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8年度鳳保險小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鳳保險小字第17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9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伍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
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6年11月1日晚間8時15分
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在高雄縣○○鄉○○路
速邁樂加油站前,因倒車不慎撞擊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昇暉
實業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由該公司員
葉美莉 所駕駛),致該車輛受損,被告肇事責任明確,依
民法第184條及第191條之2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該
車送修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9,689元,經被保險人同意
原告墊付,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689元,及自言詞辯論終結期日
即98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至於被告則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且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又不法毀損他人
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綦詳。
復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業已明揭其旨。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倒車不慎撞擊原告所承保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受損,經原告理賠完畢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高
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鳥松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估價單、統一發票、保單查詢資料、保險證、行車執照、駕
駛執照、汽車險賠案查證計劃表、車險理賠計算書、相片、
賠款滿意書附卷可參,堪認被告對於昇暉實業有限公司應負
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損害賠償責任,且原告依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被告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無訛。本件再應審究之重點,厥為原告得向被告請
求賠償之金額如何認定。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觀諸原告所
提出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維修
費用9,689元中包括三部分即工資800元、塗裝3,600元、
零件5,289元,核其修理項目及費用應屬合理必要,其中工
資及塗裝部分並非固定資產,尚無折舊可言,至於零件部分
並無證據足認係年份相當之舊品,應認係以新品替換舊品,
是計算零件材料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
理。參諸所得稅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計算折舊原則上應以
平均法為主,復參照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系
爭車輛屬於第2類交通及運輸設備中之陸運設備,其耐用年
數為5年,是依平均法每年折舊200/1000,且參酌營利事業
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號0000-00號自小
客車為00年7月出廠,有行車執照附卷可證,至案發時實際
使用2年5月,其修繕材料之折舊額應為2,130元【計算式
: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5,289÷(5+1
)=88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年數,
即(5,289-882)×200/1,000×29/12=2,130(元以
下四捨五入)】,是系爭車輛材料費用經扣除折舊後應為3,
159元(計算式:5,289-2,130=3,159),加計上述工
資800元、塗裝3,600元,共計7,559元。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7,559元,及自言詞辯論終結期日98年9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此部分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
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8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胡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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