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2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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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78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田皓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田皓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理應知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將對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造成莫大危險性,卻仍然心存僥倖,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之情況下,於下午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行為理當非難,並衡量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田宜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457號

被告田皓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皓云有多次酒駕犯罪紀錄,最近一次於民國106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1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又自112年5月22日下午3時許起至下午4時許止,在新竹縣○○鄉○○路000號附近某樹下飲用酒類後,仍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50分許,行經新竹縣○○鄉○○路00號前,因交通違規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有濃厚酒味,並於同日下午5時0分許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其測定值達每公升0.39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田皓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職務報告、公共危險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

  檢 察 官 許大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書 記 官陳昭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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