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訴字第2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四八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戊○○選任辯護人 袁岳衡 律師右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四0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七四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戊○○攜帶兇器竊盜,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扣案之一字型螺絲起子壹支、手套壹雙,均沒收。
事實
一、戊○○曾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犯竊盜罪、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八十二年八月十三日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甫於八十四年一月六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六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刑前強制工作三年確定,甫於九十年四月卅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凌晨五時卅分許,與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乘坐該不詳男子所駕乘之不詳車號000000廠牌MARCH車款之自用小客車,至桃園縣中壢巿新生路二段二三三巷巷口,見丁○○所有車號為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亦為NISSAN廠牌MARCH車款之自用小客車)停於該處,且四下無人,有機可乘,乃由戊○○下車,手戴手套、並持一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法益造成危害之螺絲起子一支,下手竊取該LV─四二八七號之自用小客車,前開不詳男子則將所駕駛之前開不詳車號之MARCH自用小客車停在LV─四二八七號自用小客車後方以資掩護,戊○○甫得手(已進入該自用小客車內並發動該自用小客車),因該自用小客車恰巧係停放在丁○○所居住處之旁邊小巷,適為丁○○之公公丙○○發覺,丙○○乃會同丁○○、及乙○○(丁○○之夫、丙○○之子)、甲○○(丙○○之女)跑至前開不詳男子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之後方,欲防止該輛車逃離,然該不詳男子仍不顧丙○○、丁○○、乙○○、甲○○之安危,踩足油門,將該車倒退出新生路二段二三三巷,沿新生路往中壢巿之方向逃逸,丙○○、丁○○、乙○○、甲○○四人乃急忙跑至LV─四二八七號自用小客車旁,規勸戊○○下車、不要偷車,戊○○不聽勸阻,仍欲強力脫逃,乃鎖上中控鎖,踩油門後退,丙○○、丁○○、乙○○、甲○○四人急忙抓住該車車旁之把手,然戊○○仍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不顧該四人之安危堅往後退,丁○○、乙○○、甲○○乃紛紛閃避,丙○○閃避不及,被該車甩至地面,因而受有右臉部、右前臂、左前臂、左膝蓋等處開放性擦傷,戊○○駕駛贓車倒退出新生路二段二三三巷,亦沿新生路往中壢巿之方向逃逸,丁○○、乙○○、甲○○緊追不捨,戊○○心情緊張,乃甫駛出巷口,即逆向衝撞新生路上之電線桿,丙○○、丁○○、乙○○、甲○○追趕上來,立將該車右前車門玻璃打破,打開車門強拉戊○○下車,報警逮捕戊○○,並扣得前開屬戊○○所有之螺絲起子一支、手套一雙。
二、案經丙○○、丁○○訴由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固不否認有戴手套、以螺絲起子竊取LV─四二八七號自用小客車,然矢口否認有夥同共犯犯之及對被害人丁○○與其家屬丙○○、乙○○、甲○○當場施強暴之情事,辯稱:我係坐計程車去找朋友,結果沒有找到,然後就到案發地點偷車,並非共犯載去的,我竊取右開小客車發動之後要離開現場,丙○○即從後座打開車門,捏住我的眼睛、嘴巴,我的牙齒亦被丙○○捏下脫落,另丙○○抓住我時,我看不到前面才會去撞到電線桿,被害人家屬三、四個人隨即把我拖下車,我沒有使用暴力或用兇器,我只是竊盜,不是強盜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訊時供稱伊於案發日在桃園火車站附近一家電動遊藝場認識一名綽號叫「 小陳 」之男子,「小陳」開轎車載伊至案發地點找朋友,伊臨時起意偷車,此與被告於原審、本院辯稱自行坐計程車前往案發地點已有不符。再查,被告又於內勤檢察官訊問時供稱車主係在車外攔阻伊,撞到電線桿停車之後,車主才進入車內,伊顧著要將對方撥開,忘了踩煞車,可見被告於原審辯稱未撞到電線桿之時,丙○○即已跳入車內並捏住伊之眼睛、嘴巴,伊才會撞車云云,顯屬不實。復查,證人丙○○於原審九十二年五月二日調查時證稱:「我媳婦的車子原本停放在新生路二段二三三巷的巷口,那是一個寬僅六米的巷子,旁邊就是我們的住家,所以被告在撬車門的時候,我太太在房間內就已經聽到,他告訴我之後,我又聽到有一台轎車的引擎在發動中,我和我的媳婦、我兒子乙○○、女兒甲○○穿好衣服就同時跑出去。我們家就住在那個巷口旁邊,我們跑出去之後,我們是從圖上所示的小鐵門跑出去的,跑出去之後先堵住被告的同夥停放在我媳婦的自小客車後面的那輛自小客車(那輛車與我媳婦的車一樣也是MUCH款式),我們是堵在那輛自小客車的後方,但是那輛自小客車上的被告同夥不顧我們的安危,就猛力將車子往後退,退到新生路二段的大馬路上,往中壢方向逃逸。因為我媳婦車子前面還有停放一輛貨車,所以被告的同夥逃走之後,被告也想要開車後退往大馬路方向逃走,所以我們是堵在我媳婦的自小客車的後面。我們還沒有堵在我媳婦自小客車的後面時,還有跑到車門旁邊向被告說『你下來,不要做這樣的事』,但是被告不聽,還鎖上車子的中控鎖(被告在我們去堵後面那輛同夥的自小客車時,他就已經發動我媳婦的車子了)。因為被告要強力逃走,踩油門後退,所以那時我被那輛車子的後方擦到,進而跌倒在柏油路上,導致我的左、右手、左腳、額頭都受傷,我的兒子、女兒、媳婦因為被告已經加速無法加以阻擋才閃開。被告因為被我們追趕,自己緊張所以從巷口倒退出來沿新生路二段往中壢的方向開的時候,開不到五十公尺,就逆向撞到路邊的電線桿,我們見狀就趕過去叫被告下車,但是被告仍然不下車,我們情急之下就敲破右前車門玻璃,打開車門要拉被告下來,但是被告還是不下來,後來我們三、四個人就把他強拉下來。被告另一個同夥本來已經在新生路往中壢方向逃走,可能那個共犯並沒有走遠,看到被告被我們抓住,又從中壢方向調頭回來想要用車子撞我們,我們差一點被撞到,後來那個共犯就開車往大園方向逃走了。...」、「當時我們在巷口堵住被告的時候,他已經在車子內,車門、玻璃窗也都鎖起來,所以我們只有抓住車門把手,後來他還是加油門後退要把我們甩開。」、「被告還沒有把車子往後退時,我們是站在車後堵住他,後來他往後退之後,我們就往旁邊閃,因為車門已經上鎖,所以我們只能抓住車子的把手,我是在他開動的時候被車門甩開的,甩在地上而受傷。」等語,核與丙○○、丁○○於警、偵訊之證詞相符。且在本院調查中丙○○證稱:當時我有請他下來,他不肯。原審認定事實實在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六日筆錄)。乙○○、丁○○陳稱:丙○○抓住車子把手,我們在後面擋住他後退,擋他不住,丙○○因而受傷云云,丁○○並在本院審理中陳稱:警訊、偵查所述均實在等語甚詳。又查,被告所辯若果屬實,則被告因手執方向盤腳踩油門逃逸,核無機會對丙○○所施力道還手之機會,即使如其於偵查中所言,其有試圖將丙○○捏住伊嘴之手撥開,亦不致使證人丙○○受有右臉部、右前臂、左前臂、左膝蓋等多處開放性擦傷(此有天晟醫院檢陳之丙○○之病歷在卷可稽),再觀諸卷附照片,被告駕車撞及路邊電線桿,並非以車頭猛力撞擊,主要係以該車之左側車身擦撞方式撞擊電線桿,證人丙○○僅有可能因此撞擊而受傷,然依被告所言,證人丙○○係在該車後座,則尤無受到前開各傷勢之可能。綜上而觀,被告所辯無非臨訟狡卸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診斷證明書一紙、現場照片四幀、車籍作業系統一紙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螺絲起子一支、手套一雙可資佐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查螺絲起子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法益造成危害,係屬兇器之一種,被告攜帶螺絲起子下手實施竊盜,自屬攜帶兇器竊盜,又被告於中壢巿新生路二段二三三巷近巷口處竊得右開自用小客車後,即遭被害人緊緊追躡,甫脫逸巷口至新生路二段即撞擊電線桿,可見其因脫免逮捕、防護贓物而施之強暴係屬「當場」無疑(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三九號、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五六號、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0九二號、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七00號各判決參看),故其所犯係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並具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情形,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攜帶兇器竊盜,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之加重準強盜罪、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公訴人認被告為脫免逮捕、防護贓物而當場施以強暴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罪固屬無誤,然因其忽略被告攜帶兇器犯案之因素致未論引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尚有未洽,因起訴事實與本院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起初之竊盜犯行固與右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護贓物而當場施以強暴,並造成被害人丙○○之傷害,故其所犯加重準強盜、傷害罪行,核係單獨犯。被告所犯前開二罪,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加重準強盜罪處斷。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執行情形,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原審據以論科,被告上訴意旨辯稱伊是單純竊盜,不是強盜,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可取,惟被告所犯係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而具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情形,原判決認為被告所犯準強盜罪,具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加重情形,尚有未合,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曾因竊盜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並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三年確定,竟於出監不及二年,再犯本案,並無悔過之心,及其竊盜之手段、對被害人丙○○、丁○○、乙○○、甲○○之施暴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犯後飾詞卸責、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螺絲起子一支、手套一雙,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在警訊中(見偵查卷所附警訊筆錄)供承在卷,被告在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案之螺絲起子一支,手套一雙,是其朋友所有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應不足採,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誠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楊貴志
法官陳榮和法官林俊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胡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
(準強盜罪)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