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43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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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聲字第34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43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茹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1年度執聲字第16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茹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民國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受刑人鄭茹雲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於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本件受刑人鄭茹雲因犯偽造文書等數罪,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刑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均經確定在案。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減刑確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2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魏瑞紅法官李釱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譽璋中華民國101年10月24日附表┌──────┬──────────┬──────────┬──────────┬──────────┐│編號│1│2│3│4│├──────┼──────────┼──────────┼──────────┼──────────┤│罪名│商標法│偽造文書│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有期徒刑1年8月│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有期徒刑3年2月│││罰金,以銀元3百元即││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金,以銀元3百元即新││││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幣9百元折算1日││││99年度聲減字第1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94年5月間某日起至95│90年12月28日至91年2│92年1月間至同年2月6│89年1月1日至94年3月│││年1月23日查獲前│月6日│日│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同左│同左│同左││偵查(自訴)│署│││││機關年度案號├──────────┼──────────┼──────────┼──────────┤││95年度偵字第5183號等│94年度偵字第4911號│95年度偵字第17650號│94年度偵字第16125號│├─┬────┼──────────┼──────────┼──────────┼──────────┤│最│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同左│同左││後├────┼──────────┼──────────┼──────────┼──────────┤│事│案號│95年度簡字第1210號│96年度上訴字第4364號│99年度上訴緝字第5號│100年度重上更㈠字第││││││(聲請書附表誤載為96│90號(聲請書附表誤載││││││年度上訴緝字第5號,│為96年度上訴字第2119││││││應予更正)│號,應予更正)││實├────┼──────────┼──────────┼──────────┼──────────┤│審│判決日期│95年4月20日│97年1月3日│100年4月12日│101年5月15日│├─┼────┼──────────┼──────────┼──────────┼──────────┤│確│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最高法院│本院│最高法院││定├────┼──────────┼──────────┼──────────┼──────────┤│判│案號│95年度簡字第1210號│99年度台上字第771號│99年度上訴緝字第5號│101年度台上字第4789│││││││號││決├────┼──────────┼──────────┼──────────┼──────────┤││確定日期│95年6月18日│99年2月4日│100年5月9日│101年9月14日│├─┴────┼──────────┼──────────┼──────────┼──────────┤│備註│編號1至3所示之有期徒│同左│同左││││刑,經本院100年度聲││││││字第184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