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7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上訴字第7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775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南利選任辯護人柳聰賢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74號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588號、102年度偵字第3591號、102年度偵字第41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陳南利部分撤銷。
陳南利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1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價值新臺幣壹仟元之電子遊藝場儲值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共新臺幣參仟壹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陳南利與 李俊強 (已歿,由原審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均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共同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為下列之行為:
鄭吉舜 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民國102年3月25
日下午3時54分許、3時57分許,接續撥打陳南利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愷他命事宜後,由李俊強於同日下午3時57分許後之某時(起訴書記載為16時4分許),在陳南利位於屏東縣○○鄉○○村○○街○○巷○○號住處附近停車場,交付數量不詳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鄭吉舜,鄭吉舜則積欠該毒品價金新臺幣(下同)1,500元。【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二)所示】㈡李俊強於102年4月3日下午1時59分許,以其所有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陳南利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陳南利表示準備好 江嵐傑 所要購買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並分裝成5個等情。復於同日下午3時33分許,江嵐傑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李俊強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愷他命事宜後,由李俊強於同日下午3時34分許後之某時(起訴書記載為16時4分許),在江嵐傑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外面,交付數量不詳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江嵐傑,並當場收受價值1,
000元之電子遊藝場儲值卡1張而完成交易。【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示】㈢李俊強於102年4月12日上午5至6時許間之某時許,在蔡
勝雄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門口,交付數量不詳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 蔡勝雄 ,蔡勝雄先積欠毒品價金800元。復於同日下午2時50分許,陳南利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蔡勝雄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給 付愷 他命價金事宜後,陳南利於同日下午2時51分許後之某時(起訴書記載為15時許),在上開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街住處附近之停車場,向蔡勝雄收取上開積欠之愷他命價金800元。【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㈣蔡勝雄於102年4月30日下午8時19分許前之某時,持用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李俊強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愷他命事宜。復於同日下午8時19分許,李俊強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陳南利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上開販賣愷他命事宜後,由陳南利於同日下午8時20分許後之某時(起訴書誤載為20時許),在上開其住處附近之停車場,先向 陳至弘 收取愷他命之價金800元。再由李俊強於陳南利收款後之某時許,在上開停車場,交付數量不詳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蔡勝雄。【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㈣所示】
二、陳南利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單獨犯意,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對外聯繫販賣愷他命之聯絡工具。陳南利於102年3月29日下午1時9分許,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鄭吉舜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繫交易愷他命事宜後(起訴書誤載為陳南利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接聽鄭吉舜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其於同日下午1時9分許後之某時(起訴書記載為13時19分許),在上開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街住處附近停車場,交付數量不詳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鄭吉舜,並當場收受1,500元價金完成交易【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所示】。嗣經警依法對李俊強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南利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後,於102年5月8日上午8時15分許,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陳南利位於屏東縣○○鄉○○街○○巷○○號住處執行搜索,分別扣得陳南利、李俊強所有且供販毒聯繫用之如附表二編號7、11所示之行動電話各1支(詳如附表二編號7、11之『沒收與否之理由與依據』欄所述),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方面: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又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經查,證人鄭吉舜、蔡勝雄及陳至弘於警詢之證述,對被告陳南利而言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陳南利與其辯護人均於原審不同意作為證據(見原審卷第40頁、第113頁反面、第158頁反面),而查上揭證人鄭吉舜、蔡勝雄及陳至弘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業以證人身分再為大致相同之證述,是上揭證人鄭吉舜、蔡勝雄及陳至弘於警詢時之陳述,尚非屬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另檢察官亦未釋明該陳述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3所定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之情形,揆之前揭法律規定,上揭證人鄭吉舜、蔡勝雄及陳至弘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除有爭執之上開部分外,被告陳南利與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另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經查: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陳南利(下稱被告陳南利
)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據證人即共同被告李俊強於偵查中(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588號卷一〈下稱偵3588號卷一)第114頁反面至115頁反面;第131至132頁)、證人即購毒者鄭吉舜於偵查中(見偵3588號卷一第120頁反面至121頁);江嵐傑於警詢、偵查中(見警卷第186至192頁;偵3588號卷一第119頁反面至12
0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588號卷二〈下稱偵3588號卷二)第44至45頁);蔡勝雄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見偵3588號卷一第120頁、第121頁反面、第122頁;偵3588號卷二第84至85頁;原審卷第118頁反面至119頁)及陳至弘於偵查中(見偵3588號卷一第121至122頁;偵3588號卷二第155至157頁)證述在卷,並有原審法院10
2聲搜字311號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陳南利與蔡勝雄之通訊監察譯文表、陳南利與鄭吉舜之通訊監察譯文表、李俊強指認江嵐傑之相片影像資料、陳南利與李俊強之通訊監察譯文表、李俊強與江嵐傑之通訊監察譯文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陳南利指認蔡勝雄之相片影像資料、陳南利指認鄭吉舜之相片影像資料、蔡勝雄指認李俊強與陳南利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鄭吉舜指認李俊強與陳南利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江嵐傑指認李俊強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陳至弘指認李俊強與陳南利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陳南利與李俊強之通訊監察譯文表、原審法院102年聲監續字第
167號、102年聲監續字第222號、102年聲監字第97號及
102年聲監續字第221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等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4頁、第26至29頁、第60頁、第64頁、第66頁、第69至71頁、第73頁、第100至101頁、第110頁、第139至141頁、第144頁、第170至172頁、第175頁、第213至215頁、第218頁、第247至249頁、第252頁、第255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警聲搜字第405號卷〈下稱警聲搜卷〉第11至14頁反面),另有附表二編號7、11所示之行動電話2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陳南利上開任意性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
㈡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
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上當然已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衡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行為,為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事,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緝重罰之高度風險,而單純代無深切交情之人購買毒品之理。又販賣毒品本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論之,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做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被告陳南利與共同被告李俊強於販賣毒品之過程中既曾與證人鄭吉舜、江嵐傑、蔡勝雄及陳至弘議定對價並交付毒品,其等行為之外觀上已具有販賣犯行之要件,對被告陳南利與共同被告李俊強而言應極具風險性,其與鄭吉舜等人復無深刻交情或其他密切關係,應認被告陳南利與共同被告李俊強若未能從中獲取利潤,當無出面代鄭吉舜等人購入毒品之可能,是被告陳南利與共同被告李俊強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且參酌證人鄭吉舜、江嵐傑、蔡勝雄及陳至弘證述係向被告陳南利或共同被告李俊強表示欲購買毒品,與證人鄭吉舜證述係向被告陳南利表示欲購買毒品等情,足徵被告陳南利主觀上確有賺取價差以為營利之不法意圖至明。
㈢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南利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核被告陳南利就事實欄一、二所為(即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五罪)。被告陳南利與李俊強二人就事實欄一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陳南利就上開
5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被告陳南利之辯護人以被告陳南利於偵查中曾說明有幫助李俊強向購毒者收錢,因認被告陳南利業於偵查中自白,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適用乙節,並於上訴本院時亦同為如上之主張;惟查,被告陳南利就上開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僅起於原審審理時自白(見原審卷第176頁反面),並未在警詢及偵查中自白,甚至檢察官於102年5月8日之偵訊中訊之「對於你跟李俊強二人共同販賣K他命,是否承認?」時,被告陳南利即答稱:「我不承認。」;另於102年6月24日之偵訊中,檢察官再度提示證物即有關通訊監察譯文訊問被告時,被告陳南利仍答稱:「我忘了,我不清楚。」、「我不知道」等語以搪塞、狡辯之,有被告陳南利之調查筆錄、偵訊筆錄在卷足稽(分見警卷第80至83頁;偵3588號卷一第104頁反面、第116頁),即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明確否認犯行,故被告陳南利就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與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不合,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陳南利上訴本院審理中另辯稱:就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被告應係幫助犯云云;經查,有關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鄭吉舜撥打被告陳南利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恰購毒品,嗣後並亦完成毒品交易等情,業據證人鄭吉舜於警詢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58頁);另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即共同被告李俊強先於102年4月3日下午1時59分、2時50分許,連續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陳南利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即向被告陳南利表示準備好江嵐傑( 阿漢仔 )所要購買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並要分裝成
5個等情,有被告陳南利與李俊強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20、221頁),而一般毒品交易模式,即購毒者先以電話聯繫(恰購)後,販售者再為分裝出售交付之,則本件被告陳南利既參與(分擔)該等「電話聯繫及分裝毒品」以為販毒之遂行,自已符合販毒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當屬共同正犯,被告陳南利辯稱:伊係幫助犯云云,顯屬避重就輕之詞,不足為據,一併敘明。
四、原審認被告陳南利之上開犯行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並以「被告陳南利所為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多係聽從共同被告李俊強之指示而接聽電話、收取價金或準備毒品,尚非立於主導犯罪之地位」云云,而就所犯之販毒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陳南利與李俊強共同販毒部分,本分工而為,即為同等重要,況其中犯罪事實二部分更是被告陳南利單獨完成者,是原審以上開論述為減刑之依據,已失妥當;再者「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參照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51年臺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又販毒長久以來即為我國所嚴厲查緝之重罪,被告陳南利已為成年,應無不知之理;而被告陳南利本身既無施用毒品之惡習,業經被告陳南利供述在卷(見警卷第77頁、第78頁),並有被告陳南利之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8頁),足見其亦應知毒品危害人體健康,甚至家庭、社會之嚴重性,竟為貪圖營利而販毒予他人,居心不良,是被告陳南利於其犯罪時,既無任何特殊原因與環境等情狀顯可憫恕者,又有上開可議之處,自無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至於其配偶即共同被告李俊強於案發後死亡,而留有諸多身後事(老母、幼兒之照顧等),亦屬犯後在法定刑範圍內量刑輕重之參酌事項,而非刑法第59條所定酌量減輕其刑之事由,原審竟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顯有不當。被告陳南利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雖無理由;惟公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不當,卻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陳南利部分撤銷改判(連同應執行刑部分)。爰審酌被告陳南利無視於我國政府禁絕毒害之堅定立場,僅圖一己之利,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對社會深具危害,卻販賣毒品予他人,致使買受之吸毒者更加產生依賴性及成癮性,戕害國民健康與社會治安;惟念被告陳南利犯後於法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手段、素行、販賣毒品之數量、犯罪所得多寡、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6月。
五、又查:㈠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三星牌黑色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
000000號SIM卡1枚),係被告陳南利所有,業據被告陳南利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77頁),且為供被告陳南利犯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有通訊監察譯文表存卷足憑(見警卷第60頁、第64頁、第66頁、第70至71頁、第25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陳南利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各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另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係共同被告李俊強所有,業據被告陳南利於 陳明 在卷(見原審卷第177頁反面),復據共同被告李俊強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在卷(見警卷第7至8頁;偵3588號卷一第114頁反面),且為供被告陳南利與李俊強共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有通訊監察譯文表附卷可稽(見警卷第70至71頁),亦為供被告陳南利與李俊強共犯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證人蔡勝雄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18頁反面),並有通訊監察譯文表存卷可參(見警卷第255頁),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之理,於被告陳南利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各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被告陳南利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價值1,
000元之電子遊藝場儲值卡1張,與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現金合計3,100元,雖均未經扣案,然該等對價為被告陳南利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罪所得之財物,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對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犯罪所得,分別於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且其中附表一編號3至5之現金所得各800元、800元、1,500元(共3,100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另附表一編號2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價值1,000元之電子遊藝場儲值卡1張,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證人鄭吉舜,應得之對價1,500元,因證人鄭吉舜尚未交付予被告陳南利或共同被告李俊強,此據證人鄭吉舜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3588號卷一第121頁),故尚難認被告陳南利或共同被告李俊強就此部分之犯罪有所得,爰不宣告沒收。㈢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6、8至10所示之物品,因均與本
案犯罪無關連性(各詳附表二編號1至6、8至10所示「沒收與否之理由與依據」欄所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六、本件另共同被告李俊強業於103年6月1日死亡,並經原審法院於103年6月6日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確定;又共同被告李俊強既已死亡,則依法應沒收其等共同犯罪之所得部分(未扣案者),自無再諭知被告陳南利與共犯李俊強連帶沒收(或連帶追徵其價額、連帶抵償)之意旨(按罪刑僅及已身),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9條第
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進寶
法官張盛喜法官陳銘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
書記官林淑敏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如事實欄一、㈠所示│陳南利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SIM卡壹枚,門號為:0000000000號)沒││││收。│├──┼──────────┼──────────────────┤│2│如事實欄一、㈡所示│陳南利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行動電話貳支(各含門││││號SIM卡壹枚,門號為: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價值新臺幣壹仟元之電子遊││││藝場儲值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如事實欄一、㈢所示│陳南利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SIM卡壹枚,門號為:0000000000號)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4│如事實欄一、㈣所示│陳南利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行動電話貳支(各含門││││號SIM卡壹枚,門號為: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5│如事實欄二所示│陳南利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SIM││││卡壹枚,門號為:0000000000號)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表二: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及│檢驗結果(證據出處)│沒收與否之理由與依據│││數量│││├──┼───────┼────────────┼─────────────┤│1│一粒眠藥錠10顆│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 西泮成 │據被告陳南利於警詢時陳稱:││││分,驗前毛重2.859公克、│是之前做傳播的弟弟妹妹的,││││驗後毛重2.785公克。(高│放著而已,沒有要做什麼等語││││雄市立凱旋醫院102年8月7│(見警卷第76至77頁),復據││││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4938號│共同被告李俊強於警詢時陳述││││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是綽號「 吉成 」的朋友放在││││見原審卷第143頁)│我那邊的等語(見警卷第8頁│││││),依現有卷證無證據證明與│││││被告陳南利本案犯行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2│0號夾鏈袋5包││據被告陳南利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是李俊強的,不知道做何│││││用等語(見原審卷第177頁)│││││,復據共同被告李俊強於警詢│││││時陳述:是綽號「吉成」的朋│││││友放在我那邊的等語(見警卷│││││第8頁),依現有卷證無證據│││││證明與被告陳南利本案犯行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3│3號夾鏈袋1包││同上。│├──┼───────┼────────────┼─────────────┤│4│帳冊1本││據被告陳南利於原審審理時陳│││││稱:不知道做何用等語(見原│││││審卷第177頁),復據共同被│││││告李俊強於警詢時陳述:是之│││││前開傳播公司記載小姐上下檯│││││及領的檯費等語(見警卷第8│││││頁),依現有卷證無證據證明│││││被告陳南利本案犯行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5│電子磅秤1臺││據被告陳南利於原審審理時陳│││││稱:之前開傳播公司帶回來的│││││,不知道做何用等語(見原審│││││卷第177頁),復據共同被告│││││李俊強於警詢時陳述:是綽號│││││「吉成」的朋友放在我那邊的│││││等語(見警卷第8頁),依現│││││有卷證無證據證明與被告陳南│││││利本案犯行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6│Nokia牌黑色行││據被告陳南利於原審審理時陳│││動電話(含電池││稱:不清楚是否與販毒有關等│││)1支││語(見原審卷第177頁),復│││││據共同被告李俊強於警詢時陳│││││述:已經壞掉,我放在旁邊等│││││語(見警卷第8頁),依現有│││││卷證無證據證明與被告陳南利│││││本案犯行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7│三星牌黑色行動││為被告陳南利所有,業據被告│││電話(含門號SI││陳南利於原審審理時陳明在卷│││M卡1枚,門號為││(見原審卷第177頁),且為│││0000000000號)││供被告陳南利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見警卷第60頁、第64頁│││││、第66頁、第70至71頁、第25│││││5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於被告陳南利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8│Nokia牌黑色行││據被告陳南利於原審審理時陳│││動電話(含電池││稱:不清楚是否與販毒有關等│││與不詳門號SIM││語(見原審卷第177頁),復│││卡1枚)1支││據共同被告李俊強於警詢時陳│││││述:是我老闆叫我要工作的時│││││候用的等語(見警卷第9頁)│││││,依現有卷證無證據證明與被│││││告陳南利本案犯行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9│商業本票13張││據被告陳南利於原審審理時陳│││││稱:不知道做何用等語(見原│││││審卷第177頁),復據共同被│││││告李俊強於警詢時陳述:是之│││││前一些朋友拿給我收帳的等語│││││(見警卷第9頁),依現有卷│││││證無證據證明被告陳南利本案│││││犯行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10│現金34萬元││據被告陳南利於原審審理時陳│││││稱:不是販毒所得等語(見原│││││審卷第177頁正反面),復據│││││共同被告李俊強於警詢時陳述│││││:是我老闆綽號「財董」叫我│││││去屏東市大埔的 清霖 茶行向1│││││位綽號「小辮子」拿的,這是│││││「小辮子」積欠我老闆「財董│││││」的等語(見警卷第9頁),│││││依現有卷證無證據證明被告陳│││││南利本案犯行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11│三星牌行動電話││為共同被告李俊強所有,業據│││(含電池與門號││被告陳南利於原審審理時陳明│││SIM卡1枚,門號││在卷(見原審卷第177頁反面│││為0000000000號││),復據共同被告李俊強於警│││)1支││詢、偵查中自承在卷(見警卷│││││第7至8頁;偵3588號卷一第11│││││4頁反面),且為供被告陳南│││││利與李俊強共犯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用之物,除附表一編號4部│││││分經證人蔡勝雄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外(見原審卷第118│││││頁反面),並有通訊監察譯文│││││表存卷可參(見警卷第70至71│││││頁、第25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之理,各於被│││││告陳南利所為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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