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О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六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損壞他人之桌子一張、椅子叁張、及毀棄洋酒四瓶,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百元折算壹日。
丙○○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凌晨二時四十分許,與業經不起訴處分之 簡國文 、 溫孟蒼 ,及丙○○等人,在台北縣汐止市○○路○段三0六之二號之千禧蟲PUB店飲酒消費,因鄰桌客人丁○○說話較大聲致雙方發生口角,乙○○竟持店內之空酒瓶去向酒櫃,及持店內椅子追打丁○○,該店負責人甲○○上前勸架,亦為乙○○以破煙灰缸剌擊,致右前臂及顏面多處裂傷;並打壞甲○○店內之三張椅子、一張桌子、及打破四瓶洋酒。嗣有人呼叫警察來了,乙○○才罷手,與丙○○、簡國文、溫孟蒼匆忙逃離現場。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臺北縣警察局汐止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乙○○部分:
一、右開事實,業經被告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述的情節相符,又有丙○○到庭供述屬實,及在場之簡國文、溫孟蒼等人在偵查中供述在卷,而甲○○右前臂及顏面多處裂傷,亦有台北市立忠孝醫院驗傷診斷書一紙在卷可稽,被告乙○○犯罪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打壞桌子一張,雖未據起訴,但為行為之接續,屬實質一罪,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上開兩罪構成要件不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另公訴人起訴被告傷害戊○○部分,已據戊○○在辯論終結前當庭撤回告訴在案,此部分公訴人認與前開有罪部分(傷害甲○○部分)係屬連續犯,為裁判上一罪,故不另為不受理之判決,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銳利之破煙灰缸剌人,極具危險性)、犯罪時所受之刺激、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丙○○部分:
一、按起訴必須指定被告及犯罪事實,此為起訴必不可缺之絕對要件,如僅有被告,而未指定「犯罪事實」者,則不得謂已起訴,因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即所謂不告不理原則,如未指定犯罪事實,則無從開始為審判。又犯罪已否起訴,應以起訴書曾就犯罪事實加以記載為準,與所犯法條之記載無關,故起訴書並無犯罪事實之記載,縱曾引用所犯法條,亦不能認已起訴,如命檢察官補正「犯罪事實」,亦有違不告不理之原則。再「犯罪事實」,為起訴書必須記載明確之事項,如有疏漏,則使當事人間訴訟關係,無法成立,法院亦無從確定其審判權行使之範圍,苟有欠缺,法院得逕予不受理之判決,無須再命檢察官補正,此經本院八十五年十月份法律座談會決議在案。
二、查本件起訴書當事人欄雖記載有被告丙○○之姓名年籍,並在所犯法條引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然查本件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僅記載下列數項:
⑴丙○○即:::與乙○○共同毆打丁○○(參照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三、末後三行之敘述,「傷害罪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丁○○業於偵查中具狀撤回告訴:
::,均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云云,且事實欄並未記載丁○○之受傷情形,可見被告共同傷害丁○○部分,並未起訴)。
⑵乙○○並:::及持椅子追打丁○○(偵查中撤回,未起訴如前述)。
⑶該店負責人甲○○上前勸架,亦為乙○○以:::剌擊,致其顏面及右前臂受有裂傷(起訴乙○○)。
⑷店員戊○○聞聲自辦公室出來,乙○○怒罵看什麼,隨即以:::丟擲向戊○○,致戊○○下巴受擦挫傷(起訴乙○○,惟審判中戊○○撤回告訴)。
⑸店內因乙○○之行為,亦有椅子:::因此毀損」(起訴乙○○)。
綜上以觀,本件起訴書均未記載被告丙○○之犯罪事實,依前開說明,此部分起訴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清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美月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仟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