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三一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一五○五號),本院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丙○○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 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丙○○因欠缺交通工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中午十二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號巷內,見甲○○所有供其子 林佳賢 騎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處,且機車鑰匙留在其上未取下之際,即徒手以該鑰匙啟動電門竊取該機車(價值新台幣一萬元),得手後欲供己騎用,嗣丙○○正騎乘上開機車離去之際,為林佳賢發覺並報警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佳賢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筆錄、贓物領據各一份及照片六幀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上進,率爾竊取他人之財物,惡性非輕,惟念其素行尚佳,因一時貪慾,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所犯情節尚非重大,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憑,念其現正參加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南區職業訓練中心職前訓練銲接班受訓,有該在訓證明書一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三十六頁),年少識淺,因一時貪慾,思慮未週,致觸犯本案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取得被害人之諒解,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三十二頁),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又被告為圖己利即以非法手段竊取他人財物,可見其法律觀念淡薄,本院認應由觀護人以專業知識,輔導其品德,並助其改過自新,方不失緩刑制度之立法美意,爰宣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玉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鄭淑臻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