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竹秩字第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竹秩字第三七號
移送機關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被移送人甲○○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八十九年四月七日竹市警三分刑字第О一О五二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春秋二代」貳台、水果盤伍台、跑馬壹台、滿貫大亨貳台,代幣壹仟參佰伍拾玖枚均沒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甲○○於左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十六時三十分。
(二)地點:新竹市○○○路○○○巷○○○號。
(三)行為: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電動賭博機具「春秋二代」貳台、水果盤伍台、跑馬壹台、滿貫大亨貳台。
二、右開事實,有左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經警當場查獲。
(三)、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物品扣案可證。
(四)、扣案之「春秋二代」貳台、水果盤伍台、跑馬壹台、滿貫大亨貳台電動玩
具,業經教育部於八十年四月十二日以台八社字第一六八五四號公告禁止陳列與營業在案,且該扣案之「春秋二代」貳台、水果盤伍台、跑馬壹台、滿貫大亨貳台機具上並未貼有經濟部商品檢驗局之合格貼證,是本件被移送人公然陳列該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電動賭博機具,自屬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八款之規定。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八款、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謝慧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龔紀亞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