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32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2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前有竊盜、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等前科,於民國92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38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4年1月26日入監執行,並於95年3月18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其得知友人甲○○欲購買中古機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先於93年3月30日,在高雄市○鎮區○○路○○○號「神洲車業行」,向 陳麗 系以新台幣(下同)8,000元之價格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車型YOUNG
UP100),並以甲○○(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名義辦理過戶後,再於93年4月6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來路不明車型GOING100SE之機車引擎上刻有引擎號碼部分之外殼、牌照拆下,換上其所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刻有引擎號碼(SD20AB-107776號)之引擎蓋及牌照,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正確性、製造廠商、原車主及甲○○本人,再於93年4月6日,向不知情之甲○○表示欲以18,000元之代價,將實際上換裝牌照及引擎蓋後之GOING100SE機車出賣予甲○○,使甲○○陷於錯誤,如數交付款項。嗣於93年4月16日下午4時許,因甲○○騎乘上開換裝引擎蓋、牌照之GOING100SE機車,在高雄縣○○鄉○○○路○○○巷○弄口為警查獲,並扣得該部機車,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證人郭國棟、 陳麗系 曾於95年5月10日、5月12日在檢察官偵查中到庭具結證述,及甲○○於95年9月14日(在台灣彰化監獄另案執行中)以視訊方式具結作證,而依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係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於違法或不當取供,故可信度極高,而其等向檢察官所為之言詞陳述,並無證據證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本案待證事實相關,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認得為證據。
二、就卷附甲○○於93年4月16日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公訴人、被告於本院96年1月4日審理程序,均表示對其證據能力無意見等語(參本院卷第67頁),且本院審酌該等書面陳述作成之情形,均已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將法定應告知事項告知,並無任何違反法定程序或不當之情形,且其為本案上開換裝機車之關係人,與待證事實有關聯性,其先前之陳述實有較為可信之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是其警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三、再就卷附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陽公司)函、扣案重型機車MAF-312號照片19紙、MAF-312號機車買賣合約書等資料之證據能力,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公訴人、被告均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等語(參本院96年1月4日審判筆錄),本院審酌該等書面陳述作成之情形均屬正常,並無任何違反法定程序或不當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有關聯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上開書面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伊當時以8千元之代價向陳麗系買入MAF-312號機車,伊只有更換輪胎、下導流板、擋泥板及坐墊等物,沒有換裝引擎蓋,是甲○○自己去神洲機車行買的等語。惟上開事實,業經甲○○於警詢證述,郭國棟、陳麗系、甲○○於檢察官偵訊證述,及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屬實,且有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光陽公司函、扣案重型機車MAF-312號照片19紙、MAF-312號機車買賣合約書等資料在卷足稽。被告雖以上揭情詞置辯,然查:
㈠證人甲○○於警訊證稱:伊不知道為何警方電腦資料車籍資
料為紅色,且是1996年份老車,而現在所騎MAF-312號重機車是銀色,且是新車;伊向丙○○買來時即是如此,是以1萬8千元購得;在93年4月6日向他買的,是在高雄市○○路錢櫃KTV前,丙○○將機車交給伊,是 陳建志 去辦理過戶,伊沒有改裝等語(參警卷第3頁);及於檢察官偵訊時遠距訊問具結證稱:除上述外,該機車交給伊時,就是銀色,100cc車子,丙○○跟伊說買回來時比較舊,他還有重新整理過,但他沒有說怎麼處理,伊不知道是變造的機車,是警察告訴伊才知道;至於行照上是紅色,丙○○說在整理時,因為比較舊,所以把原本的顏色換為銀色;買車時就如同現狀等語明確(參偵卷第23、24、56頁);並再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伊是將錢與身分證同時交給被告,交車時,被告有將行照、身分證交給伊;交車時伊沒有特別檢查車子外殼,取得該部機車時即為銀色,如機車出廠照片第2、3張,伊也沒有動過引擎蓋;被告沒有帶伊去和陳麗系講價格,伊也沒有見過陳麗系,契約書上「阿志」並不是伊簽名的等語明確(參本院卷第66、67頁),是甲○○係向被告購買上開機車,而非向神洲機車行陳麗系購買,而其所向被告購買者即為被告所交付之上開扣案機車。
㈡再證人陳麗系於檢察官偵訊中具結證稱:伊當時在顧店,由
丙○○來跟伊買的,伊當時有抄下來,確定出賣給被告之機車是紅色;丙○○有拿出證件,由伊去辦過戶,過戶給誰不確定了,只有丙○○一人前來;(提示甲○○照片)伊沒有見過甲○○等語明確(參偵卷第34頁),參諸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合約書上所留之0000000000號為伊當時所用之門號,機車買賣合約書上買方簽章欄「丙○○」是伊的簽名等語(參本院卷第69頁);以及證人即陳麗系配偶郭國棟於偵查中證稱:該部機車是伊在嘉義新泰機車行,以7千元買進,8千元賣給丙○○;車型是YOUNGUP100,伊買回機車時很舊了,因為伊自己沒有幫別人整理車子等語明確(參偵卷第32、30頁),足見,確係被告出面向陳麗系買入上開MAF-312號車型YOUNGUP100機車,再將其機車引擎蓋、牌照拆下換裝於來路不明、車型較新之GOING100SE之機車後,並將該部機車轉賣給甲○○,賺取其間差價約1萬元之事實無訛。被告辯稱係伊帶甲○○向陳麗系購車、交車後甲○○自行換裝上開機車引擎蓋、牌照云云,與卷內積極事證不符,無可採信。是被告確有換裝上開機車引擎蓋、牌照,持以行使詐欺取財之行為,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被告本件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正式施行,而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參照)。再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關於牽連犯「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之規定,修正後已經廢止(刪除),修正後除有性質為接續犯或集合犯等實質上一罪者外,均應論以數罪併罰之,自屬法律之變更。又本件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偽造準私文書、特種文書犯行,無論依修正施行前、後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成立想像競合關係,且均從一重罪處斷,是修正前舊法規定對於被告並無不利之情形。復以經依附表所示各項規定整體比較之結果,仍按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規定,以舊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規定處斷。
三、按汽機車輛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機車輛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參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次按機車引擎號碼,係機車製造廠商出廠之標誌,乃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即製造廠商對該車出廠時之識別文字,一則表示該車出廠時之年度及批號,一則代表其品質及信譽,為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依刑法第220條規定,應以私文書論(參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961號判例意旨)。再將機車引擎上刻有引擎號碼之外殼拆下,另以他機車之引擎上刻有引擎號碼之外殼替代之,原機車上之引擎已被賦予一不同於原來之新號碼,此種行為,與將原號碼磨去另刻上新號碼之結果相同,不能謂於監理機關對汽車之管理及製造廠商之信譽無損害(司法院
〈82〉廳刑一字第05283號函釋及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14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將機車引擎上刻有引擎號碼之外殼拆下,另以他機車之引擎上刻有引擎號碼之外殼替代之,應屬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而刑法上之行使偽造文書、特種文書罪,須本於該文書內容有所主張,始可成立。本件被告出售甲○○機車而換裝懸掛車號000-000號牌照及機車引擎號碼之引擎蓋之GOING100SE機車交付予甲○○,詐騙甲○○,始甲○○陷於錯誤而買受。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罪。被告以一拆卸MAF-312號機車上刻有引擎號碼之引擎蓋及牌照,進而換裝在車型GOING100SE之機車上,其一換裝引擎蓋、牌照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偽造私文書、行使特種文書二罪名,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為想像競合犯,應論以一重之偽造私文書罪;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復以檢察官雖就刑法第212條罪名未經起訴,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就被告偽造特種文書(機車牌照)犯行加以論及,且與起訴偽造準私文書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此部分仍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以換裝偽造引擎蓋、牌照於來路不明機車之方式,持以行使詐財,實有不該,而其素行欠佳,犯後否認犯行,有欠悔意,惟念其所詐得金額,扣除成本後僅約1萬元,尚非鉅額,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為對社會交易安全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號碼MAF-312號之牌照(車牌)1面、刻有引擎號碼(SD20AB-107776號)機車引擎蓋1個,為原車型YOUNGUP
100機車車主甲○○所有,並非被告所有之物;而該部已換裝之機車車身(車型GOING100SE),為被害人即原車主所有,為免車主受無從回復之損害;以及維修工具T型扳手1支,無法證明供被告本件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被告亦否認與本案有關,因尚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項,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1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永貴
法官何佩陵法官李昆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月18日
書記官黃美玲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
┌──────┬─────────────┬─────────────┬───────┬────┐│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較理由│備註│├──────┼─────────────┼─────────────┼───────┼────┤│【罰金刑貨幣│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法修正│刑法之貨幣單位│按現行法││單位之變更】│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由「元(指銀元│規所定貨││罰金罰鍰提高│倍(刑法乃係定明10倍)。第│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變更為「新│幣單位折││標準條例第1│1條所定得提高倍數之規定,│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臺幣」,且刑法│算新臺幣││條前段、第5│於本條例修正後制定之法律,│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分則之罰金數額│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不適用之;本條例修正前公布│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亦視該分則先│條之規定││法第1條之1│之法律,於本條例修正後修正│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前曾修正與否,│折算後等││第1項、第2│其罰金罰鍰數額或法律經全部│。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而分別提高3倍│值,是新││項│修正而其罰金罰鍰數額未予變│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或30倍。│法並未較│││更者,亦同。│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有利於被││││││告。│├──────┼─────────────┼─────────────┼───────┼────┤│刑法第33條第│罰金:(銀元)1元以上。│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罰金刑之下限,│舊法有利││5款:罰金刑││以百元計算之。│由銀元10元(經│於被告││下限變更│││提高)即新臺幣││││││30元,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易科罰金折│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易科罰金折算標│舊法有利││算標準變更】│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準由銀元300元│於被告││修正前刑法第│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即新臺幣900元│││41條第1項│得以(銀元,下同)1元以上│,得以新臺幣1,000元、│,提高為以新臺│││前段、修正前│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幣1,000元、│││罰金罰鍰提高│。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就│,易科罰金。│2,000元、3,00│││標準條例第2│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0元折算1日│││條→現行刑法│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第41條第1項│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前段│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整體比│舊法有利於被告││較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