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二八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夜間凌晨三時三十分許,先徒手推開乙○○所住桃園縣平鎮市○○路○段○○○巷○○號之一「水月圓餐廳」宿舍住宅之冷氣孔電扇後,再攀爬上開冷氣孔而侵入乙○○上開住宅內,竊得乙○○所有價值約新台幣(下同)四千元之衣服數件及小狗乙隻。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地侵入告訴人乙○○上開住宅內,惟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伊當時因已喝酒醉無法出去,才進入乙○○上開住宅內找人開門,並順手拿了乙○○的衣服,至於小狗亦是自己跟他出來及上車的,伊並無竊取上開財物之故意云云。經查:被告右揭犯行業據被告本人於警訊初供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之指訴及證人即告訴人乙○○之室友丙○○之證述情節,均相符合,應堪採信。又被告若果係為出門,則當其侵入告訴人乙○○上開住宅後,亦未發見有任何人在其內乙情,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否認,則被告焉得於取得告訴人乙○○上開財物後逕自出門離去,是被告辯稱其係遭鎖店內,為出門始不得已進入告訴人乙○○上開住宅內云云,應不足採信。另被告若果為係找人開門讓其離去,則當其進入告訴人乙○○上開住宅而未發見任何人時,又何有拿取告訴人乙○○上開財物之必要,是被告辯稱其當時並無竊取財物之犯行及故意云云,亦不足採信。被告事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改稱之詞,顯係其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明知上開宿舍係告訴人乙○○之住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攀爬其冷氣孔後而侵入竊盜上開財物,已損及告訴人乙○○之財物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惟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刑案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可佐,其因一時貪念,致犯本罪,且被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尚非重大,經此教訓,被告當知所惕勵,而無再犯之虞,爰本院認定對被告所宣示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佩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林晏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張雅慧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