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0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丁○○曾因盜匪、竊盜、麻藥等案件,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年、10月、4月確定,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於民國92年6月20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思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4年1月14日夜間7時30分許,徒手推開苗栗縣公館鄉福德村5鄰45號住宅鐵欄杆製之大門,侵入住宅廚房內,竊取屋主 邱連發 所有,由其女丙○○置放該處供家人使用之多芬洗髮乳四瓶,及丙○○叔叔乙○○所有之AIWA牌音響1組得手,正欲放置其騎乘之機車(車號不詳)離去時,為鄰居發現並通知丙○○及邱連發並同時報警處理,而於同日晚上8時許,在上址附近將其逮捕,並起獲上開物品。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第一次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照片8張、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上述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雖於本院第2次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改稱,上開音響及洗髮精(以下簡稱系爭物品)是乙○○之弟弟甲○○所贈送給他,上揭自白是因為害怕被羈押才會那樣說;當日是下午5、6點進去拿的云云。並聲請傳喚證人丙○○、乙○○、甲○○到庭證明其確實係受贈之事實。惟查:
(一)被告確實於當日夜間7時30分許,侵入竊盜,業據其於警詢中供承在卷(偵卷13頁),此與被害人丙○○之指述內容大致相符(偵卷16頁)。參諸警察到場處理並逮捕被告之時間為當日20時許(參偵卷5頁解送人犯報告書),與被告於審理中所供稱,被人發現後,曾在現場等候警察到場處理之時間計算亦大致符合。且衡諸常情,偷竊他人之物者,當以迅速離開現場為要,系爭物品並非需耗時甚久始能搬動之物,被告自無可能於5、6時許侵入竊盜後,逗留至7時30分始離去,因此,被告應係於夜間7時30分許侵入竊盜得手,正欲離去時即為人發現,而屬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要屬無疑。
(二)被告雖於當日為警查獲調查後移送檢察署偵辦,但檢察官訊問後准予新台幣3萬元交保,並未聲請羈押(偵卷29頁)。換言之,本院第1次準備程序時,被告係經傳喚到庭,該時身體自由未被拘束,且竊盜罪並非重罪,又非連續竊盜,被告縱使改口否認犯罪,並不當然會被羈押,何況被告若果係害怕羈押,理應是全部認罪,豈有承認竊盜本罪,而反否認破壞門鎖之加重條件?(起訴書原認定被告係另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何況被告明知自己甫於92年6月間假釋期滿,如承認竊盜,將有可能為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較重刑度,而需入監服刑,如真有冤屈,當據理力爭,為己辯白,豈會為求免於羈押之一時自由,換取較重之刑責負擔?是其所辯,顯與事理有違,自難採信。
(三)證人乙○○及甲○○到庭雖附和被告上開所辯,證稱:在本案案發前某日,被告曾至上址找他們,當時確實有說要將上開物品送給被告。證人丙○○到庭亦稱:在警詢中尚不知系爭物品是甲○○送給被告,是案發後約半個月,去看守所探視另案被羈押之甲○○時,甲○○才告訴她贈予被告一事(審卷65頁)。然被告供稱:被查獲當日,在派出所中,就已經告知丙○○,系爭物品是甲○○送給他的等語(審卷87頁),顯與丙○○上開證述有所不符;本院進而調取丙○○至看守所面會甲○○之錄音帶,當庭播放勘驗結果,丙○○固然提及上開住處物品被偷之事,但卻未曾提及小偷為何人,亦無甲○○告知是他將系爭物品送給小偷(即本案被告)之事(審卷81頁至82頁)。顯見證人乙○○、甲○○及丙○○上開證詞顯有矛盾,為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作為被告有利之證據。否則以如此有利之證據,被告在檢察官及本院第一次準備程序中竟未曾主張,反而是到後來乙○○、甲○○羈押釋放後,才突然主張係贈送一事,自令人懷疑其真實性。
(四)綜上所述,被告之辯解或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有違,或與事理有悖,均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受有如事實欄所載罪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否認犯罪,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及其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暨參酌公訴人之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四、至於起訴書認為被告當日係毀壞住宅門鎖,而同時觸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部分,因被告在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堅決主張,係以徒手推開鐵欄杆製之大門,直接進入住宅廚房內拿取系爭物品,並無毀越門扇之情形。被害人丙○○又無親眼目睹行竊過程,自不能僅因憑丙○○於警詢中指稱:竊嫌係破壞窗戶及大門鐵鍊侵入數語(偵卷16頁),即認定被告確有該行為。基於證據嚴謹原則,自無法認定被告確有該款之加重竊盜犯行。惟此僅屬加重條件之有無,與被告所犯之本案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為單純一罪,並無另為無罪諭知之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淡怡
法官顧正德法官李太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秋雯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