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8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上訴字第8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825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滕威成選任辯護人施吉安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13號中華民國103年7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89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滕威成(原名 滕效義 )於民國90年11月間,受大陸地區人民 駱光喜 之委託,辦理其父駱 大貴 (90年1月
6日死亡)亡故後在臺灣遺留遺產之繼承事宜。詎滕威成明知 駱大貴 之繼承人僅有駱光喜1人,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捏造不實繼承人即駱大貴之二姊「 駱大珠 」之身分,於不詳之印章店內偽刻「駱大珠」之印章1枚後,在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文書上分別蓋印「駱大珠」之印文,並持之向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縣榮民服務處(嗣改制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市榮民服務處,下稱高雄市榮民服務處),申領駱大貴之骨灰及遺產新臺幣(下同)3,998,563元,並於93年10月29日具領並出具保證書後,滕威成在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收據文書上偽蓋「駱大珠」之印文,再持該收據向高雄市榮民服務處陳報已將具領之骨灰、遺產處理完竣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高雄市榮民服務處對於已故榮民遺產管理之正確性。嗣滕威成與駱光喜間因遺產分配爭議,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緝字第3257號、97年度偵字第11914號提起公訴,於原審法院100年度易緝字第69號侵占案件審理時經駱光喜舉發後始悉上情(滕威成所涉侵占上開遺產款項部分,業經原審法院判決無罪確定),因認被告滕威成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參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又告訴人提起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處罰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明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換言之,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滕威成(下稱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 劉效穆 於偵查中之證述、法務部102年1月24日法外決字第00000000000號書函暨大陸地區公安部警發(2013)17號回覆查詢結果1份、高雄市榮民服務處100年8月16日高縣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善後作業案卷影本1份等件為論據。而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90年11月間,伊受駱光喜之委託辦理駱大貴亡故後在臺灣之遺產繼承事宜,當時查到駱大貴還有一子駱光喜及二姊駱大珠尚存;91年11月間伊確實有到大陸地區江西省上高縣與駱大珠會面,駱光喜及駱大珠都同意委 託伊 代為辦理遺產繼承事宜;伊跟駱光喜有簽訂合約,但駱大珠因為不識字,只有口頭約定,但駱大珠有交付伊刻有「駱大珠」之印章1枚,伊並無偽刻「駱大珠」之印章,亦無偽造「駱大珠」之印文,更無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等語。另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相關證物資料如公證書等文件都是經過大陸地區之政府機關認證,被告是持之代為向臺灣地區之主管機關申請,況被告提出之文件亦需經過臺灣地區之相關承辦機關審核確認;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偽造「駱大珠」之印章印文,亦無相關證據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於90年11月間,受駱光喜之委託,辦理駱大貴之遺產繼
承事宜,被告於93年10月29日持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文書,代向高雄市榮民服務處具領駱大貴之骨灰及遺產399萬8,563元,嗣後再持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收據,向高雄市榮民服務處陳報已將具領之骨灰、遺產處理完竣等情,業據被告於坦認屬實(見高雄地檢署101年度他字第3587號卷,下稱偵二卷,第21至23頁;原審訴卷第20至31頁;原審法院10
3年度訴字第213號卷【下稱原審訴字卷】第71至72頁),核與證人劉效穆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偵二卷第44至45頁、原審訴字卷第48至57頁),並有:
⒈①法務部102年1月24日法外決字第00000000000號書函暨
大陸地區公安部警發(2013)17號回覆查詢結果1份(見高雄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4311號卷,下稱偵一卷,第2至3頁)、②高雄市榮民服務處100年8月16日高縣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善後作業案卷影本1份(見卷附之藍色資料夾)、③委託書1紙(見偵一卷第16頁、卷附藍色資料夾第38頁)、④親屬系統表1紙(見偵一卷第17頁、卷附藍色資料夾第108頁)、⑤駱大珠於92年11月20日致榮民處之手寫信件(見偵一卷第18頁、卷附藍色資料夾第128頁)、⑥駱大珠於91年2月23日致高雄市榮民服務處之手寫信件(見偵一卷第19頁、卷附藍色資料夾第125頁)、⑦駱大珠及駱光喜於93年6月10日出具之聲明書(見偵一卷第20頁、卷附藍色資料夾第101頁)、⑧駱大珠於93年10月8日出具之手寫信函(見偵一卷第21頁、卷附藍色資料夾第77頁)、⑨駱大珠及駱光喜於93年11月17日手寫收據影本(見偵一卷第22頁,卷附藍色資料夾第44、67、73頁)、⑩高雄市榮民服務處傳真死亡通報登錄作業(見原審100年度易緝字第69號卷,下稱易緝卷,第55頁)、⑪駱光喜90年11月18日保證切結書【見高雄地檢署96年度他字第7131號卷,下稱96他字卷,第18頁;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417號卷,下稱上易卷,第48頁】、⑫駱光喜與劉效穆於92年6月30日成立之協議書(見96他字卷第71頁;高雄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11914號卷,下稱97偵字卷,第3至
5頁;易緝卷第150頁)、⑬駱光喜於92年7月24日出具之委託聲明書(見96他字卷第19頁、上易卷第47頁)、⑭駱光喜於93年10月11日致劉效穆之信函(見高雄地檢署96年度偵緝字第3257號,下稱偵緝卷,第37頁)、⑮駱光喜於93年10月11日出具之委託書影本(見偵緝卷第51頁)、⑯ 胡順珠 (大陸地區重慶市萬州區民族宗教僑務臺灣事務辦公室人員)於93年10月11日致劉效穆函影本(見偵緝卷第50頁)、⑰駱光喜於93年10月15日致 林建雄 (高雄市榮民服務處承辦人員)信函(見偵緝卷第23頁)、⑱被告於93年10月29日出具之領據影本(見高雄地檢署95年度他字第9148號卷,下稱95他字卷,第6頁;96他字卷第20頁)、⑲榮民遺產作業登記表(見96他字卷第64頁)、⑳被告與劉效穆於93年11月份至大陸地區之住宿單影本(見95他字卷第3至4頁)、㉑劉效穆於93年11月2日之手寫收據影本(見偵緝卷第21頁;本院97年度審易字第585號卷,下稱審易卷,第54頁)、㉒被告於93年11月2日簽發之支票影本(見偵緝卷第38頁)、㉓駱大珠及駱光喜於93年11月17日手寫收據影本(見95他字卷第7頁、96他字卷第21頁、易緝卷第152頁)、㉔駱光喜及駱大珠於93年11月17日出具之具結書影本(見偵緝卷第22頁)、㉕大陸地區重慶市萬州區民族宗教僑務臺灣事務辦公室人員胡順珠於94年1月6日出具之證明函影本(見95他字卷第2頁、易緝卷第153頁)、㉖中國銀行取款回單(見高雄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2184號卷,下稱96偵字卷,第27頁;偵緝卷第40、46頁;96他字卷第25頁)、㉗被告手寫收條(見96偵字卷第27-1頁,偵緝卷第40、46頁,96他字卷第25頁)、㉘被告之入出境資料連結作業(見易緝卷第15至24頁)、㉙劉效穆之入出境資料連結作業(見易緝卷第10至14、67至73頁)、㉚駱光喜於95年03月11日致劉效穆信件影本見96偵字卷第27-2頁、偵緝卷第54頁)、㉛駱光喜於95年5月16日致劉效穆信函影本(見偵緝卷第47頁)、㉜駱光喜於95年7月01日致劉效穆之信件(見96偵字卷第25頁、偵緝卷第48頁)、㉝駱光喜於95年7月01日出具之授權委託書(見偵緝卷第49頁)、㉞駱光喜於95年8月24日致劉效穆信函(見偵緝卷第53頁)、㉟駱光喜告訴狀(見95他字卷第1頁、偵緝卷第44頁、96他字卷第14頁)、㊱駱光喜於95年12月23日回覆高雄市榮民服務處之信件(見96偵字卷第26頁、偵緝卷第43頁、97偵字卷第7頁)、㊲駱光喜於96年3月05日與劉效穆成立之委託協議(見偵緝卷第52頁、97偵字卷第6頁)、㊳駱光喜於96年3月19日之聲明書(見偵緝卷第55、56頁反面)、㊴劉效穆於96年3月19日、20日之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見96他字卷第26至61頁)、㊵駱光喜於96年11月30日之信函影本(見偵緝卷第39、45頁)、㊶駱光喜與劉效穆於96年12月19日簽訂之協議書影本(見偵緝卷第60、65頁,易緝卷第15
1頁)、㊷劉效穆於96年12月18日具狀之陳述書(見偵緝卷第34至36頁)、㊸駱光喜於97年5月2日致高雄地檢署函暨劉效穆93年11月2日之收據(見審易卷第53至54頁)、㊹駱光喜於101年2月9日答覆原審法院之回函(經中華人民共和國重慶市萬州公證處公證,2012渝萬州證字第359號)及附件(見原審審易卷第171至179頁)。
⒉另有卷附藍色資料夾內關於:①高雄市榮民服務處高縣服第
0000000000號函【見卷附藍色資料夾(下同)第2至3頁】、②劉效穆93年10月29日之保證書影本(見第14、22、34、
59、88頁)、③劉效穆於97年1月12日致駱光喜信函影本(見第27頁)、④駱光喜與劉效穆於96年12月19日簽訂之協議書影本(見第28頁)、⑤被告於93年10月29日出具之領據影本(見第33、58、86頁)、⑥江西省上高縣公證處0000000000000000號委託書公證書(見第37頁)、⑦駱大珠及駱光喜於91年11月14日之委託書影本(見第38頁)、⑧駱光喜於93年10月15日致高雄市榮民服務處承辦人員林建雄信函(見第39頁)、⑨高雄市榮民服務處96年1月18日高縣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第40頁)、⑩被告手寫收條(見第43、66頁)、⑪駱大珠及駱光喜於93年11月17日之手寫收據影本(見第44、67、73頁)、⑫被告及劉效穆於93年11月份至大陸地區之住宿單影本(見第45至46、68至69頁)、⑬大陸地區重慶市萬州區民族宗教僑務臺灣事務辦公室人員胡順珠於94年1月6日出具之證明函影本(見第47、71頁)、⑭高雄市榮民服務處單身亡故榮民發還大陸地區繼承人委託在台代理人領取遺產資料清冊(見第71頁)、⑮高雄市榮民服務處93年5月13日亡故榮民遺產繼承審核表(見第74至75頁)、⑯高雄市榮民服務處遺產繼承申請書(見第76頁)、⑰駱大珠於93年10月8日出具之手寫信函(見第77頁)、⑱高雄市政府兵役處93年10月22日之遷厝證明書(見第79頁)、⑲被告93年10月22日切結書(見第90頁)、⑳江西省公證員協會93年8月9日查證回函(見第96頁)、㉑駱大貴於88年9月7日致 駱大富 及駱光喜信函(見第97頁)、㉒駱大珠及駱光喜於93年6月10日出具之聲明書(見第101頁)、㉓被告代理駱大珠及駱光喜於92年10月13日向高雄市榮民服務處請領遺產申請表(見第105頁)、㉔本院92年3月19日92年度聲繼字第9號通知書(見第106頁)、㉕駱大貴戶籍謄本(見第107頁)、㉖親屬系統表(見第108頁)、㉗駱大珠及駱光喜於91年11月14日出具之委託書(見第111頁)、㉘江西省上高縣0000000000000000號委託書公證書(見第111頁)、㉙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1年12月25日(91)南核字第072192號公證書(見第113頁)、㉚親屬關係公證書(見第115頁)、㉛被告於92年10月13日出具之切結書(見第116頁)、㉜駱大貴與駱大富及駱大珠合照照片1張(見第124頁)、㉝駱大珠於91年2月23日致高雄市榮民服務處之手寫函(見第125頁)、㉞駱光喜於92年11月21日致高雄市榮民服務處之手寫函(見第127頁)、㉟駱大珠於92年11月20日致高雄市榮民服務處之手寫信件(見第12
8頁)、㊱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2年11月21日境信英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駱大貴出入境記錄表及出入境申請相關資料影本(見第104至173頁)、㊲駱光喜分別於79年9月13日及89年9月6日致函駱大貴之信件(見第137至138頁)、㊳江西省上高縣公證處公證處(2004)上證台字第53號聲明書公證書(見第149頁)、㊴駱大貴遺產結清相關文件(見第159至216頁)、㊵高雄市榮民服務處90年10月2日身故榮民駱大貴結案文件清冊(見第217至245頁)等件可稽,堪認為真實。
㈡又查:
⒈審據大陸地區江西省上高縣0000000000000000號
委託書公證書內容:「茲證明駱大珠(女,0000年00月00日出生,現住江西省上高縣誠信礦業有限公司)、駱光喜(男,0000年00月0日出生,現住重慶市萬縣大橋溪59號)於2002年11月14日來到我處,在我的面前,在前面的委託書上蓋章。公證員: 晏宗群 」(見卷附藍色資料夾第37、111頁)、江西省上高縣公證處公證處(2004)上證台字第53號聲明書公證書內容:「茲證明駱大珠(女,0000年00月00日出生,現住江西省上高縣誠信礦業有限公司)、駱光喜(男,0000年00月0日出生,現住重慶市萬縣大橋溪59號)於2002年11月14日來到我處,在我的面前,在前面的委託書上蓋章。
公證員:晏宗群」(見卷附藍色資料夾第149頁),皆已載明駱大珠確曾親至大陸地區江西省上高縣公證處公證員面前,在委託書上蓋章,且該等文件均係該公證處承辦人員依其職務所製作之公文書,復經江西省公證員協會93年8月9日之致海峽交流基金會查證回函:「1.上高縣公證處於2002年11月14日出具的(2002)上證台字第17號公證書內容屬實,根據有繼承人駱大珠和駱光喜所在的戶籍管理機關及鄉村出具的證明相關材料。2.被繼承人駱大貴生前與其在上高縣的三姐駱大珠和重慶市萬縣的姪子駱光喜有多次書信往來,敘說家常。」(見卷附藍色資料夾第96頁),再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以91年12月25日(91)南核字第072192號公證書認證前開公證書之真正無訛(見卷附藍色資料夾第113頁),堪認大陸地區前揭公文書之形式上為真正。
⒉雖公訴意旨執前揭法務部回覆查詢結果、證人劉效穆證詞,
認並無駱大珠此人之存在,然:①觀諸法務部回覆查詢結果之內容:「未發現駱大珠本人的戶籍證明等資料,其聲明書上提供的住址即江西省上高縣誠信礦業有限公司也於2012年
8月21日註銷了營業執照,無法查清駱大珠與駱大貴之間的關係」(見偵一卷第2至3頁),即僅表示大陸地區公安部並未發現駱大珠之戶籍證明,且係因江西省上高縣誠信礦業有限公司註銷營業執照,故無法查清駱大珠與駱大貴之關係等情,但難以之為實際上無駱大珠此人存在之認定。②至證人劉效穆雖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駱大貴之繼承人只有駱光喜,沒有駱大珠這個人;我到四川有問重慶市萬州區台辦主任胡順珠及駱光喜的兒子,都說沒有駱大珠這個人」云云(見偵二卷第44至45頁、原審訴字卷第49至57頁);然其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在駱大貴遺產還沒有交給駱光喜時,重慶市萬州區台辦胡順珠跟我講駱大貴還有一個姊姊,我也有跟駱光喜的家人確認過,駱大貴確實還有一個姊姊」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53頁),足徵證人劉效穆證詞確有前後矛盾之處。況證人劉效穆與被告前就本案關於駱大貴遺產代辦事宜,彼此間有利害衝突之對立關係,有原審法院100年度易緝字第69號卷證資料(易緝卷)及判決可稽,其所言是否可信,並非無疑。再者,觀諸駱大珠及駱光喜於93年11月17日手寫收據影本內容:「我們委託台灣滕效義先生(即被告)代理駱大貴先生之遺產繼承及骨灰運回之事,於2004年11月17日收到骨灰罐一只完整無誤,特立此據為憑。遺產由劉效穆先生負責送到了。收取人:駱大珠(有蓋章、無簽名)、駱光喜(駱光喜於駱大珠蓋章處下簽名蓋章)。見證人:胡順珠,2004年11月17日於萬州區。」(見95他字卷第
7頁、96他字卷第21頁、原審易緝卷第152頁)。佐以駱光喜95年10月20日之告訴狀內容,並未就上開收據內容關於是否確有「駱大珠」其人加以爭執,僅就遺產有無送到一事爭執等情(見95他字卷第1頁、偵緝卷第44頁、96他字卷第14頁),雖駱光喜嗣後以書狀表示其家族中從無駱大珠此人,然考量究有無駱大珠此人之存在,關係駱光喜所能分得駱大貴之遺產數額比例,且參以駱大貴親屬系統表所示(見偵一卷第17頁、卷附藍色資料夾第108頁),駱大貴共有兄弟姊妹5人,依序分別為: 駱大發 (0000年生)、 駱大財 (0000年生)、 駱大珍 (0000年生)、駱大珠(0000年生)、駱大富(0000年生)、駱大貴(0000年生),是依其等出生日期排列及其等姓名依序為「發財珍珠富貴」,難謂不符命名順序邏輯,自不得遽信駱光喜所稱其家族中從無駱大珠此人。另參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陳稱:伊是記者身分,當時高雄市榮民服務處有公告駱大貴遺產繼承的消息,伊才前往大陸地區找重慶市台辦主任胡順珠幫忙查詢駱大貴之親屬,後來查到駱大貴之子駱光喜及其姊駱大珠尚在人世,所以2002年11月份伊就前往江西省上高縣找駱大珠、四川省重慶市找駱光喜,2人均同意伊代辦駱大貴遺產繼承事宜,駱大貴遺產約400萬元,二人各繼承200萬元;因為駱大珠不識字,她有拿一顆印章給伊,也有委託伊代刻印章等語(見偵二卷第21至23頁、原審訴字卷第71頁),而審之大陸地區幅員廣大,且駱光喜既居住於四川省重慶市,被告如非確曾查詢並專程前往訪查,應難以知悉江西省上高縣有「誠信礦業有限公司」存在,駱大珠並居住其內;另參酌前揭大陸地區公安部回覆查詢結果內容(見偵一卷第2至3頁),雖「誠信礦業有限公司」已於2012年8月21日註銷營業執照,然亦足證明此前江西省上高縣確實曾設有該公司,堪認被告所言為真。綜上,公訴意旨謂被告以偽刻「駱大珠」印章之方式偽造「駱大珠」印文於附表所示之文書上而行使之部分;然綜觀全卷,並無任何證據得以佐證被告確有偽刻「駱大珠」印章或偽造「駱大珠」印文之事實,是尚難遽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指述之犯行。至公訴人上訴意旨另聲請傳喚上開中國公證員晏宗群到庭為證乙節,因本件事實已臻明確,且為解決兩岸往返之不便而設有公證及認證制度下,如無積極之事證足以認該公證之事實顯然虛偽者,當應推定該公證之事實為真;而本件公訴人提起上訴僅憑已見,並未提出其他積極之事證,自無再傳訊為公證之公證人之必要,一併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前開犯行,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意旨,爰為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進寶
法官張盛喜法官陳銘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
書記官林淑敏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附表:103年度訴字第213號│├──┬─────┬────────┬────────────────┤│編號│文書名稱│文書上記載之日期│行使該文書緣由│├──┼─────┼────────┼────────────────┤│1│委託書│2002年11月14日│被告於92年10月13日,填寫請領遺產│││││申請表並檢附左開文書向高雄市榮民│││││服務處請領駱大貴遺產。│├──┼─────┼────────┼────────────────┤│2│親屬系統表│92年10月13日│同上│├──┼─────┼────────┼────────────────┤│3│書信│2003年11月20日│高雄市榮民服務處以高縣服字第0920│││││006258號發函予「駱大珠」(住江西│││││省上高縣誠信礦業有限公司),確認│││││其是否為真正合法繼承人及有無委託│││││被告代理(第一次確認)。「駱大珠│││││」以該書信表示其確實委託被告代為│││││辦理遺產事宜。│├──┼─────┼────────┼────────────────┤│4│書信│2002年2月23日│高雄市榮民服務處以高縣服字第0930││││(日期應係誤繕)│000795號發函予「駱大珠」,確認其│││││是否為真正合法繼承人(第二次確認│││││)。「駱大珠」以該書信表示其確實│││││委託被告代為辦理遺產事宜,並檢附│││││相片、書信。│├──┼─────┼────────┼────────────────┤│5│聲明書│2004年6月10日│高雄市榮民服務處以高縣服字第0930│││││002958號發函予被告表示「 駱君 之戶│││││籍謄本登錄出生別為三男,與返鄉探│││││視二哥駱大富之申請書記載稱謂不符│││││,請予查明補正」,「駱大珠」以該│││││聲明書表示雙方確實有親屬關係。│├──┼─────┼────────┼────────────────┤│6│書信│2004年10月8日│高雄市榮民服務處以高縣服字第0930│││││005526號發函予「駱大珠」,確認駱│││││大貴之遺產繼承給付是否由被告領取│││││,「駱大珠」以該書信表示確實委託│││││被告代為領取遺產及骨灰事宜。│├──┼─────┼────────┼────────────────┤│7│收據│2004年11月17日│「駱大珠」以該收據向高雄市榮民服│││││務處表示已收到骨灰罈1只、遺產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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