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6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69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耀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893號),被告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邱耀謀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邱耀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3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56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0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15日確定,於96年8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不構成累犯)。
二、邱耀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4月14日下午3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巷○○○弄○○○號其住處房間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後,置入其所有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施用後旋將上開針筒丟棄。嗣於102年4月17日上午7時4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址搜索,雖當場無具體事證足資證明邱耀謀確實涉有施用海洛因之上開犯行,惟邱耀謀仍自願隨同員警回所偵查,並於其上開施用海洛因犯罪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即主動向員警自首前開犯行,而接受裁判,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邱耀謀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訊據被告對其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而其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囑託鑑定結果,亦呈嗎啡(即海洛因進入人體後之代謝物)陽性反應,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102年5月7日出具之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各1份在卷可稽(參偵查卷第19頁、第20頁),是上述證據與被告之自白互核一致。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而受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等情形,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其本件第3次再度施用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堪為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
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供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有關被告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被告雖係因員警於102年4月17日上午7時40分許,持搜索票至其上開住處搜索,然當場並無查扣毒品或與施用毒品有關等物,而仍無具體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確實涉有施用海洛因之上開犯行,被告仍自願隨同員警回所偵查,並同意採尿送驗,且在尚未知悉檢驗結果,而被告外觀亦無何特徵足以顯現其係現行犯或準現行犯之情形下,被告即在警員製作筆錄時,主動供述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足認被告確係在警員未發現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懷疑前,即主動供述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此亦有自首情形紀錄表乙件,在卷可佐,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名3歲
幼子,其妻在外工作,幼子委由父母照顧,被告家庭從事襪子加工,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餘元,另有弟妹各1名,胞妹結婚成家在外,其弟另有工作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且有前述犯罪及施用毒品遭查獲判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據,其前已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經不起訴處分,業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寬典,竟未戒除毒癮,而其施用毒品實為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於他人固無明顯重大危害,然對社會善良風氣已足生不良影響,並斟酌其施用之情節,及本件坦承施用毒品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㈢另以被告前雖因故意犯施用毒品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然
其於96年8月10日執行完畢後,已逾5年始犯本罪,且並無其他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是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雖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認: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等語,故而本件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犯行,應逕予追訴處罰,惟其前述施用毒品案件後,已逾5年餘,未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復經科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導正觀念及行為之偏差,以義務勞動方式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等考量,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時時警惕,並督促自己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內,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另被告上揭所應負擔或履行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㈣至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業經被告於施用後棄置
,並未扣案,無從證明仍然存在,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8月23日
書記官許億先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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