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109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抗字第10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1096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曾國輝 上列抗告人因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93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曾國輝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以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法院對於自由裁量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又被告對於本件犯罪行為,必深切反省。爰請求給予受刑人一個合理、公平、公正之裁定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至所定執行刑之多寡,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自由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上述範圍,且無濫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曾國輝先後犯有竊盜、施用毒品等共計7罪,先後經原審法院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一、二之罪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上開數罪係裁判確定前所犯,而有二以上裁判,原審因依檢察官之聲請,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並斟酌原判決所定執行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未逾越法律外部性界限(即2年10月)及內部性界限(即2年9月),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抗告意旨,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違反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2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蘇素娥
法官王偉光法官宋松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洪宛渝中華民國101年10月23日附表┌────┬───────────┬───────────┬───────────┬───────────┐│編號│一│二│三│四│├────┼───────────┼───────────┼───────────┼───────────┤│罪名│竊盜│竊盜│竊盜│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2月│├────┼───────────┼───────────┼───────────┼───────────┤│犯罪日期│100年8月22日│100年8月11日│100年9月28日│100年10月20日│├────┼───────────┼───────────┼───────────┼───────────┤│偵查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同左│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0年度偵字第22650號││100年度速偵字第452號│101年度毒偵字第102號│├─┬──┼───────────┼───────────┼───────────┼───────────┤│最│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同左│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0年度易字第3058號│同左│100年度基簡字第1610號│101年度基簡字第169號││實├──┼───────────┼───────────┼───────────┼───────────┤│審│判決│100年12月30日│同左│100年11月16日│101年2月23日│││日期│││││├─┼──┼───────────┼───────────┼───────────┼───────────┤│確│法院│同上│同左│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左│同上│同上││決├──┼───────────┼───────────┼───────────┼───────────┤││確定│101年1月30日│同左│101年2月14日│101年4月2日│││日期│││││├─┴──┼───────────┴───────────┴───────────┴───────────┤│備註│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罪之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058號刑事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編號│五│六│七││├────┼───────────┼───────────┼───────────┼───────────┤│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0年8月24日│100年10月20日│100年8月10日││├────┼───────────┼───────────┼───────────┼───────────┤│偵查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0年度毒偵字第8350號│100年度速偵字第484號│101年度偵緝字第444號││├─┬──┼───────────┼───────────┼───────────┼───────────┤│最│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1年度簡字第667號│100年度基簡字第1715號│101年度簡字第2539號│││實├──┼───────────┼───────────┼───────────┼───────────┤│審│判決│101年3月13日│100年11月30日│101年4月20日││││日期│││││├─┼──┼───────────┼───────────┼───────────┼───────────┤│確│法院│同上│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同上│││決├──┼───────────┼───────────┼───────────┼───────────┤││確定│101年4月2日│101年5月3日│101年5月18日││││日期│││││├─┴──┼───────────┴───────────┴───────────┴───────────┤│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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