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交上易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上易字第125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65號,中華民國97年4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83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以駕駛營業小客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96年4月10日下午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台北市○○路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松信路與永吉路口,欲左轉永吉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止危險之發生,及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氣狀況雖有下雨,但視線仍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於路口貿然左轉,適有甲○○徒步行走於松信路由南往北之斑馬線上,致其所駕駛上開汽車撞擊甲○○,甲○○被撞後摔倒在地,因此受有左側骨股頸骨折之傷害。乙○○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犯行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台北市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及被告乙○○於審判期日對法院提示之卷證表示沒意見等語,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所指述之情節相符。
㈡、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台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96年4月21日驗傷診斷書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㈢、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號參著)。被告於96年4月10日下午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台北市○○路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松信路與永吉路口,欲左轉永吉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止危險之發生,及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氣狀況雖有下雨,但視線仍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於路口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徒步行走於松信路由南往北之斑馬線上,致其所駕駛上開汽車撞擊告訴人,告訴人被撞後摔倒在地,因此受有左側骨股頸骨折之傷害。則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顯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㈣、本案事證至為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犯行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有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㈡、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暨審酌被告因業務過失致使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事後亦因經濟困頓致未能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及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之犯罪時間為96年4月10日,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所犯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爰依上開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贅引第9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為有期徒刑1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主張「被告事後不聞不問,亦未與告訴人和解,原審僅判處有期徒刑2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查,被告對上揭犯罪事實,自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顯見被告並非毫無悔意意,而和解與否雖屬犯後態度之量刑參考,惟究屬民事賠償問題,恆與刑罰權著重法益之保護,刑罰酌科主要考量乃法益侵害程度及行為可責性異其旨趣,況原審量刑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難認有何不當可言。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建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8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談虎法官梁耀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莊淑茹中華民國97年7月9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