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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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25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明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063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16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明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參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2200元或2300元」應更正為「22,000元或23,000元」、第5行「支票」後補充「接續」及證據增列「被告吳明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出於同一詐欺取財目的向告訴人 陳志釩 為施用詐術之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之一罪。公訴意旨認應予以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多次以資金周轉為由,以屆期無法兌現之支票為擔保,詐騙告訴人陳志釩,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應予非難;及斟酌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學識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告訴人所受損害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詐得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示金額共計新臺幣132萬元,上開金額為被告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許曉怡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