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8年交易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一二五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四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再者,法院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三百零七條亦著有規定。
二、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十三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鎮○○路○段行駛至同路二十一號前路邊停車,欲開啟車門時,理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開啟車門,未注意左後方來車,致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於通過上址時,見狀已閃避不及,當場撞上被告所駕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門,致人車倒地後,受有右足蹠骨開放骨折脫位合併肌腱斷裂等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上開第二百八十四條之罪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八十九年四月六日當庭向本院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狀附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美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饒興蘭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