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上易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二六七號C
上訴人臺灣 雲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藍庭光律師右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之前妻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六月十二日遭告訴人丁○○所經營安慶貨運行之司機 沈溫明 輾斃,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決告訴人應賠償被告新台幣(下同)一百零九萬一千六百元。嗣因告訴人避不見面,且其所有坐落在雲林縣斗六市○○段○○○號土地經拍賣結果,僅讓被告獲賠十九萬四千一百九十六元。被告心有不甘,乃基於教唆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下午九時二十分許,教唆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三名,搭乘被告之妻 吳玉枝 所有、供被告使用車號00-0000號之自小客車,到雲林縣斗六市○○里○○路○○○號住處「八八八釣蝦場」前,共同徒手毆打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左眼眼瞼撕裂傷、左眼前房出血、玻璃體出血、結膜下出血及疑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教唆傷害罪嫌。
二、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犯罪,也沒有教唆人家毆打告訴人,告訴人丁○○之指述,及證人 詹再旺 之證述,前後不一,證人 黃鴻哲 之證詞,係屬傳聞,均不足採信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可看。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稽。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七號判例自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教唆傷害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丁○○之指述、證人甲○○、黃鴻哲、詹再旺等人之證述、驗傷診斷書、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等為其論據。
五、經查:
(一)告訴人丁○○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下午九時二十分許,在自宅家門口被不明人士毆打受傷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丁○○指述在卷,且有行政院衛生署雲林醫院驗傷診斷書在卷可憑(警卷第七頁),並經證人甲○○於偵查時結證稱:有目睹丁○○被打之經過,我有聽到丁○○喊救命,有看到三個人打他,我只有聽到一陣吵鬧聲後,看到三個人圍著他打,沒有聽到他們講什麼話,晚上我看不清楚打他三個人當中有無在場的被告等語(偵查卷第三十頁),顯見告訴人被人毆打成傷之事,應屬真實,惟該證人之證述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參與本件傷害或為教唆傷害之犯行。
(二)觀之告訴人丁○○先後指述,其於警詢時陳稱: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二十一時二十分我剛要外出購物時,忽然四名男子從一輛自小客車下車,其中三名男子拉住我,叫我不要走,其中一名男子身高一七0公分,理平頭,中等身材,用拳頭打我左眼,我與機車就倒地,然後就用腳踢我身體,我就喊救命,那四名男子就揚長離去;其中一名男子為乙○○之姪子;乙○○、 沈建利 二人當天我均沒有看見,因為他們在與我理論時曾告知,我的司機駕駛砂石車將乙○○的妻子碾斃,我賠償的金額還不夠,所以我認為這些人係乙○○所教唆來毆打我(警卷第一頁反面、第二頁反面);嗣於偵查時陳稱:當時有二個人架住我的肩膀,一個人就揮拳打我,當時在場的人自認是乙○○的姪子或妻舅,所以我才懷疑是乙○○指使的(偵字卷第十二頁);又於卷附告訴狀中載稱:「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晚上約九時二十分時,我門一打開,自稱乙○○派他來的,並稱他是乙○○的姪子、舅子等四人,就衝進來,說那天 斗南 調解會,他們有去,為什麼你沒去,我就說我沒接到通知,所以沒去,這時二個人就架著我,另外一個就從頭部打過來,而我大喊救命並跌倒,他們又踢我,鄰居出來,這四位就趕快跑掉了,我起來時,看見開車之人是乙○○」(偵查卷第十五、十六頁);另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當時下車的人有三位,有一部車,車號00-0000,我鐵門打開剛出來時,二個人就圍在我身邊,然後第三個人才從車門走下來,因為他們車是停在我家隔壁的二家店舖,那時候店家都有在營業,有日光燈,我有注意看車牌;打我的是兩個人,第三個人從車門下來,那時候因為我已經被打傷了,喊救命,第三個人就上車了;二位到我身邊,說 旺仔 叫他們來的,他們是旺仔的姪兒,說我斗南調解委員會都沒有去(見原審卷第五十六頁)等各語,參互以觀,告訴人就毆打伊之人數,先於警詢時稱有四人下車,三個人拉住伊,嗣於偵查時則改稱有二個人架住伊,於原審審理時又稱下車的人有三位,二個人圍在伊身邊,第三個人才從車門走下來,打伊的是兩個人等語。告訴人就下車及毆打人數之犯罪情節描述,竟前後不一,其陳述顯有瑕疵。再者,告訴人就何以得知被告教唆傷害之犯行,其於警訊時稱其中一名男子為乙○○之姪子,乙○○、沈建利二人當天伊均沒有看見,在理論時他們曾告知伊是賠償金額不夠,伊認為係乙○○叫人毆打伊,嗣於偵查時則稱當時在場的人自認是 沈旺 的姪子或妻舅,所以伊才懷疑是乙○○指使的,而於告訴狀中則載明有二個人架住伊,自稱乙○○派來的,是乙○○的姪子,伊被打跌倒起來時,看見開車之人是乙○○,又於原審審理時稱二位到伊身邊,說旺仔叫他們來的,他們是旺仔的姪兒等語,告訴人就該犯罪經過及如何知悉被告教唆傷害之犯行,先後陳述亦不相同,其先稱伊沒有看見被告,係推知被告叫人毆打伊,嗣再稱伊看見被告在現場,後稱毆打之人稱係被告派來,上開陳述顯有重大瑕疵,自難憑此採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而被告所聲請訊問之證人沈石勇、 李健治 等人均證述被告於本件案發當日時間確係在高爾夫球場(原審卷第六五頁反面、六六頁正反面、七一頁反面、七五頁)。況且告訴人僅係懷疑被告而已,並無實證證明本件傷害確為被告所教唆。另關係本案重要事項之案發現場自小客車車號,告訴人自始未於警訊及偵查時提出,惟其於原審審理時卻明白指出案發當日有看見該自小客車車號係00-0000號,因該車停在我家隔壁二家店舖那邊,那時店舖都有在營業,有日光燈,我有注意看車牌等語(原審卷第五六頁),衡諸常情,告訴人若確於案發當時即知悉案發現場之自小客車車號,何以未提供予警方以協助案情之偵查與釐清。告訴人此舉與常理不合,其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顯係事後臆測之詞,並非親身見聞,不足採信。
(三)證人黃鴻哲於偵查時結證稱:我沒有看到什麼,當時我要橫越馬路,看到有人跳進一部車子,然後急駛離開,車號是00-0000,我沒有提供給警方去查,我沒有看到何人打告訴人(偵字卷第三0、三一頁);嗣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那天經過時,事情沒有看到,我只是經過那邊,看到好幾個人上車,我有看一下車子,後來有人說有人在那邊打架,我想不干我的事,號碼不記得,沒有抄下車號,沒有告訴別人,該號碼是丁○○提醒的,我回答好像是,因為很好唸(原審卷第七六、七八頁正反面)等各語,衡諸常情,橫越馬路之人,巧遇毆打事件,如非有特別原因或基於樂心助人而為特別記憶,或藉助工具記憶,恐難為完整車號之記憶,而參諸證人上述陳述,證人並未為特別記憶,其於偵訊時雖為完整車號之證述,然其於原審時證述該號碼是經告訴人所提醒,而告訴人就該自小客車車號之提供,並非親身見聞而來,已如前述。故而,證人於偵查時就該自小客車車號為明確之證述等情,僅係傳聞,不能證明為真實無訛。而證人上開證述至多僅能證明告訴人被毆打之時間,有人打架之事實,實難遽此認定被告有教唆傷害犯行,而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四)證人詹再旺於偵查時結證稱:何人打他,我不知道,我看到一大群人在打架,我聽見有人在喊救命,後來我有看到幾個人開車走了,算起來約四、五個,打告訴人的人沒有辦法判斷在庭之被告,有看到車號0000號,因為我當時看到上車的人上車,我又站在遠遠的地方看到的(偵查卷第四三頁)。而其於原審審理時則結證稱:我看到這部車子裡面有坐人,坐幾個人我沒有看清楚,但知道很多人在車上,車子準備要開走,但還沒開走時,我就看他車牌,因為英文字母伊看不懂,但我有看到七八八九九,沒有看到有人打丁○○,沒有看見有人進車子裡面,但附近只有那一部車子,我覺得很可疑,我沒有看到他倒,但有看到有人扶起他,那時有聽到在喊救人,也有聽到有人說可憐,也聽到要趕快送他去醫院,我有靠近車子,我也有繞到車頭,不過大部分都是在車尾,那時候有在注意這部車子看是不是這部車子(原審卷第八二頁反面至八三頁反面)等各語,綜合證人所述其就看到該車車號之情節,於偵查中與原審審理中證述不一,且就有無看到打架及是否看見有人上車之重要情節,亦證述不一,該證人之證述顯有瑕疵,自不足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而參之證人上開證述,證人所陳述之事實僅足以證明案發當時確實目賭該事實之片斷及告訴人被毆打之事實,然亦不足以證明該事件係被告所教唆者。
(五)再參酌證人詹再旺就看見本案現場自小客車車牌之情形,其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當時聽見有人喊救命,我就出來看,我過馬路,沒有看見有人進到車子裡面,我不知道裡面有多少人,但知道坐了不少人,我有靠近車子,距離約有
二、三公尺,也有繞到車頭,不過大部分都在車尾,那時候有注意這部車子看是不是這部車,我繞車子約只有十幾分鐘左右等語(原審卷第八二反面至八十四頁)。衡諸常情,行為人於完成傷害行為後,回到原乘坐之交通工具上,而未儘速離開,卻停留十幾分鐘等情,顯與常理不合。且告訴人丁○○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從我被打到車子離開約五分鐘之內,一下子而已,因為我被打,所以就大聲喊救命,然後很多人就出來看,他們三個人就很快上車跑掉了等語(原審卷第六二頁、第六三頁反面),益臻證人詹再旺之證述,與告訴人所指有不合之處,證人所為看見車牌部分之證述,顯非可信。
(六)公訴人認定被告有教唆傷害犯行所引用之證據,其關於告訴人之指述、證人甲○○、黃鴻哲、詹再旺等人之證述,至多僅足以證明告訴人有被毆打之事實,且證人甲○○、黃鴻哲、詹再旺等人目睹傷害事件之片斷,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教唆傷害之犯行,而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僅證明該Y七-八八九九號之車主係被告之妻,另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亦僅能證明告訴人確積欠被告債務等情,均不能作為被告犯罪之直接證據。
(七)告訴人雖另主張戊○○曾往討債,還說「乙○○叫人打我」、「打不夠,還是要討」,並聲請對戊○○與錄音帶作聲紋比對云云。證人即告訴人之前配偶丙○○雖亦到庭證稱:「錄音帶裡有我的聲音,是我與『 銘輝 大』對話的。」、「(檢察官問:『銘輝大』是否戊○○?答)是的。」、「(檢察官問:戊○○來你家談何事情?答)他到我家就拿起訴書來說乙○○發生車禍的事情。」、「(檢察官問:除了談調解的事情,是否還有其他的事情?答)他大約有透露一點,有說賠不夠還會來討,是打完之後叫戊○○來講的。」、「戊○○說討不夠,事後還要叫討債公司來討, 張明輝 還說打不夠,還要討。」等語(本院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惟戊○○縱曾向告訴人前配偶丙○○說過「打不夠,還是要討」之語,僅屬傳聞證據,尚無從證明確係被告毆打告訴人,又戊○○於檢察官偵訊時已供稱「(問:乙○○有否請你向丁○○討錢?答)沒有。」、「(問:為何丁○○會說你去向他討錢?答)我不曾向他討錢。」等語,已難為戊○○曾受託前往討債之證明,且經本院傳訊戊○○未到庭,公訴人及告訴人均捨棄再傳訊該證人,告訴人此項主張,要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公訴人又聲請訊問證人黃鴻哲、詹再旺、甲○○云云。惟證人黃鴻哲、詹再旺已由原審予以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不得聲請再行傳喚。而甲○○於偵查中已供述:有目睹丁○○被打之經過,我有聽到丁○○喊救命,有看到三個人打他,我只有聽到一陣吵鬧聲後,看到三個人圍著他打,沒有聽到他們講什麼話,晚上我看不清楚打他三個人當中有無在場的被告等語(偵查卷第三十頁),該證人既未眼見被告毆打告訴人之事實,縱予訊問,亦無從為告訴人有利之認定。另公訴人提出Y七-八八九九號之車主之變動情形,尚無從證明被告教唆或毆打告訴人之直接事實。
六、綜右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有教唆傷害之罪嫌,其所指之證據尚有未足。告訴人對於所指之上開事實,復未能提出相當證據以實其說,自難僅憑告訴人一人指訴遽入人罪,被告辯無上開犯行,尚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肯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應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七、原審因而諭知被告無罪,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據本案經檢察官吳忠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陳珍如法官高明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陳淑貞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