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抗字第10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1036號抗告人 林靖芳
林莉莉 林秀花 林阿民 陳 林彩雲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 林玲慧 等間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裁全字第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關於假扣押裁定之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機會之規定,於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裁定之抗告案件,亦有準用,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第533條規定即明。本件相對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經原裁定准許,抗告人知悉該裁定後不服提起抗告,並提出抗告狀(見本院卷第9-11頁),於抗告審理程序中,本院已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有本院民國101年8月8日民事庭通知書、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15頁),相對人並提出陳述意見狀(見本院卷第16-17頁),是已賦予兩造陳述意見之機會,先予續明。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所有坐落宜蘭縣○○鎮○○段1053、1053-4、1053-5、1053-9、1053-10等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與抗告人林莉莉以次5人依序所有之同段1051-1、1052、1052-1、1052-2、1052-3地號土地,均係自重測○○○鎮○○段○○○○○○號土地分割而來,經多次分割後,系爭土地形成袋地,僅餘伊另有之同段1053-2地號土地留有約50公分寬通道,與同段1072地號土地○○○鎮○○街○○巷道路銜接,顯難為系爭土地之通常使用,而有通行上開抗告人所有之土地至公正街89號巷道之必要。伊擬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確認就抗告人前開土地有袋地通行權存在,然訴訟曠日費時,為防止重大損害發生或相類情形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等語。經原法院裁定准許相對人各以14萬9,760元為抗告人林靖芳以次4人,另以29萬9,520元為抗告人 陳林彩雲 分別供擔保後,命抗告人於附圖所示斜線範圍內,不得為禁止、妨礙或妨害通行之行為。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系爭土地當初分割時即留有出入通道與北方3米道路聯絡,並非袋地,且相對人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係為其房屋施工、銷售,枉顧伊之權益,影響伊之日常生活起居及車輛出入停放,影響伊之權益甚鉅,逾越正當合理範圍,顯有權利濫用之虞。相對人行使權利以損害伊為目的,原裁定准予相對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云云。
四、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避免重大之損害或防急迫之危險等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而言,不問其為財產的或非財產的法律關係,亦無論其本案請求為給付之訴、確認之訴或形成之訴,均有其適用,權利人可依假處分所定之暫時狀態實現其權利,義務人亦應暫時容忍現狀存續之義務。又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為保全程序,非確定私權之訴訟程序,債權人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所主張之債權能否成立或確實存在,除已有確定裁判否認債權人之權利外,則非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裁判中所能審究。
五、經查:㈠相對人主張系爭土地與相對人所有之前開土地原同○○○鎮
○○段○○○○○○號土地,經數次分割後,僅餘1053-2地號土地留有約50公分寬之通道連接同段1072地號○○○鎮○○街○○巷,係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袋地,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騰本、土地分割沿革及舊式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見原審卷第8-16、52-60、84-86頁),且經原審勘驗現場結果:「系爭土地四週均為鄰地所圍繞,僅餘1053-2地號土地留有約50公分寬通道,與同段1072地號土地○○○鎮○○街○○巷道相連接,但其寬度並不足通行車輛,另東側鄰地土地雖有一小段巷弄可供機車與行人步行通過,然無法開車進入,且係穿越鄰地1057地號土地上建物之屋簷而過」,有該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考(見原審卷第71-73、76-77頁),是相對人主張系爭土地為袋地,應堪採信。抗告人雖以:相對人所有之系爭土地當初即留有出入口,足以與北方之3米道路相聯絡,並非袋地云云。然此乃相對人就其主張之通行權能否成立之實體問題,揆諸前開說明,除已有確定裁判不認相對人之權利外,要非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裁判中所得審究。是抗告人此部分辯解,殊無可採。㈡又相對人主張其有依序通行抗告人所有上開土地之必要,原
審並依職權定抗告人所有如附圖所示部分土地(即按相對人所有1053-2地號土地位於私設巷道之中心點為基準,往東北側即1052、1052-1、1052-2、1052-3地號土地及西南側即1051-1地號土地水平延伸計3米寬,下稱A土地)應容忍相對人通行,業據原法院囑託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實施測量鑑定,製有如附圖所示複丈成果圖可稽(見原審卷第95頁,圖外放)。茲因抗告人不同意相對人通行A土地,並在私設巷道兩旁停放車輛阻止相對人通行,與89巷道相通處並設置黃色固定式路障、擺放花盆等,有相對人提出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74-75、78頁),復為抗告人所不爭(見原審卷第71頁反面),堪認兩造間就相對人於A土地有無民法第787條所定通行權,顯有爭執。
㈢另相對人主張與建商合建房屋,並已銷售其中2戶,依約應
於開工日起500個日曆天完工,因相對人無法進入施工,已逾完工交屋期限之事實,業據相對人提出土地及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2份及施工現場照片以為釋明(見原審卷第21-22、109-113頁)。茲相對人所有系爭土地對外通行至聯絡道路○○○鎮○○街○○巷,均須依序通過抗告人所有之A土地,則抗告人以停放車輛、設置臨時性或固定式路障阻撓相對人通行前揭抗告人之土地,則興建房屋所需機具設備或新建房屋之承購戶將因無法通行對外聯絡之道路,致不能如期完成新建房屋,進而交付供新建房屋承購戶使用,則相對人為避免緊迫之危險,且抗告人在A土地上停放車輛、設置臨時或固定路障之行為已使相對人受有無法繼續興建房屋之損害,於相對人之利益及社會經濟發展均有所貶損;而上開抗告人所有土地原有私設巷道,鋪設柏油供兩側住戶通行或停車之用,有現場照片為憑(見原審卷第18-19頁),如於本案訴訟終結前暫供相對人通行,於其利益並無重大危害,且原審依職權定暫時通行之土地僅有3米寬(參複丈成果圖註記),而非相對人原聲請之6米寬通道,適足供小型車輛往來通行,並考量抗告人之權益,縱抗告人就其所有權能因此限制而受有損害,依「利益衡量原則」,仍應認本件相對人有聲請抗告人在A土地上不得設置禁止、妨礙或妨害通行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抗告人認本件相對人行使袋地通行權,全為其施工及銷售,罔顧原住戶權益,逾越正當合理範圍,而有權利濫用云云,亦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原審以抗告人因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可能遭受之損害係無法利用前開土地之用益價值(例如出租或停車),審酌周遭公共停車場之收費標準、本案訴訟審理尚需其間4年4月,認相對人應各以14萬9,760元為抗告人林靖芳以次4人,另以29萬9,520元為抗告人陳林彩雲分別供擔保後,命抗告人於附圖所示斜線範圍內,不得為禁止、妨礙或妨害通行之行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22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湯美玉
法官李慈惠法官胡宏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3日
書記官王增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