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27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訴字第27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三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陳傅中 律師
蔡銘書 律師 鍾典晏 律師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三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因不符合申請購買臺北縣汐止建成市場攤位之資格,乃商得友人乙○○之同意借用其名義後,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間取得乙○○之國民印行刻『乙○○』之印章一枚,以乙○○之名義申請建成市場一個攤位。然甲○○為經營攤位,籌措資金及支付貨款,竟未經乙○○之同意授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假冒『乙○○』持乙○○之國民附表一編號一之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支票往來約定書補充條款、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及個人資料蒐集電腦處理及利用同意書,偽造『乙○○』之署押並盜用前揭『乙○○』印章後,向不知情之華南萬華分行行員行使,允其在該行開立帳號為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並領取支票簿一本,即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起至同年五月間,先後簽發發票人為『乙○○』、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萬華分行、面額及支票號碼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十九紙以支付貨款。甲○○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在同日即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委託其不知情之妹妹填寫如附表一編號二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個人貸款申請書後,甲○○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該申請書上偽造『乙○○』之署押,並盜蓋前揭『乙○○』之印章,後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持乙○○之國民崁分行」(下稱新竹商銀南崁分行)申請貸款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並在如附表一編號三之借據上偽造『乙○○』之署押及盜蓋前揭『乙○○』之印章供不知情之行員 徐慧如 對保,使徐慧如陷於錯誤,交由不知情之行員 黃賜文 覆核,再呈送銀行主管隨即於同日批准核貸,甲○○同時在如附表一編號三之開戶印鑑卡、國民乙○○』之印章開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帳號:三三二○—二一四五一九號,聲請書誤載為支票存款帳號)後,行員依銀行放款營業轄區之規定,將核貸通知書傳真至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三民分行(下稱新竹商銀三民分行,起訴書誤載為對新竹商銀三民分行行使),當日即由新竹商銀三民分行撥款三十萬元於前揭新竹商銀南崁分行活期存款帳戶中,足生損害於華南萬華分行、新竹商銀南崁分行、新竹商銀三民分行對於客戶資料管理暨徵信貸款之正確性及乙○○本人。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矢口否認有何犯行,並辯稱:我們當時是說好要合夥做生意的,因為我有拒絕往來的紀錄,所以就商請用乙○○的名義申辦購買攤位。伊與乙○○是說好要合夥做生意,後來因為乙○○臨時反悔,所以就由我自己一人背負所有的債務。伊是有利用乙○○的資料於辦理支票存款帳戶及新竹商銀的貸款。另新竹商銀因為我有辦理貸款,所以就一定要辦理活期存款帳戶,以利貸款款項的匯入。
二、經查:
(一)被告甲○○對於有事實欄所示之行為並不爭執,僅辯稱係告訴人同意授權云云。惟告訴人乙○○於原審交互詰問中證稱:被告說要賣衣服,要用伊的名字去辦貸款,但是伊有告訴被告只可以拿伊的位,其他的沒有經過伊的同意都不可以。被告刻了伊印章之後有告訴伊說有一些資料要填,要用到印章,是關於買建成市場攤位的事,所以伊聽了以後也沒有說好不好,因為當時被告已經刻好印章了。但是有告訴被告印章及能用在買市場攤位的事。九十一年三月間伊並沒有同意被告甲○○去「華南銀行萬華分行」以伊的名義去辦支票存款戶,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伊也沒有去「新竹商業銀行南崁分行」去辦理三十萬元的小額貸款或對保等語之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七四至七七頁)。告訴人乙○○於本院證稱:「為要購買汐止市建國菜市場的攤位,當時因為甲○○沒有辦法辦理貸款,所以我就把名字借給他使用,他告訴我說他要購買攤位,需要使用,印章則是甲○○刻好之後告訴我的。後來甲○○有買到攤位,可是我在知道她去辦理支票後,我就把攤位的權利給取消。」、「(華南銀行辦理支票這件事情,我事先沒有同意)我是因為銀行通知我的信用卡拒絕往來,我才知道甲○○用我的證件去辦理支票帳戶。」、「(我事先也沒有同意甲○○去向新竹商業銀行借款三十萬元)我是因為收到銀行催告書才知道甲○○拿我的資料去新竹商業銀行借款。至於支票部分在今年過年前有人拿支票到我家裡,給我父親看。」、「甲○○並沒有說做生意後,要分紅給我」、「九十一年五月勞動節過後,我到台北找過甲○○,我還問他是否有用我名義辦理支票,他告訴我說沒有。後來我還問她是否係地下錢莊拿我的討論這回事情。之後,由甲○○幫我問出我的支票帳號、申辦銀行,查出來之後,我們就一起到康定路華南銀行萬華分行去詢問我的帳號資料,並剛好問到我的支票帳號承辦人員,他就馬上請他把所有的申請資料取出來,交給我去報案。」(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由上可知,告訴人將國民,告訴人並明確告知被告該印章及國民卻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擅自冒用告訴人之國民貸款,顯然逾越告訴人之授權範圍。
(二)證人即任職新竹商銀總行之 李俊逵 於原審到庭結證稱:「我們銀行在八十九年之後,放款就改在全省八個分行撥款,而我們放款有訂立一個營業轄區,而依申請貸款人的。」「本件貸款人『乙○○』的工作地是在桃園,所以會在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的三民分行撥款。」「小額個人信用貸款,我們注重時效性,所以在徵信審查來說,本案會在南崁分行作徵信、審查、批示核准的動作,我們批示核准之後,會將核貸通知書傳真給三民分行辦理撥款,撥款之後,南崁分行會將包括申請書資料及借據正本及批示核准的資料,都寄給三民分行,這些文件會保留在三民分行撥貸組,所以當初三民分行只要依照核貸通知書的傳真資料,就可以撥款,只是事後要追蹤申請書等文件的正本,放在三民分行撥貸組存檔。」(見原審卷第四三頁)可知,本件被告偽造乙○○之名義向新竹商銀南崁分行申請貸款,而依新竹商銀之內部營業轄區規定,由新竹商銀三民分行撥款一節詳實。
(三)被告甲○○於警訊時亦坦承:「因為開店支出龐大,為了支付貨款才自作主張先拿乙○○的以解燃眉之急」(見偵查卷第六頁警訊筆錄)。且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偵查中當庭書寫之『乙○○』及地址「南港路二段三八巷八弄九號二F」字樣(見偵查卷第三九頁、第四0頁」,與附表一所示之文件上『乙○○』之簽名及地址「南港路二段三八巷八弄九號二F」,經以肉眼比對,兩者書寫方式及筆跡走勢如出一轍,故如附表一所示文件上『乙○○』之署押,均為被告所偽造無訛。至於證人即新竹商銀南崁分行對保人徐慧如雖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在原審到庭結證稱:對保當天核對欄簽名蓋章云云。惟證人徐慧如對當日在庭之被告及告訴人二人均無印象,且依證人李俊逵庭呈之新竹商銀總行對各銀業單位、個金部各區域駐點函文(見原審卷第五五頁)內容可知,本件新竹商銀南崁分行為符合總行指示四小時內完成審核撥貸作業,在對保時疏未確實核對人相符,故證人徐慧如前揭所言,既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信。
(四)此外,並有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華南銀行萬華分行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華南銀行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補充條款、個人資料蒐集電腦處理及利用同意書(以上見偵查卷第七至第九頁)、華南銀行萬華分行九十一年十月九日華萬字第一三八號函附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往來明細表暨退票理由單(見偵查卷第四三頁至第四八頁)、新竹商銀南崁分行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竹商銀南崁字第五九一—一號函附之開戶資料暨往來明細表(見偵查卷第七七頁至第七九頁),及新竹商銀三民分行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竹商銀三民字第五八五號函附之貸款相關資料(見偵查卷第八0頁至第九0頁)附卷足憑。本件事證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被告甲○○利用其不知情之妹妹填寫附表一編號二之文件,為間接正犯。被告甲○○偽造署押、盜蓋印章(盜用他人之印章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祇成立盜用印章),皆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另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其偽造前開支票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行為吸收於偽造行為之中,祇應論以偽造罪。且支票內所蓋之印文,為構成支票之一部,為偽造之階段行為,均應包括於偽造有價證券罪之內(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八八號判例參照)。被告甲○○為經營攤位,籌措資金及支付貨款而請領支票,尚難認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起訴書認此部分涉有詐欺罪嫌,尚有未合。被告甲○○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其詐欺行為已包含於行使犯罪之中,不另論罪(參照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八三號判決)。被告甲○○連續偽造十九張支票及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罪三罪間,具有方法行為,與目的行為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處斷。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並審酌被告係為籌措市場攤位資金並支付貨款之犯罪動機、手段及目的,偽造支票多達十九張及票面金額合計數十萬元,被告冒名貸款所得之利益、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害及被告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復以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乙○○』署押,及附表二所示偽造之支票十九張,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分別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沒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執前詞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兆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祐治
法官楊炳禎法官王炳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潘大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附表一:
一、華南銀行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補充條款、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個人資料蒐集電腦處理及利用同意書上偽造之『乙○○』署押各一個、盜蓋之『乙○○』印文各一枚,華南銀行萬華分行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上偽造之「乙○○」署押二個、盜蓋之『乙○○』印文三枚(影本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三八二號卷第七至九頁)。
二、新竹商銀個人貸款申請書上偽造之『乙○○』署押一個、盜蓋之『乙○○』印文三枚(影本見前揭偵查卷第八一至八三頁)。
三、新竹商銀開戶印鑑卡、國民身分證領補換資料查詢結果上偽造之『乙○○』署押各一個、盜蓋之『乙○○』印文各一枚,借據上偽造之『乙○○』署押一個、盜蓋之『乙○○』印文六枚(影本見前揭偵查卷第七九、九十頁)。
附表二:被告偽造『乙○○』名義簽發之支票┌──┬──────────┬───────────┬─────┐│編號│支票號碼│票面金額(新台幣)│備註│├──┼──────────┼───────────┼─────┤│一│0000000│一萬元││├──┼──────────┼───────────┼─────┤│二│0000000│三萬元││├──┼──────────┼───────────┼─────┤│三│0000000│四萬四千七百元││├──┼──────────┼───────────┼─────┤│四│0000000│一萬二千二百六十元││├──┼──────────┼───────────┼─────┤│五│0000000│三萬元││├──┼──────────┼───────────┼─────┤│六│0000000│五萬一千元││├──┼──────────┼───────────┼─────┤│七│0000000│一萬二千元││├──┼──────────┼───────────┼─────┤│八│0000000│九萬三千八百元│退票(存款│││││不足)│├──┼──────────┼───────────┼─────┤│九│0000000│五萬元││├──┼──────────┼───────────┼─────┤│十│0000000│三萬元││├──┼──────────┼───────────┼─────┤│十一│0000000│四千五百元││├──┼──────────┼───────────┼─────┤│十二│0000000│五萬元││├──┼──────────┼───────────┼─────┤│十三│0000000│一萬三千二百元││├──┼──────────┼───────────┼─────┤│十四│0000000│一萬六千三百五十一元││├──┼──────────┼───────────┼─────┤│十五│0000000│十萬元│退票(存款│││││不足)│├──┼──────────┼───────────┼─────┤│十六│0000000│十萬元│退票(存款│││││不足)│├──┼──────────┼───────────┼─────┤│十七│0000000│四萬五百元│退票(存款│││││不足及已遭│││││拒絕往來)│├──┼──────────┼───────────┼─────┤│十八│0000000│五萬元│退票(存款│││││不足及已遭│││││拒絕往來)│├──┼──────────┼───────────┼─────┤│十九│0000000│四萬五百元│退票(存款│││││不足及已遭│││││拒絕往來)│└──┴──────────┴───────────┴─────┘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零五條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條
(沒收之特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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