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重訴字第十三號
原告台灣省合作金庫法定代理人 李文雄 訴訟代理人 吳素玲 送達代收人吳素玲被告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從而當事人兩造明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合意由某第一審法院管轄者,該訴訟應優先由該合意管轄法院管轄,此觀諸該法條之規定即明。
二、本件兩造所訂立之授信約定書第十二條載明:「立約人對貴庫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依原告所述之事實,係因該授信契約涉訟無誤,復查無專屬管轄之情事,依兩造之合意,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本院起訴,尚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林念祖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B法院書記官邱鴻志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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