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9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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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98號上訴人 謝南光 訴訟代理人 莊國禧 律師被上訴人 黃能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15日本院彰化簡易庭第1審判決(102年度彰簡字第146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簽發之如附表所示,金額新台幣(下同)60萬元之本票1紙,並聲請本院以102年度司票字第87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惟該本票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攬建物之板模工程,在尚未完成工作,依法不得請求給付報酬之前,要求上訴人先行簽發以擔保工程款之支付,即該本票係擔保被上訴人能繼續施工而簽發,並非承攬報酬之支付。詎被上訴人於取得本票後,並未繼續完成建物2層樓板模工程即全部撤離,其承攬報酬請求權顯然未發生。兩造為直接前後手,被上訴人就為本票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等情,求為確認被上訴人就前開民事裁定所載如附表所示本票債權對於上訴人不存在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就前揭民事裁定所載之本票債權對於上訴人不存在。㈢第1、2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99年8月間,向上訴人承攬建築板模工程,1層樓工程款391,500元,2層樓部分工程款208,500元(按已施工日數換算),合計60萬元。其中1層樓工程款,伊於99年11月5日向上訴人請款,上訴人保留39,150元,只支付35萬元,並交付訴外人 施蓁蓁 (即上訴人配偶)簽發、發票日99年12月31日、金額35萬元、票號SA0000000號、付款人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之支票支付。但支票於發票日提示遭退票,上訴人竟拒不出面支付工程款,全部建築工程(包含訴外人 顏錦源 之污水處理、 許明山 土水工程、 陳家立施文漢 之壓送工程、 陳主樂 之福園窯業、 黃文霖 之水電工程)均被迫停工。伊與訴外人顏錦源等多名債權人,乃向彰化縣鹿港鎮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嗣上訴人於100年3月11日調解期日,與伊約定由上訴人簽發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訂期於100年5月11日由上訴人以現金換回本票,上訴人同時亦同意支付顏錦源等人款項,且各簽發交付與同意支付款項等額之本票。詎伊於本票到期日為付款之提示,竟不獲兌現,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與事實不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三、上訴人主張如附表所示、金額6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係因被上訴人向其承攬建築板模工程而簽發交付,被上訴人業經聲請本院以102年度司票字第87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事實,有所提民事裁定影本及被上訴人所提建物施工照片、本票等影本為證,並為被上訴人自認,復經原審調取該本票裁定民事卷核符無訛,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無故停工,其為擔保被上訴人能繼續完成建物2層樓之板模工程,始簽發交付,並非承攬報酬之支付,但被上訴人取得本票後未完成該樓層工程之施作,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之規定,其報酬請求權尚未發生,被上訴人就該本票之債權對於上訴人不存在等語。被上訴人雖承認於取得系爭本票後,未繼續施工,惟否認兩造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並以前揭情詞抗辯。經查:
1.被上訴人抗辯在伊完成建物1層樓板模工程後,於99年11月
5日向上訴人請款,但上訴人所交付訴外人施蓁蓁簽發之面額35萬元支票,於發票日提示遭退票,上訴人復拒不出面處理,伊與其他包商顏錦源等人乃向彰化縣鹿港鎮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嗣於100年3月11日調解期日時,上訴人同意支付被上訴人60萬元,因而簽發交付本票,約定於100年5月11日以現金換回系爭本票,上訴人並同意支付顏錦源等人款項,同時各簽發交付與同意支付款項等額本票之事實,有彰化縣鹿港鎮公所102年4月17日鹿鎮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調解案全卷影本附原審卷可證。由該鄉鎮調解卷100年3月11日之調解事件處理單進行摘要欄記載:「對造人(即上訴人)同意支付許明山23萬、陳主樂18萬、施文漢87,290、黃文霖8萬、陳家立230,743、顏錦源151,250、黃能哲(即被上訴人)60萬,並同意於5月11日以現金支付( 張建文 未到場),此案未製作調解書。」及「5/11(9:00)以票換金額」等語,並佐以所附上訴人當日所簽發之本票6張影本(原審卷第35~38頁),上訴人同意支付被上訴人承攬報酬共60萬元,且約定於本票到期日100年5月11日付現金取回本票,並無約定被上訴人應繼續完成建物2層樓全部板模工程,始得請求付款之情事,甚為顯然。尤其,上訴人先前支付建物1層樓35萬元之工程款支票,於票載發票日提示後因存款不足而退票,有被上訴人所提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可證(原審卷第22頁、本院卷第26頁)。上訴人對於施作其他工程項目之顏錦源等包商多人,亦均無法支付已到期工程款。被上訴人非痴非愚,因上訴人未支付工程款而聲請調解,豈有在未獲償分文情形下,應允繼續完成2層樓之板模工程之可能。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故停工後,伊為擔保被上訴人繼續完成建物2層樓板模工程,始簽發交付系爭本票,要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2.另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同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同條第2項規定: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準此,固可知承攬契約就報酬給付時期,係採取後付之原則。惟此為任意規定,雙方當事人仍得就承攬報酬之給付時期及其數額等另為約定,此觀民法第
315條規定即明。因此,承攬人基於約定,於工作全部完成前,取得全部或一部之報酬,於法並無違背。本件被上訴人於完成建物1層樓板模工程之為391,500元,上訴人保留其中39,150元(即10%),而交付其配偶施蓁蓁簽發之前揭35萬元支票予被上訴人,但支票提示結果因存款不足遭退票,已如前述,該1層樓之工程款,兩造於系爭本票簽發前已先行結算,上訴人並同意支付其中35萬元,委無疑義。而上訴人於調解期日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當時被上訴人已完成建物1層樓全部及2層樓部分工程,本票簽發後被上訴人未繼續施工,為上訴人 陳明 (原審卷第46頁),被上訴人對此事實並無異詞,復陳稱2層樓工作已施作一半,該樓層如全部完成要80萬元等詞(原審卷第12頁),此情亦與被上訴人聲請調解時主張之板模工程款金額80萬元相符(原審卷第29頁)。茲上訴人同意給付被上訴人工程款60萬元,已較被上訴人聲請調解主張之金額80萬元為少,且未表明其中含有部分尚未施作之工程款,上訴人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當時同意繼續完成2層樓之全部板模工程始能請求付款,足見兩造係就被上訴人已完成之板模工程(含1層樓全部及2層樓部分)成立給付報酬之約定。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本票係包含1層樓工程款391,500元,2層樓部分工程款208,500元,合計60萬元,堪值採信。則被上訴人依雙方之約定,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承攬報酬60萬元。
3.至民事訴訟法第422條規定: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或法官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係指法院依民事訴訟法進行之調解程序而言。依鄉鎮市調解條例規定由各該鄉鎮市調解委員調解時,如當事人以終止爭執為目的而相互讓步達成合意者,雖未製作調解書,仍具私法上契約之效力。上訴人在彰化縣鹿港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時,既表明願意給付前開工程款60萬元,並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約定於100年5月11日到期日由上訴人付現金取回該本票,顯然非僅係上訴人於調解程序進中為陳述或讓步,而係雙方就工程報酬之給付時期及數額,相互表示意思一致,達成合意。嗣上訴人未於約定日期即100年5月11日以現金換回本票,被上訴人行使系爭本票權利,於法即屬有據。上訴人主張兩造鄉鎮調解並未成立,不得以該調解不成立之文件作為裁判基礎,亦非可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完成全部工程,為系爭本票基礎原因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尚未發生,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系爭本票係上訴人為擔保前開建物板模工程已完成部分工程款之支付,而於兩造因該工程款糾紛在彰化縣鹿港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時,當場簽發交付被上訴人,雙方並約定於票載到期日即100年5月11日,由上訴人支付現金取回本票,上訴人同意給付被上訴人承攬報酬60萬元,堪以認定。
惟上訴人屆期未付款取回本票,被上訴人行使其票據權利而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有據。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完成全部工作,就為系爭本票基礎原因事實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尚未發生等情為由,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就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尚有未合。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洵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23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蘇清恭
法官洪志賢法官陳瑞水┌────────────────────────────────────────┐│附表:102年度簡上字第98號│├──────┬──────┬──────┬─────┬──────┬──────┤│發票日│金額(新台幣)│到期日│本票號碼│利息起算日│備考│├──────┼──────┼──────┼─────┼──────┼──────┤│100年3月11日│60萬元│100年5月11日│WG0000000│100年5月11日│利率年息6%│└──────┴──────┴──────┴─────┴──────┴──────┘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8月23日
書記官黃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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