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中簡字第29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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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919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嘉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47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嘉正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第3至5行原記載「徒手竊取 陳軍翰 所管領置放於該店之愛心捐款箱1個,並以腳踩踏之方式破壞該捐款箱外殼後,竊取……」等語部分,應予更正為「以腳踩踏之方式,破壞陳軍翰所管領置放於該店之愛心捐款箱外殼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等語。
㈡證據部分:證人 簡君翰 於警詢中陳述(見偵卷第39至42頁)。
㈢理由部分:
⒈核被告陳嘉正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利益,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陳軍翰管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50元,足見被告法紀觀念薄弱,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所為殊無可取;考量被告竊取物品之價值、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見偵卷第33頁)、手段、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見本院卷第11頁)、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詳如偵卷第31頁、本院卷第9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⒊被告竊得之現金25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4769號
被 告 陳嘉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嘉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24日6時9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傳統口味小吃店,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軍翰所管領置放於該店之愛心捐款箱1個,並以腳踩踏之方式破壞該捐款箱外殼後,竊取其內現金新臺幣250元,得手後旋步行離去,嗣經陳軍翰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軍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嘉正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軍翰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蒐證照片、路口及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光碟片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繳。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廖倪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會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