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1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13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華緯上列受刑人因強盜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1年度執聲付字第1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強盜案件,經本院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後,在法務部矯正署自強外役監獄執行。嗣於民國101年11月9日經法務部核准假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及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查受刑人甲○○前因強盜案件,經本院於99年7月28日,以99年度訴字第40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而受刑人於99年9月30日入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核准假釋,縮短刑期後之刑期終結日為103年1月15日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函附法務部矯正署自強外役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案件資料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提出本件聲請,經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鄭虹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1日
書記官王靜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