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8年度鳳小字第654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鳳小字第654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庚○○
       陳奕甫
       徐健銘
      丁○○
      乙○○
      己○○
被   告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9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其法定代理人業已變更為甲○○,是原告聲
明由甲○○承受訴訟,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3年6月30日與原告簽立小
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約定以原告發行之現金卡為使用工
具循環使用,詎嗣後未依約繳納相關款項,爰起訴請求被告
給付其所積欠之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7,675元,暨自94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抗辯意旨略以:被告並未申辦該現金卡亦未授權他人辦
理,被告直到銀行通知換發新卡時始知悉此事,93年6月30
日領卡當天被告正在高雄上班,並未前往臺北領卡等語。並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有無親自或授權他人向原告申辦
貸款及現金卡。關於申辦之流程,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被告是先填寫現金卡申請書,後來銀行打電話通知被告領卡
,被告於93年6月30日前往位於臺北市之中山分行領卡,並
於當天填寫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現金卡約定書暨領用
申請書等語。依原告所提出之現金卡申請書所載,其申請人
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性別、出生日期、戶籍地址(高雄
縣鳳山市○○街○○巷○號4樓),雖均與卷附被告戶籍謄本
所載資料相符,然該申請書另列有申請人之現居地址高雄市
○○區○○○路○○○號9樓之3,並無證據足認此確為被告
之實際居所,且申請書上所載申請人之聯絡電話號碼(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經調閱該等門號於93
年間之用戶資料,均非被告所申裝,裝機地址亦非被告之上
述戶籍地址,另參以被告既然住在高雄市,為何要遠赴臺北
市領取現金卡,則本件貸款之申請人是否確為被告無訛,誠
有疑問。本件原告雖陳稱於發卡當時有核對身分證無誤才會
發給現金卡等語,然綜觀前開事證,被告是否遭他人冒名而
持偽造或變造之身分證件申辦貸款及領取卡片,甚有疑問,
不能僅因核對身分證件無誤即遽認係被告所申辦。此外本院
將小額循環貸款契約書原本連同被告當庭書寫之字跡送請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是否為同一人所書寫之字跡,該
局函覆依現有資料無法鑑定。本件原告並未舉證確係被告親
自或授權他人申辦貸款使用現金卡,則其請求被告給付積欠
之款項,尚難認為有理,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8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胡淑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