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7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七二七號
原告乙○○被告甲○○
(現在新竹監獄執行中)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貳萬捌仟貳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百四十二萬,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甲○○於八十七年三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四月二日止,在伊新竹縣竹北市○○街○○○號住處,因懷疑其妻即原告乙○○有外遇,竟以鋼鋸鋸原告之左手食指,並以美工刀、菜刀割原告軀幹及四肢,塑膠管毆打之並以香煙燙原告右乳房,致其受有左手食指切割傷合併深屈肌腱斷裂、軀幹及四肢多處裂傷、軀幹及四肢、屁股多處瘀青及挫傷、四肢多處裂傷及潰瀾、臉部瘀傷及挫傷、右側乳房四個一X一公分之燙傷疤痕等傷害。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茲列明所請項目及金額如下:
(一)本件被告之故意行為致原告受有傷害,為此計支出醫療費三十萬元。
(二)增加生活需要部分:十二萬元。
(三)又原告因此次傷害受有心靈及精神之困擾,且身心痛楚,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三百萬元。
三、證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對於刑事庭所認定之事實不否認,惟不同意原告之主張,且其請求之金額亦過高。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七年少連易字第三十九號刑事卷。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八十七年三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四月二日止,在伊新竹縣竹北市○○街○○○號住處,因懷疑其有外遇,竟以鋼鋸鋸原告之左手食指,並以美工刀、菜刀割原告軀幹及四肢,塑膠管毆打之並以香煙燙原告右乳房,致其受有左手食指切割傷合併深屈肌腱斷裂、軀幹及四肢多處裂傷、軀幹及四肢、屁股多處瘀青及挫傷、四肢多處裂傷及潰瀾、臉部瘀傷及挫傷、右側乳房四個一X一公分之燙傷疤痕等傷害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七年少連易字第三十九號刑事卷核閱無訛,是原告主張應堪採信。
二、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力或增加生活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故意傷害原告之身體,業如前述,故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損害,分別審核如下:
(一)醫療費部分:原告提出之醫療收據共五萬八千二百七十三元,自堪信為實在,逾此部分,即未提出單據證明,從而原告上開請求被告賠償其醫療費用之損失於五萬八千二百七十三元部分,應予准許。於逾此部分,即應予以駁回。
(二)增加生活需要部分:原告主張未來尚需進行手術,費用共需十二萬元等情,業經提出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審核原告因被告前揭傷害致其右側乳房受有四個一X一公分之燙傷疤痕,原告接受該處疤痕修補手術尚非美容等額外支出,而係預防傷口芽肉增生而屬必要,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三)精神慰藉金部分: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上開傷害,需多次住院治療手術及出院後仍須後續治療追蹤;且以原告年方二十七之齡,遭受身為丈夫即被告上開肉體上不正常之凌虐,精神自受有痛苦,爰酌定精神上之損害為一百萬元為適當。
三、綜上,本件原告之損失共為一百一十七萬八千二百七十三元。從而,本件原告於一百一十七萬八千二百七十三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計,其等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原告聲請假執行宣告,於准許之範圍內核無不合,爰併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駁回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五、至原告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予逐一論述、附敍明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但書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彭淑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洪木志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