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司養聲字第7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司養聲字第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收養認可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司養聲字第75號聲請人即收養人曾 陳連環 聲請人即被收養人 賴嘉惠 上列當事人,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認可 曾陳連環 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收養賴嘉惠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陳連環(收養人、民國00年00月0日生)與賴嘉惠(被收養人、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於民國101年8月29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由收養人曾陳連環收養被收養人賴嘉惠為養子,為此請求認可收養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被收養人生父賴四季、生母 賴王 免之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且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又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一)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二)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另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民法第1079條、第1079條之2、第1076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業於101年8月29日簽立書面契約達成收養合意;收養人長於被收養人20歲,又被收養人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雙方並無輩分不相等之情事,而被收養人生父賴四季、生母賴王免均已死亡,有除戶戶籍謄本附卷可按,並經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到庭陳明,雙方確有收養合意(有101年11月15日之訊問筆錄附卷可參),已合法成立收養關係,並有上述文件在卷可憑。綜核全情,堪認本件收養並無免除法定扶養義務,或對被收養人之本生父母親不利之情事,更未發現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之目的,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收養於法並無不合,自應予以認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9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黃鈴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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