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交易字第3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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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320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佑任
現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0樓000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756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佑任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佑任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7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2段由漢口路往文心路方向行駛,行經西屯路2段與甘州五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於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依標誌、標線之規定行駛,不得駛入來車車道,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事由,竟疏未注意及此,為超越前車而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車道內。適前方同向 王麗婷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至上開交岔路口欲左轉甘州五街,張佑任見狀煞車不及,自後追撞王麗婷所騎乘之機車,致王麗婷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後胸壁挫傷、左側腕部擦傷及左側手部擦傷等傷害。張佑任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員警到場處理時即自承係肇事者,自首而願受裁判。
二、案經王麗婷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事實認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佑任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麗婷於警詢時證述之內容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暨車損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告訴人之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已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本案車禍肇事後,在其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親自或委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並願接受裁判乙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發查卷P53),應認其所犯上開過失傷害罪已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因疏未注意上情,肇致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徒增其身體不適及生活上之不便,另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但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大學畢業、從事彩券經銷、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無需扶養之親屬、家境欠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