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易字第3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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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392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宗瑞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1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宗瑞玉犯攜帶兇器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宗瑞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17日13時35分許,侵入 楊麗珠 位在臺中市后里區梅里路住處內(址詳卷),復持屋內原有之老虎鉗1把(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以之破壞房間門鎖,並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得逞。
二、案經楊麗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事實認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宗瑞玉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麗珠於警詢時證述之內容相合,並有員警偵查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擷圖、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為本案加重竊盜之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更嚴重影響告訴人住宅之居住安寧,危害社會治安,固無足取,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尚未開始履行等情,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查,參以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等紀錄之素行,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之老虎鉗1把,並非被告所有之物,被告對之亦無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庸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竊取物品及數量
1
現金新臺幣2萬元
2
金手鐲1個
3
金手鍊1條
4
金項鍊3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