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三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林富華告訴人乙○○證人戊○○證人甲○○證人丁○○證人己○○公訴人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右列被告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年度偵字第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百十條第項、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年月日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年月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