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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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87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徐麗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4年度偵字

第38733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易字第265號),因被

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徐麗琴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時自白

  (見審易卷第80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檢察官固於起訴書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

  理由。查:被告前因酒駕犯罪科刑紀錄,徒刑於民國113年

  9月12日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

  被告前案所為不能安全駕駛犯行,與本案所犯竊盜罪,罪質

  不同,侵害法益有別,犯行之間亦不具任何關連性,是難認

  被告於受上開案件處罰後再犯本案,有何特別惡性或顯具刑

  罰反應力薄弱情形,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僅依刑法第57條科刑時一併審酌。  

 ㈢爰審酌被告係一成年成熟之人,卻下手行竊他人之財物,不

  尊重他人財產權,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

  ,且業已發還手機1支(見偵卷第73頁贓物認領保管單),

  減輕損害,經告訴人到庭表示不追究之意(見審易卷第57頁

  筆錄),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比例原則,暨

  智識、經濟與生活狀況(參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竊得手機既發還如前,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末此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本件係依113年司法首長業務座談會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

  製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品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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