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上易字第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四六五號C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五二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間曾犯有價證券等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四年確定。自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止,任職於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三商公司)之業務襄理,負責招攬保險契約及代為收取首期或續期保費,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向客戶收取之保費款項,應於收取之翌日繳回三商公司,不得移作他用或侵占,詎甲○○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之犯意,自八十八年七月某日至九十一年八月某日止,利用向客戶或客戶家人收取保費之機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要保人所應繳交之保費,予以侵占入己花用,合計侵占金額新台幣(下同)三十七萬七千六百六十元,嗣經各要保人分別向三商公司申訴,經三商公司清查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三商公司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上開事實,迭據其在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詳偵字第四八四號卷第四九頁反面、原審卷第二十頁、本院卷第五二頁),核與告訴代理人 謝宗儒 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要保人 劉新泉 、 劉美桂 、 謝繡惠 、 翁嘉 、 薛螢 、 顏貴鶯 等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詳偵字第四八四號卷第十三頁、第四二、四三頁),復有三商公司業務襄理聘僱契約書一份、招攬行銷契約書一份、侵占明細表九份、挪用保費金額之保單明細表八份、保戶申訴記錄表九份、說明書一份、見證函三份、三商公司解聘書一份、要保人切結書二份、同意書三份等附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甲○○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甲○○係三商公司之業務襄理,負責招攬保險契約及代為收取首期或續期保費,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對於業務上所收取持有之款項,侵占入己,核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敘附表編號九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間某日侵占要保人薛螢之保單編號0000-00000號之復效保費三萬四千三百三十八元(詳臺南地檢署九十二年發查字第一八八一號卷第六七至六八頁),然該等部分事實既與起訴而論罪科刑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當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究。
三、至被告雖以本案與其判刑確定之偽造有價證券案,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依法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云云,惟按刑法上之牽連犯,係指行為者意念中祇欲犯某罪,而其實施犯罪之方法,或其實施犯罪之結果,觸犯行為人目的行為以外之其他罪名而言。牽連犯的數行為間,有無方法或結果行為與目的行為之牽連關係存在,並應參酌行為時客觀的事實以為決定,亦即在客觀上認其方法或結果行為,與犯罪之目的行為,有不可分離之直接密切關係,始克成立(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七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甲○○於任職三商公司期間,曾以偽造並行使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之方法,向三商公司、台新銀行、誠泰銀行等詐欺取財,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九十三年一月六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三四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二年,緩刑四年確定在案,有該案判決書附卷可按,然本件業務侵占罪之成立,只要被告於將所收取之保費易持有為所有時,被告的目的行為即達成,客觀上並無以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或詐欺取財為其業務侵占之方法或結果,故無牽連關係之存在,被告抗辯本件犯罪事實與該案所確定的犯罪事實間,有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關係,乃屬同一案件,故該案有罪判決的效力及於本件,法院應諭知本件免訴判決云云,並無可採,並予敘明。
四、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原判決事實認定被告侵占之金額為「三十七萬七千六百六十元」,理由卻說明被告侵占之金額為「三十六萬七千六百六十元」,而附表所載侵占總額為「三十八萬一千零五十五元」,有事實與理由相互矛盾之不當。(二)被告之犯罪時間係自八十八年七月至九十一年八月,原審誤為自八十八年七月至九十二年八月,亦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認本件應為免訴判決,固無可取,但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之金額為三十七萬七千六百六十元及犯罪後雖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有期徒刑七月。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沈揚仁法官戴勝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李珍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要保人│保單編號│日期(民國)│每期侵占金額│侵占金額小計││││││(新台幣)│(新台幣)│├──┼───┼────┼────────┼───────┼──────┤│一│劉新泉│一七三一│八十八年七月某日│二萬四千四百二│每年為一期,││││-二二五││十元│共四期,總計││││三七號├────────┼───────┤九萬七千六百│││││八十九年七月某日│二萬四千四百二│八十元││││││十元│││││├────────┼───────┤│││││九十年七月某日│二萬四千四百二│││││││十元│││││├────────┼───────┤│││││九十一年七月某日│二萬四千四百二│││││││十元││└──┴───┴────┴────────┴───────┴──────┘┌──┬───┬────┬────────┬───────┬──────┐│二│ 林明斌 │一七五○│八十九年一月某日│二千三百六十五│每年為一期,││││-一八七││元│共三期,總計││││四八號│九十年四月某日│一千七百七十六│五千九百五十││││││元│九元││││├────────┼───────┤│││││九十一年一月某日│一千八百一十八│││││││元││├──┼───┼────┼────────┼───────┼──────┤│三│ 蔡毓玲 │一七三一│八十九年五月某日│一萬零一百四十│每年為一期,││││-一二七││八元│共三期,總計││││一號├────────┼───────┤三萬零四百四│││││九十年五月某日│一萬零一百四十│十四元││││││八元│││││├────────┼───────┤│││││九十一年五月某日│一萬零一百四十│││││││八元││└──┴───┴────┴────────┴───────┴──────┘┌──┬───┬────┬────────┬───────┬──────┐│四│蔡毓玲│一七三一│八十九年五月某日│一萬二千六百一│每年為一期,││││-一二八││十三元│共三期,總計││││八號│九十年五月某日│一萬二千六百一│三萬七千八百││││││十三元│三十九元││││├────────┼───────┤│││││九十一年五月某日│一萬二千六百一│││││││十三元││├──┼───┼────┼────────┼───────┼──────┤│五│顏貴鶯│一七五○│九十年五月某日│二千零一十三元│每年為一期,││││-二四七├────────┼───────┤共二期,總計││││九七號│九十一年五月某日│二千零一十三元│四千零二十六│││││││元│││├────┼────────┼───────┼──────┤│││一七五○│九十年五月某日│四百六十六元│每年為一期,││││-二四七├────────┼───────┤共二期,總計││││八○號│九十一年五月某日│四百六十六元│九百三十二元│└──┴───┴────┴────────┴───────┴──────┘┌──┬───┬────┬────────┬───────┬──────┐│││一七五○│九十年五月某日│二千一百四十三│每年為一期,││││-二四七││元│共二期,總計││││七三號│九十一年五月某日│二千一百四十三│四千二百八十││││││元│六元││││├────────┼───────┼──────┤│││││││││││││││││││││││││││││││││││├──┼───┼────┼────────┼───────┼──────┤│六│翁嘉│一七三一│九十年四月某日│三千八百六十元│每月為一期,││││一-三二├────────┼───────┤共十一期,總││││四○號│九十年五月某日│三千八百六十元│計為四萬二千││││├────────┼───────┤四百六十元│││││九十年九月某日│三千八百六十元││└──┴───┴────┴────────┴───────┴──────┘┌──┬───┬────┬────────┬───────┬──────┐││││九十年十月某日│三千八百六十元│││││├────────┼───────┤│││││九十二年二月某日│三千八百六十元││├──┼───┼────┼────────┼───────┼──────┤││││九十二年三月某日│三千八百六十元│││││├────────┼───────┤│││││九十二年四月某日│三千八百六十元│││││├────────┼───────┤│││││九十二年五月某日│三千八百六十元│││││├────────┼───────┤│││││九十二年六月某日│三千八百六十元│││││├────────┼───────┤│││││九十二年七月某日│三千八百六十元│││││├────────┼───────┤│││││九十二年八月某日│三千八百六十元││└──┴───┴────┴────────┴───────┴──────┘┌──┬───┬────┬────────┬───────┬──────┐│七│ 蔡明靜 │一七五○│九十年四月某日│一千九百六十三│每月為一期,││││-八三七││元│共十期,總計││││一○號├────────┼───────┤一萬九千六百│││││九十年五月某日│一千九百六十三│三十元││││││元│││││├────────┼───────┤│││││九十年六月某日│一千九百六十三│││││││元│││││├────────┼───────┤│││││九十年七月某日│一千九百六十三│││││││元│││││├────────┼───────┤│││││九十年八月某日│一千九百六十三│││││││元││└──┴───┴────┴────────┴───────┴──────┘┌──┬───┬────┬────────┬───────┬──────┐││││九十年九月某日│一千九百六十三│││││││元│││││├────────┼───────┤│││││九十年十月某日│一千九百六十三│││││││元│││││├────────┼───────┤│││││九十年十一月某日│一千九百六十三│││││││元│││││├────────┼───────┤│││││九十年十二月某日│一千九百六十三│││││││元│││││├────────┼───────┤│││││九十一年一月某日│一千九百六十三│││││││元││││├────┼────────┼───────┼──────┤│││一七五○│九十一年二月某日│二萬二千三百七│二萬二千三百││││-八三七│(續期保費)│十元│七十元│└──┴───┴────┴────────┴───────┴──────┘┌──┬───┬────┬────────┬───────┬──────┐│││一○號││││├──┼───┼────┼────────┼───────┼──────┤│八│翁嘉│一七五○│九十一年五月某日│二千八百六十九│每月為一期,││││-一二○││元│共二期,總計││││五三八號├────────┼───────┤五千七百三十│││││九十一年十月某日│二千八百六十九│八元。││││││元││├──┼───┼────┼────────┼───────┼──────┤│九│薛螢│一七五○│九十一年五月某日│三萬四千三百三│復效保費,總││││-三八四││十八元│計三萬四千三││││七九號(│││百三十八元││││起訴書漏│││││││載)││││└──┴───┴────┴────────┴───────┴──────┘┌──┬───┬────┬────────┬───────┬──────┐│││一七五○│九十一年五月某日│一萬一千八百六│復效保費,總││││-三八四││十九元│計一萬一千八││││六二號│││百六十九元│││├────┼────────┼───────┼──────┤│││一七五○│九十一年五月某日│二萬一千九百六│復效保費,總││││-三八四││十六元│計二萬一千九││││八六號│││百六十六元│├──┼───┼────┼────────┼───────┼──────┤│十│劉美桂│一七三一│九十一年八月某日│一萬零五百三十│一年為一期,││││-一一二││二元│共一期,總計││││九二號│││一萬零五百三│││││││十二元│││├────┼────────┼───────┼──────┤│││一七三一│九十一年八月某日│二萬七千五百九│一年為一期,││││-一一三││十一元│共一期,總計││││○五號│││二萬七千五百│││││││九十一元│└──┴───┴────┴────────┴───────┴──────┘┌────────────────────────────┬──────┐│總計│三十七萬七千│││六百六十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