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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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87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徐麗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4年度偵字
第38733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易字第265號),因被
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徐麗琴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時自白
(見審易卷第80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檢察官固於起訴書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
理由。查:被告前因酒駕犯罪科刑紀錄,徒刑於民國113年
9月12日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
被告前案所為不能安全駕駛犯行,與本案所犯竊盜罪,罪質
不同,侵害法益有別,犯行之間亦不具任何關連性,是難認
被告於受上開案件處罰後再犯本案,有何特別惡性或顯具刑
罰反應力薄弱情形,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僅依刑法第57條科刑時一併審酌。
㈢爰審酌被告係一成年成熟之人,卻下手行竊他人之財物,不
尊重他人財產權,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
,且業已發還手機1支(見偵卷第73頁贓物認領保管單),
減輕損害,經告訴人到庭表示不追究之意(見審易卷第57頁
筆錄),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比例原則,暨
智識、經濟與生活狀況(參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竊得手機既發還如前,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末此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本件係依113年司法首長業務座談會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
製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品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