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2年度竹北小調字第64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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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竹北小調字第643號

聲請人 陳秀玉

(即原告)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即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六、附屬文件及其件數;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前二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第3項亦定有明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二、聲請人(即原告)起訴未於起訴狀表明相對人(即被告)之正確名稱、住所或居所、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3日以裁定限期命聲請人於該裁定送達10日內,查報相對人之正確名稱、住居所、法定代理人及其住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並於112年6月19日函請聲請人提供匯款或轉帳單據以供查詢被告相關資料。該裁定及函文已於112年5月29日、112年6月27日合法送達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從而,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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