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事聲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事聲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事聲字第67號異議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蕭雅茹 異議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異議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理人 黃蘭雰 相對人 卓靜宜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2年7月15日所為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4號認可更生方案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準用之,亦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所明定。本件認可更生方案裁定於民國102年7月19日分別送達異議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異議人分別於102年7月25日、102年7月26日提出異議,核無不符,先予敘明。
二、又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民國101年1月4日新修正公布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其修正理由為:
「現行條文第一項規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除須考量債務人已否盡力清償外,並及其負債之原因、過往之消費有無不當之情形,實務上法院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債或消費之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為使此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己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爰修正第一項。」,據此可知,債務人如有固定收入,法院就其更生方案為認可與否之時,僅須斟酌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已盡力清償,對於債務人有無不當負債或消費之情形,則無須考量。再者,更生方案之清償總額,並無最低應達清償比例若干之限制,僅在於有同條例第2項第3款、第4款所規定「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及「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情形者,法院始不得為認可之裁定。因此,更生方案之條件如已盡力清償,且無上述第2項第3款、第4款之情形者,不問其清償比例若干,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
三、異議意旨略以:
(一)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部分:本件相對人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合計新臺幣(下同)3,102,475元,而其僅能還款295,200元,還款成數
9.51%,其所提更生方案還款成數過低,對債權人之債權不公,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然其亦應兼顧債權人之權益,於平衡兩造利益下為之,本件相對人雖有固定收入,但其所提之更生方案實難謂兼顧債權人之權益。又消債條例之清算章節尚有不免責債務人繼續清償達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惟本件相對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僅9.51%,尚不及清算程序中繼續清償之免責門檻,恐難謂本更生方案對債權人公允。為此,爰提起異議併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部分:相對人聲請更生時,曾提出:⒈郵政簡易人壽六年期吉利保險保險單、⒉台台灣人壽保險單及要保書、⒊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⒋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⒌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含帳號)、⒍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等資料,顯見相對人名下或有解約實益之保單,且其應當有從事股票交易之行為,從而異議人認為相對人應揭露名下保單價值及股票明細、市值等資料,俾利釐清本案是否有違反「清算價值保障原則」之虞,原裁定未就此調查並說明結果,僅以相對人名下無任何不動產等較高價值之財產等語帶過,似有不備理由之虞。為此,爰提起異議請求調查釐清並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即債務人主張其受僱於進安工業社,擔任作業員,每月薪資約18,000元,業據提出薪資袋及在職證明書為證,且相對人於100年度在進安工業社之所得收入為214,560元,平均每月薪資約17,880元,亦有相對人10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參,堪信屬實。相對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以每月為1期,每期4,100元,共分6年計72期清償,清償總金額295,200元,清償比例9.51%,此清償比例雖非高,但依此方案履行,債權人之債權仍可獲得一定程度之清償。又相對人所列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為膳食暨衣物費用(每日三餐及必要衣物)6,000元、交通費1,200元、水費300元、電費500元、瓦斯費400元、電話費400元、日常生活用品支出800元、勞健保暨福利金(薪資扣項)1,318元、未成年子女扶養費3,000元,合計生活費用為13,918元,業據提出水、電及電話費繳費證明等件為證,衡諸現今社會經濟狀況,尚屬相當,並未逾越常情。再者,依行政院內政部所公告102年度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0,244元之生活標準計算聲請人個人及其與配偶 曾岳敬 共同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 曾奕程 (男,民國00年出生)之生活費用,合計為15,366元(計算式:10,244+10,244元x1/2=15,366元),則聲請人所陳報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加計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平均約13,918元,應屬合理必要,並無過高情事。
則相對人就其每月收入18,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3,918元後,餘款僅約4,082元,然相對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條件,每月尚清償4,100元,可認已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盡力清償。
五、異議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雖指摘:本件債權合計高達3,102,475元,而債務人僅能還款295,200元,還款成數9.51%,更生方案之清償比例過低,與在清算程序,債務人經為不免責後,尚須繼續清償20%以上,方得聲請免責之情形相較,實難謂公允等節。
惟依上開說明,本件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顯已盡力清償,縱使還款比例非高,依法仍應予認可。
六、另異議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債務人尚有保單價值及股票等財產應予調查等語。經查:(一)債務人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共有二份壽險契約,其情形如下:第00000000號壽險契約,截至101年9月20日止應得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38,229元,保單借款30,300元、借款利息285元,扣除借款本息後可發還之淨額為7,644元;第00000000號壽險契約,於101年6月14日申請終止契約領取解約金17,656元後契約消滅,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1紙附卷可稽(見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4號卷,第71頁)。(二)債務人於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則有台灣人壽豐富人生分紅保險契約,然該契約於101年7月25日停止效力,且無保單借款,其解約金額為零元,亦有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1份存卷可按(見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4號,第103頁)。(三)而異議人所指債務人有提出「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含帳號)」、「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等資料,惟查上開資料實係台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查明債務人並非集保戶而函覆本院之資料,此參卷附台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暨所附資料(見101年度消債更補字第15號,第57-62頁)自明。
七、綜上所述,債務人僅存上述7,644元保單價值,就其每月收入18,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3,918元後,餘款僅約4,082元,應認上開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之規定,復無同條第2項及第63條第1項各款情形。本院司法事務官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裁定認可,於法並無不合。從而,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郭麗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2年8月26日
書記官嚴勝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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