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6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6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脫逃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九六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脫逃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九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依法拘禁之人脫逃,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經撤銷假釋送監執行殘刑二年六月二十五日,係依法拘禁於台灣桃園監獄之受刑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中午十二時五十分許,在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戒護就醫時,基於脫逃之故意,向擔任病房戒護就醫工作之台灣桃園監獄管理員 林志杰 佯稱欲前往會面來院探視之胞妹,林志杰一時心軟應允陪同前往, 劉某復 以需用柺杖行走為由,說服林志杰將其身上戒具解開,待其走到該院急診室二樓時,又以其行動不方便、走得太累需要坐下休息等理由為藉口,要求林志杰先到急診室一樓代為尋找其胞妹,俟林志杰離開後即乘隙逃離該處,並至醫院門口隨意攔下一不知情之機車騎士搭載其回至中壢市○○○路○○○號住處而脫逃得逞。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在台中市○區○○○街○○○號三樓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証人林志杰証述情節相符,並有台灣桃園監獄受刑人脫逃之內部調查報告一份附卷 可佐 ,另台灣桃園監獄前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函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被告脫逃犯行,亦有該監獄桃監澄戒字第四四七五號函在卷可稽,本件事証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脫逃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佩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張益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黃文琪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四項:
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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