事故。楊秀華述及其弟(即楊銘洲)原服務於益鼎有限公司勞保年資已達二十餘年而無中斷,九十年十月份遭資遣,因家計負擔重,經親友鼓勵介紹派送養樂多並入本工會以維持保障及延續勞保年資。」另檢附原告書面說明,「楊銘洲九十一年一月一日開始代送養樂多謀生,四月份加入乳品工會,以延續二十餘年勞保年資,未料四月二日住院,當晚醫生告知罹患下咽癌。」並檢附證明人李寶彩出具證明書載「楊銘洲自九十一年元旦起至四月底止,不定期到我家向我批購養樂多等飲料。現金批購,沒有書面資料。」。被告乃將被保險人之病歷及上開資料送請專業醫師審查,審查意見:「依卷附資料可知,楊銘洲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至三軍總醫院耳鼻喉科初診,當時主訴三個月前即因脖子腫塊赴長庚醫院求診,醫師建議手術,但楊銘洲拒絕;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於三總接受切片檢查,證實為下咽部麟狀上皮癌,因已有淋巴轉移,九十一年四月二日住院,開始接受放射及化學治療;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因肺癌合併呼吸衰竭死亡。
楊君 九十一年四月二日加保當日即因下咽癌須住院接受化學及放射治療,足證加保當時無法勝任工作,此為帶病投保之典型案件。」。據此,被告以被保險人加保後無實際從事本業工作之事實,依首揭規定,自九十一年四月二日起取消其被保險人資格,又被保險人於九十年九月三十日由前一投保單位退保,其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因下咽癌合併頸部轉移、肺炎合併敗血性休克及呼吸衰竭死亡,係退保後發生之事故,不符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且退保前之加保有效期間並無下咽癌之就診紀錄,亦無同條例第二十條規定之適用,故所請死亡給付不予給付。
⒊原告主張被保險人自六十七年十月連續加保至五月份死亡退保為止,保險年資
整整達二十二年三多天,於退保後不到半年診斷出下咽部麟狀上皮癌,依醫學見解絕非短短不到半年即罹患下咽部麟狀上皮癌,故其「發生與潛伏蘊釀」應於保險有效期間內,而「發現」在停保期間,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條規定云云,惟據原告於申請審議時檢附鍾耳鼻喉科診所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八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載,「楊銘洲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十二月三十一日,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一月三十日因咽喉痛至本院求診,另於九十一年三月七日、三月十日因咽喉痛合併左側淋巴結腫疑似左側下咽癌」,復據前開三軍總醫院函覆診療資料摘錄表載,「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接受硬式喉鏡、食道鏡等內試鏡檢查與切片。同年月二十九日出院,病理報告證實為下咽部麟狀上皮癌,因病患無開刀意願,故轉至腫瘤科給予放射與化學治療。九十一年四月二日住院,同年月十五日出院,九十一年五月四日再次住進腫瘤科,期間併發菌血症過世。」,可知本件被保險人於九十年九月三十日自益鼎公司申報退保,其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始因喉嚨痛至鍾耳鼻喉科治療,復分別於九十一年三月十日及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至長庚醫院及三軍總醫院就診,並證實為咽部麟狀上皮癌,被保險人於前一投保單位退保前之加保有效期間並無因下咽癌就診之就診紀錄,自無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條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前揭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台八七勞保二字第○一七七八九號函釋之通用。原告雖置前詞,但無證據可資證明,所言顯屬臆測,尚難採信。
⒋至原告引用司法院釋字第四三四號解釋,與本案案情無關,不予審究。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被告之代表人已變更為丁○,此有行政院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院授人力字第○九三○○六二七六一號令在卷可按,茲由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原告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於原告甲○○起訴後,追加同為受益人之被保險人之女乙○○及丙○○為原告,本院認為適當,應予准許。又本件既屬共同訴訟,已經原告甲○○踐行行政訴訟前置程序,則應認其他原告亦已踐行之,本件原告之訴係屬合法,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分別係被保險人楊銘洲之配偶及子女,被保險人自六十七年十月一日起即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於九十一年四月二日以台北縣乳品飲料派送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死亡前六個月之月平均投保薪資為:前二個月(九十一年四月、五月)二八、八○○元;前四個月(九十年六月-九月)二四、○○○元;其平均投保薪資為二五、六○○元,嗣被保險人於同年五月十五日死亡,原告甲○○乃向被告申請死亡給付,竟遭被告溯自加保日起予以退保,並否准死亡給付,於法不合,為此訴請如聲明所示云云。
二、被告則以:被保險人於九十一年四月二日加保時當日因下咽癌住院接受化學及放射治療,無工作能力與事實,故被告予以退保,是被保險人嗣於同年五月十五日之死亡事故,即非在保險有效期間內所發生,故予以否准;又被保險人係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始因喉嚨痛至鍾耳鼻喉科治療,復分別於九十一年三月十日及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至長庚醫院及三軍總醫院就診,並證實為咽部麟狀上皮癌,當時已自益鼎公司退保,故亦無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再勞工保險條例並無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之規定等語置辯。
三、本件兩造不爭之被保險人自六十七年十月一日起即斷續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於九十年六月一日以益鼎公司為投保單位申報加保,於九十年九月三十日退保,復於九十一年四月二日由台北縣乳品飲料派送職業工會申報加保,被保險人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因喉嚨痛至鍾耳鼻喉科治療,復分別於九十一年三月十日及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至長庚醫院及三軍總醫院就診,並證實為咽部麟狀上皮癌,嗣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因肺炎併敗血性休克及呼吸衰竭、下咽癌併頸部轉移死亡原告分別係其配偶及子女等情,並有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死亡證明書附於原處分卷、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四、按「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投保單位故意為不合本條例規定之人員辦理參加保險手續,領取保險給付者,保險人應依法追還;並取消該被保險人之資格。」「被保險人死亡時,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給與喪葬津貼五個月。遺有配偶、子女及父母、祖父母或專受其扶養之孫子女及兄弟、姊妹者,並給與遺屬津貼;其支給標準,依左列規定::::參加保險年資合計已滿二年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三十個月遺屬津貼。」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四條及第六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之爭執,首在於保險事故是否發生於保險效力開始後?被保險人於加保時有無工作能力及事實?經查:
㈠本件依三軍總醫院診療資料摘錄表載略以「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耳鼻喉科初診
,主訴左頸部腫瘤及吞嚥疼痛,二至三個月前曾在長庚檢查,病患拒絕長庚醫院的建議。當日隨即安排入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接受硬式喉鏡、食道鏡等內視鏡檢與切片。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出院,病理報告證實為下咽部麟狀上皮癌。:::因病患無開刀意願,故轉診至腫瘤科給予放射與化學治療。」「九十一年四月二日入院,住進腫瘤科接受放射線與化學治療,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出院,九十一年五月四日再次住進腫瘤科,接受第二療程的化學治療,期間併發菌血症過世。」此有上開摘錄表及病歷附於該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九十一)善滿字第九一一○八一三號函附於原處分卷可參,是被保險人於加保當日正在三軍總醫院腫瘤科接受放射線與化學治療,而未工作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本件經被告所屬臺北縣辦事處函請台北縣乳品飲料派送職業工會說明被保險人
之入會及加保過程,該會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函復略以「楊銘洲先生確於九十一年三月三十日由其姊楊秀華女士(亦為會員)介紹,代其完成入會申請(附入會申請書影本),待其工作證明到會提報,但尚未到會遂生事故。楊秀華女士述及乃弟原服務於盈鼎(按係益鼎之誤)開發有限公司,勞保年資已達二十餘載而無中斷,唯因大環境之變化於九十年十月份迭遭公司資遣,遂領失業救濟金勉為糊口,誠為家計負擔重,再經親朋鼓勵介紹派送養樂多打零工方式添補並加入本會以維保障及延續勞保年資與身體健康保險。除得糖尿病歷確因控制得宜,健康一如常人。且無其他患重病之病歷。:::」此有上開復函附於原處分卷可按;參以上開職業工會函復時所附之「證明」,其內容係證明被保險人自九十一年元旦起至四月底止向其批購飲料等語,顯非於同年三月底或四月初所立具,足證被保險人加入台北縣乳品飲料派送職業工會之際,根本未提出任何關於工作事實之證明。
㈢至上開李寶彩所提出之「證明」,雖有被保險人「自九十一年元旦起至四月底止
不定期到我家向我批購養樂多等飲料」等語,然查李寶彩係住於台北縣三峽鎮,而被保險人住於台北縣五股鄉,二地相距非近,而被保險人身體狀況復如前述,且該「證明」僅記載以「現金批購、沒有書面資料」,而原告就被保險人之工作情況亦僅以「都有去市場做」一語帶過,在在無法使本院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㈣從而,被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四條之規定,溯自九十一年四月二日加保日起
取消被保險人之加保資格,於法有據,承上,被保險人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之死亡事故,即非發生於保險有效期間內,被告依同條例第十九條之規定否准死亡給付之申請,於法亦無不合。
五、又按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條規定:「(第一項)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所發生之傷病事故,於保險效力停止後,必須連續請領傷病給付或住院診療給付者,一年內仍可享有該項保險給付之權利;傷病給付期限依第三十五條及第三十六條規定;住院診療之被保險人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認為可出院療養時應即出院。(第二項)被保險人依前項規定連續請領保險給付期間內,因同一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致殘廢或死亡者,仍得請領殘廢給付或死亡給付。其非因病癒而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同意出院後,在保險效力停止之日起一年內,因同一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致殘廢或死亡者亦同。」是本件之爭執,次在於本件有無上開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經查:
㈠按「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本
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九條定有明文,此乃勞工保險給付之首要原則。惟立法者考慮被保險人如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傷病事故,固有傷病給付等予以照顧,惟於治療中遇有保險效力停止之情事,恐其頓失所依附,乃於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例外規定,得於一年內繼續請領傷病給付等,如其間遇有因該治療中之傷病致殘廢或死亡之情事,亦例外發給殘廢或死亡給付。職是,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條規定之適用,無論在傷病給付,乃至於殘廢給付及死亡給付,均以於保險有效期間內發生傷病事故就醫接受治療為其要件,如於保險有效期間內並未求診,無論該傷病是否於發生或發現於保險有效期間內,均與前揭之要件未合,保險人不負給付之義務。
㈡查依上開原處分卷所附之三軍總醫院之病歷記載被保險人主訴頸部腫塊約在二至
三個月以前,而原告亦自陳被保險人於「九十年九月三十日以前只有去看過糖尿病,小感冒則沒有去看」(見本院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及「被保險人退保後幾日才到耳鼻喉科看診,我確定他在退保前沒有其他就診紀錄,被保險人在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即因身體不適請假一日,但不願去看病,經過我一再催促,才在退保後去看。」(見本院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準備程序筆錄)等語,復參以原告提出附卷之鍾耳鼻喉科診斷證明記載被保險人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十二月三十一日、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一月三十日因咽喉痛至本院求診,另於九十一年三月七日、三月十日因咽喉痛合併左側淋巴結腫疑似左側下咽癌建議至醫學中心進一步切片診斷」等語,對照卷附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之記載,被保險人死亡前一年之有效加保期間係九十年六月一日以益鼎公司為投保單位加保,至九十年九月三十日退保等情以觀,被保險人並未於其死亡前一年以內之保險有效期間內就下咽癌向任何醫院求診之事實,堪以認定。而被保險人係因肺炎併敗血性休克及呼吸衰竭、下咽癌併頸部轉移死亡已如前述,是被保險人既未於有效加保期間就與其死亡有關之疾病接受治療,被告抗辯本件無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之適用,於法有據。
六、本件另一爭執在於被告有無返還責任準備金之義務?經查:㈠按「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費已付足二年以上者,保險人應返還其責任準備金。
」「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一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責任準備金之四分之三。償付解約金之條件及金額,應載明於保險契約。」保險法第一百十七條第三項及第一百十九條固分別定有明文,然依同法第一條之規定:「本法所稱保險,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交付保險費於他方,他方對於因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擔賠償財物之行為。根據前項所訂之契約,稱為保險契約。」,惟查勞工保險關係非由於契約關係而形成,自不準用或類推適用保險法之上開規定。
㈡又按「被保險人合於左列規定之一者,得請領老年給付:一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
滿一年,年滿六十歲或女性被保險人年滿五十五歲退職者。二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十五年,年滿五十五歲退職者。三在同一投保單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二十五年退職者。四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二十五年,年滿五十歲退職者。五擔任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合計滿五年,年滿五十五歲退職者。」「被保險人參加保險,年資合計滿十五年,被裁減資遣而自願繼續參加勞工保險者,由原投保單位為其辦理參加普通事故保險,至符合請領老年給付之日止。前項被保險人繼續參加勞工保險及保險給付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八條及第九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是該條例對於年資合計滿十五年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如因被裁減資遣而須離職退保者,為保障其請領老年給付之權利,設計由其自願繼續加保至請領老年給付為止之制度,本件依原告之主張被保險人既係被裁減資遣,被保險人本可依上開規定自願繼續加保,則本件被保險人之死亡當不致不在保險有效期間內,先予敘明。
㈢再按司法院釋字第四三四號解釋固揭櫫:「公務人員保險係國家為照顧公務人員
生老病死及安養,運用保險原理而設之社會福利制度,凡法定機關編制內之有給人員及公職人員均為被保險人。被保險人應按公務人員保險法第八條第一項及第九條規定繳付保險費,承保機關按同法第三條規定提供生育、疾病、傷害、殘廢、養老、死亡及眷屬喪葬七項給付,前三項給付於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後,已列入全民健康保險。公務人員保險法規定之保險費,係由被保險人與政府按一定之比例負擔,以為承保機關保險給付之財務基礎。該項保險費,除為被保險人個人提供保險給付之資金來源外,並用以分擔保險團體中其他成員之危險責任。是保險費經繳付後,該法未規定得予返還,與憲法並無牴觸。惟被保險人所繳付之保險費中,關於養老保險部分,承保機關依財政部核定提存準備辦法規定,應提撥一定比率為養老給付準備,此項準備之本利類似全體被保險人存款之累積。公務人員保險法於第十六條第一項關於養老給付僅規定依法退休人員有請領之權,對於其他離職人員則未規定,與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不符,應即檢討修正。」惟查上開解釋係針對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修正前之公務人員保險法第十六條「被保險人繳付保險費五年以上,於依法退休時,依左列規定予以一次養老給付::::」而為,至勞工保險條例在制度設計上則無上開之缺失,況上開解釋係對於退休以外之離職人員而為解釋,而該等離職人員於離職前尚未退保,其保險關係仍在有效期間內,與本件被保險人之情形迥不相同,是原告請求返還責任準備金之主張,於法尚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原處分以被保險人於九十一年四月二日加保時已無工作能力及事實,予以退保,並否准原告所為死亡給付之申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如先位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訴請返還責任準備金如備位聲明所示,亦因於法無據,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黃本仁法官王碧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
法院書記官鄭聚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