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中簡字第29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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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969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邱淑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0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淑琴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證據部分應補充「職務報告1紙」、「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邱淑琴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恣意在公共場所竊取他人雨傘,侵害告訴人 古明傑 所管領之財產權利,所為於法有違,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竊得財物價值,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已生悔意,竊取之物品前經被告提出扣案,且已歸還告訴人具領保管,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0250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27頁】,被害人所受損害已獲回復,並考量告訴人先前陳述意見(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見偵卷第53頁),兼衡被告過去並無前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1頁),素行良好,暨其高職畢業學歷,職業為家管及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與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內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見偵卷第13頁、本院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確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竊得告訴人所管領之雨傘1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核屬被告因本案竊盜犯罪所得財物,業已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該雨傘前已發還告訴人領回,亦如前述,足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歸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玟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容股

                  114年度偵字第40250號

  被   告 邱淑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淑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7月4日19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光興門市,徒手竊取古明傑所有置於該超商外傘架上之雨傘1把(價值新臺幣200元)得手後,步行離開。嗣經古明傑發現雨傘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為邱淑琴所為通知其到案說明,其主動交出雨傘予警員查扣(已發還古明傑)而查獲。

二、案經古明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淑琴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古明傑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邱淑琴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竊取之上開雨傘已發還告訴人古明傑,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桂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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