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自緝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自緝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緝字第四號
自訴人新力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北市○○○路○○○號二樓法定代理人 陳盛泉 代理人 劉柏菁 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債務人,意圖不法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三日,以動產擔保交易法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之方式,向新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立公司)購買彩色電視機音響組合一台、洗衣基一台,總價金為新台幣(下同)十一萬七千一百元,各約定分二十四期及十八期給付,自八十六年三月起,第一期款各為五千四百元、二千二百元,以下每月分別繳付三千八百元、一千三百元,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並約定於價金繳清前,上開電視機及洗衣機之所有權仍屬新力公司所有,而買賣標的物之存放地點為甲○○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街十之二號十三樓住處,甲○○不得任意將前揭電視機及洗衣機遷移他處或為其他處分,詎甲○○於繳付二期分期款後,竟意圖不法利益,自八十六年五月起拒不繳交分期款,並將上開電視及洗衣機遷移至臺北縣新莊市○○路○○○號,致生損害於債權人新力公司。
二、案經新力公司提起自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新力公司之代理人劉柏菁指證之情節相符,並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送貨單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三十八條之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已積極履行債務,態度尚稱良好等一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憑,其經此教訓,自當知所惕勉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三年,用啟向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江振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年□□月□□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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