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抗字第3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362號抗告人天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貴木 相對人 陳銘政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年10月2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執事聲字第8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兩造訂立系爭和解筆錄所載抗告人願給付相對人新台幣(下同)80萬元,係相對人為抗告人斡旋和解之報酬,具有「佣金」或「執行業務者之報酬」之性質,依所得稅法相關規定,抗告人為該項所得之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應按扣繳稅率10%扣取稅款8萬元,此屬抗告人之公法上義務,縱使未於系爭和解筆錄加以約定,抗告人仍應依法扣繳,是抗告人既已給付相對人72萬元,業已清償完畢。相對人執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自不應准許,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及原裁定均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容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等語。
二、經查:㈠兩造在本院102年度上字第71號訴訟程序成立和解,和解內
容為抗告人願於102年10月15日前給付相對人80萬元。嗣相對人持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主張抗告人僅給付72萬元,尚欠8萬元未清償,聲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強制執行抗告人之財產,經執行法院扣押抗告人對第三人高雄銀行灣內分行之存款債權在案。
㈡系爭和解筆錄載明抗告人應於102年10月15日前給付相對人
80萬元,抗告人屆期僅給付相對人72萬元之事實,為抗告人所不爭執,抗告人雖主張該80萬元係相對人之「佣金」或「執行業務者之報酬」,故依所得稅法相關規定,抗告人於給付時應按扣繳稅率10%扣取稅款8萬元等語。而相對人則主張該款項為損害賠償等語。惟執行法院自系爭和解筆錄形式上,無從認定該和解金額80萬元之性質究為損害賠償金或具有佣金、執行業務報酬之性質?況且系爭筆錄既未記載抗告人可扣款8萬元,則相對人以抗告人尚有8萬元未清償為由,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自無不當。抗告人若仍爭執可扣款8萬元,即其已全部清償完畢,應另提起訴訟為解決,並非強制執行程序所得審究。至於抗告人雖請求向財政部或國稅局查詢抗告人是否依法律規定代國家扣稅款云云,惟系爭和解筆錄僅記載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80萬元,財政部或國稅局亦無從判定兩造間之實體爭執。
三、綜上所述,執行法院受理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人雖聲明異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及原裁定均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簡色嬌法官黃科瑜法官林紀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
書記官陳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