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撤緩字第1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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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撤緩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1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江仁斌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緩刑期內犯罪,聲請撤銷緩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江仁斌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一年度交簡字第三八七四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仁斌前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24日以101年度交簡字第387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緩刑3年,於101年11月19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2年10月18日更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2年11月20日以102年度交簡字第473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而於102年
12月17日確定。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2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惟審認是否「得撤銷」之實質要件,厥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犯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387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緩刑3年,於101年11月19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嗣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2年10月18日更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473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02年12月17日確定在案(下稱後案),聲請人於後案判決確定後
6月內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情,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聲請書各1份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前案之肇事逃逸公共危險罪,經法院考量受刑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獲得被害人原諒,是以諭知緩刑3年,詎受刑人竟於緩刑期間內再故意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斟酌前案之肇事逃逸罪,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而制定,與後案酒後駕駛罪之保護法益、罪質略近相同,且俱有保障公眾用路人之生命、身體等法益之寓意,故本件實已難認受刑人於前案犯後曾深切反省,而達緩刑宣告所欲追求抑制再犯之效果,益徵原宣告之緩刑未予相當啟迪,難收抑制再犯、矯治教化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經核與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2月14日
書記官吳良美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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