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2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三0二號
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五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二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判處有期徒刑九月(詐欺處八月、竊盜處二月,二罪定應執行刑),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仍不知悔改,於九十年十月間因業務關係認識 張德偉 (業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另案以九十一年易字第二八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九十一年二月上旬甲○○因認同在台北市萬華區中央市場販賣漁產、菸酒頗有積蓄之乙○○年老可欺,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乙○○誆稱有認識基隆關稅局公務員,不需經過拍賣有辦法以便宜價格標購走私進口之洋煙(而甲○○實無走私進口之洋煙可出售),甲○○再與張德偉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推由張德偉接續扮演基隆關稅局稽查組之組長,於九十一年二月下旬去電向乙○○詐稱因渠一時找不到甲○○,最近有一批走私洋煙貨櫃已經進口,請乙○○轉告 陸某 儘速聯絡貨主「林先生」等謊言,藉以取信 曾某 並勾起其有利可圖之貪念,乙○○在二月下旬與甲○○及扮演基隆關稅局稽查組之組長張德偉見面數次後更不疑有詐,先後多次洽談,先談妥七星五十箱、單價每條新台幣(下同)二百元、金額五十萬元,大衛白五十箱、單價每條二百元、金額五十萬元,大衛黑七十箱、單價每條二百元、金額七十萬元,峰一百箱、單價每條二百五十元、金額一百二十五萬元,總共二百九十五萬元之走私進口之洋煙要賣給乙○○,張德偉並書寫香煙名稱、數量、單價、金額之明細表;乙○○先於同年三月一日晚間在台北市○○區○○○路○○○巷十二之五號「東興涮涮鍋」店內交付甲○○及張德偉第一筆(即二百九十五萬元部分)訂金一百萬元(其中由甲○○交給張德偉五萬元報酬);同年月二或三日甲○○及張德偉二人由張德偉再提議中正機場有四百八十箱峰香煙(共六百萬元)也要賣給乙○○,談妥總金額共八百九十五萬元,張德偉並在該香煙名稱、數量、單價、金額之明細表上再書寫「峰+480共600」,乙○○於同年三月二、三日晚間在東興涮涮鍋店內交付甲○○及張德偉第二筆(即六百萬元部分)訂金一百萬元(起訴書漏載此部分),並約定同年月五日至基隆關稅局提貨;嗣於同年月五日晚間再由甲○○自台北市○○區○○路住處駕駛乙○○之自用小客車並搭載張德偉,佯稱要帶曾某到基隆市接運二只走私洋煙之貨櫃車,乙○○則攜帶其餘貨款六百三十六萬元(起訴書記載為一百九十五萬元),在車上張德偉即先取走袋內二十萬元現款,嗣於晚間八時十分許,彼等駕車至基隆市○○區○○街○○○號前,甲○○向乙○○偽稱要拿錢去行賄海關大樓內之公務員,事成後再將私煙運出,曾某不疑有他即將其餘現金交予甲○○,甲○○騙得後即下車往中山區公所方向逃逸,張德偉與乙○○下車後至中山一路二二三號之五「 波波 檳榔攤」等待陸某之消息,乙○○並向該檳榔攤之 高銘玲 借用電話聯絡家人 陳安家 及 王世明 後續事宜,嗣約過二十分鐘因張德偉始終無法聯絡上甲○○,張德偉知事有蹊蹺,再駕駛乙○○前揭自用小客車搭載曾某至港西街基隆關稅局所在之海港大樓前停車要乙○○在車上等候,渠則至關稅局內已找不到甲○○,知悉陸某已捲款潛逃,但又不欲返還共同詐得之二十五萬元並告知曾某本案經過全部情形,即去電公司同事 汪盛國 開車先至甲○○之住處尋找甲○○未獲後到基隆將其接走,而乙○○因見甲○○及張德偉一一逃逸無蹤,始知受騙。
嗣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十七時許為警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簽發之搜索票於台北市○○○路○○○巷○號之一拘獲,並扣得張德偉所有其書寫之香煙名稱、數量、單價、金額之明細表一紙。又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五時二十分許,為警緝獲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之甲○○。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有詐欺乙○○之事實供承不諱,並坦承其是策劃訛詐告訴人之主嫌屬實,惟辯稱:其第一次拿到九十五萬元,第二次訂金沒有拿到,第三次只有拿到二百萬元,總共拿到二百九十五萬多元而已,第三次告訴人講的六百三十六萬元事實上沒有那麼多云云。
二、惟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訴綦詳;核與共犯張德偉於警訊、偵訊、原審審理時所證述如何詐欺告訴人之情節相符。
(二)又據證人陳安家到庭結證:「我都知道,我都在告訴人旁邊,我都有看到,我有看到告訴人付錢給他們二次,第三次我沒有看到付錢,但是在付錢之前我有在家裡幫忙整理要交付的錢。頭一次是在三月一日的時候在台北市○○○路東興涮涮鍋那邊當時只有我與告訴人及被告甲○○、張德偉四人在場,大部分都是甲○○約的,都是甲○○約後再約張德偉,是甲○○約乙○○之後我與乙○○一起去,甲○○告訴乙○○說海關有充公的香煙不需要經過拍賣直接拿出來賣給我們,我記得剛開始說有三佰萬的香煙要賣給乙○○,結果先交付一百萬的訂金因為還沒有看香煙,當時甲○○、張德偉二人都有在場,交付一百萬訂金的時候是我拿出來交給張德偉,我記得當時我交給張德偉的時候他告訴我說他是海關的人不能收這個錢,就將錢再交給甲○○,後來就由甲○○將錢拿走,結果過了第二天或是第三天的時候張德偉就跟我們說從中正機場那裡有四百八十箱的峰香煙也是要賣給乙○○,我記得總共要八百多萬元,應該是在第二天的時候有拿香煙過來給我們看,地點是在乙○○ 萬大路 的家,我是後來才過去的,當時是何人拿香煙過來的我不知道,是乙○○打電話給我之後我才過去的,付錢是在晚上付的,我有看到香煙,但是我不懂香煙,當時有拿六條香煙給乙○○,我有看到香煙是放在乙○○家裡,我去的時候已經沒有看到被告及證人張德偉,第二次付壹佰萬的地點也是在東興涮涮鍋時間也是在晚上。當時在場的人有我、乙○○、甲○○及張德偉也是我帶錢的,我也是將錢交給甲○○,甲○○說第一次的壹佰萬元是三百萬元香煙的訂金,第二次的訂金壹佰萬元是要四百八十箱的「峰」香煙,他告訴我們說香煙是中正機場查封的,並約定三月五日在基隆海關提貨,並說要開車子去接運,第三次的錢是乙○○的太太去領錢之後我有幫忙整理並由我裝載袋子裡面,總共是六百三十六萬元,都是一千元整綑的。前面交付的二次訂金都是交付一千元的現金但不是整綑的,第三次是他們二人告訴我說不需要我跟去所以我才沒有跟去,我們當時有要跟去結果他們不讓我們與他們一起搭車,我們就另外開車子跟去但是在半路的時候我們方向弄錯了,結果就與他們的車子失去行蹤,我們有開另一部車子跟過去,後來是乙○○打電話回他萬大路家,我家就是住在他家的斜對面,乙○○告訴我們說他的錢被騙了,錢都沒有了,我當時有與 阿明 他們開車跟過去,結果我們跟丟了,當時是他們不讓我們與他們同一部車。」等語(見原審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又結證稱:「(問:告訴人付多少錢給被告及證人張德偉?)我有看到三次,第一次是一百萬,第二次是一百萬,第三次是六百三十幾萬元第三次付款的錢我還有替他點過,六百多萬的部分是從銀行領出來一捆一捆的,第一次、第二次付款的時候我都有在場,第一次是將錢拿給甲○○,第二次付款的時候也是他們二人在場我有看到錢是交給甲○○。...(第二次一百萬)當時被告他是拿樣品來的他們說是要拿給海關吃紅的,錢我們是拿給被告沒錯。...(問:你拿多少錢給乙○○?)是六百三十萬元,有六綑一綑是一百萬元,其中尚有一綑不足一百萬元,這些錢是我們從銀行領出來的,我在家還有替告訴人清點數目。...我們是分裝兩個牛皮紙袋之後再放入一個大的牛皮紙袋內,錢我都有親自點過之後再交給乙○○,當時我交錢給告訴人的時候告訴人的太太也有在場,我點錢交給告訴人的時候被告及證人張德偉二人不在場,錢是乙○○的太太從銀行領出來的,我點錢給告訴人的時候我忘記被告及證人張德偉是否有到場,我們點錢的時候被告及證人張德偉不在場,我們當時要與被告去的時候是被告他們說不需要我們跟去,但是我們當時還是不放心就派一部車跟監,但是後來還是被被告他們拋開。」等語(見原審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訊問筆錄),證人王世明到庭結證稱:「有一天乙○○說這件事情已經搞定了,問我要不要投資,我就說我不要,並要我將貨車及工人借給他使用,我與乙○○先生家裡很熟,他當時去台北銀行領錢領了六百三十六萬元,這些錢確確實實的有六百三十六萬元,領錢的時候我有與乙○○的太太一起去領的,當時我還告訴乙○○要將錢放好不要讓人家搶了,結果到了六點多的時候這些錢就不見了,那天晚上十一點多的時候還是我到基隆西岸碼頭海關旁邊將乙○○帶回家的,當時乙○○還在那裡等候拖貨櫃,他當時還說絕對沒有問題並說錢已經都拿去了,這些錢從我陪同乙○○的太太去台北銀行領取六百三十六萬元,我當時還有去幫忙裝錢是用牛皮紙袋裝的。」等語(見原審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訊問筆錄),證人陳安家、王世明就案發當日告訴人領款之數額為六百三十六萬元所證相符,足見案發當日告訴人確係攜帶由證人陳安家所整理之六百三十六萬元與被告等人出門;告訴人於案發當日遭詐騙後曾向波波檳榔攤之高銘玲借用電話乙情,業據證人高銘玲於警訊證述無訛。
(三)再張德偉見被告攜所詐欺之款項逃逸,去電公司同事汪盛國開車先至被告之住處尋找被告未獲後,到基隆將張德偉接走等節,亦據證人汪盛國於警訊、偵訊時證述在卷;原審並函請法務部調查局測謊鑑定,經該局測謊鑑定結果為:「
一、甲○○稱:(一)當天渠與張德偉沒有勒住乙○○的脖子取走系爭六百餘萬元現金;(二)張德偉是在不知情的情況下協助渠詐騙乙○○。上述問題經測試均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二、張德偉稱:(一)渠是在不知情之情況下協助甲○○詐騙乙○○;(二)本案詐騙所得款項渠分得二十五萬元;
(三)當天乙○○沒有帶六百餘萬元現金至基隆。上述問題經測試均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三、乙○○稱:(一)當天渠有帶六百餘萬元現金至基隆;(二)當天張德偉有勒住渠的脖子;(三)當天是甲○○將系爭六百餘萬元現金取走。上述問題經測試均無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未說謊。四、陳安家稱:(一)當天 當煥榮 有帶六百餘萬元現金去基隆;(二)當天是渠將系爭六百餘萬元現金裝進袋子裏的。上述問題經測試均無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未說謊。」,有該局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調科參字第○九二○○一九八九八○號測謊報告書在卷可考;益見告訴人、證人陳安家就告訴人於案發當日有帶六百三十六萬元之事實並未說謊,而被告就沒有取走告訴人六百餘萬現金、證人張德偉就告訴人沒有帶六百餘萬元現金至基隆等情,均係說謊。
(四)而告訴人所交付被告等人之現金,係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向台北銀行萬華分行領款三十七萬元、台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營業部領款一百萬元、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錦和分行領款六萬元,於同年月五日向台北銀行萬華分行領款四百二十萬元、一百二十萬元、一百五十萬元,有台北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台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營業部取款憑條、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錦和分行存摺各一紙、付款人台北銀行萬華分行之支票三紙、台北銀行支票存款對帳單三紙(以上均為影本)附卷可稽;又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六日將詐欺所得之一百二十萬元、五十萬元、五十萬元分別存入其名義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東台北分行、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國分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敦北分行,有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東台北分行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九二東北字第○八八九二號函及往來明細表、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國分行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九二)富銀建第○八五號函及交易明細表、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敦北分行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世銀敦北九十二字第○○五四號函及往來明細對帳單等在卷可稽及上開銀行之存摺三本扣案可憑;復有香煙名稱、數量、單價、金額之明細表一紙扣案為證。被告與共犯張德偉二人實無走私進口之洋煙可出售,偽以有認識基隆關稅局公務員,不需經過拍賣有辦法以便宜價格標購走私進口之洋煙,再由共犯張德偉扮演基隆關稅局稽查組之組長與告訴人洽談,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且未交付走私進口之洋煙予告訴人,應認被告與共犯張德偉,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被告應有詐欺犯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被告提起上訴,固不否認有夥同共犯張德偉共同設局以低價購買私煙為幌子訛詐告訴人金錢屬實,然辯稱其僅先後二次行騙取得共二百九十五萬元而已,並非如同告訴人所稱之九百三十一萬元云云。然查:告訴人先後三次分別遭被告等行騙一百萬元、一百九十五萬元、六百三十六萬元,不惟業據告訴人指訴不移,核與證人陳安家、王世明所證內容相符,且查告訴人係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向台北銀行萬華分行領款三十七萬元、台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營業部領款一百萬元、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錦和分行領款六萬元,於同年月五日向台北銀行萬華分行領款四百二十萬元、一百二十萬元、一百五十萬元,此有台北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台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營業部取款憑條、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錦和分行存摺各一紙、付款人台北銀行萬華分行之支票三紙、台北銀行支票存款對帳單三紙(以上均為影本)附卷可稽;又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六日將詐欺所得之一百二十萬元、五十萬元、五十萬元分別存入其名義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東台北分行、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國分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敦北分行,有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東台北分行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九二東北字第○八八九二號函及往來明細表、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國分行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九二)富銀建第○八五號函及交易明細表、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敦北分行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世銀敦北九十二字第○○五四號函及往來明細對帳單等在卷可稽及上開銀行之存摺三本扣案可憑;再查,告訴人及證人陳安家經進行測謊鑑定,關於其等指訴及證述被告行騙告訴人之金額之問題,結果研判並無說謊反應,然被告關於並未取走告訴人六百三十六萬元一節,結果研判呈說謊反應,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測謊報告書附卷可參。綜上,被告上揭所辯,並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冒充公務員官銜罪。被告、張德徫與告訴人談妥標購走私進口之洋煙共八百九十五萬元,先後三次使告訴人交付財物,為一個犯罪數動作之接續,僅成立一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張德偉基於接續犯意,多次由張德偉冒充公務員官銜,只成立一冒充公務員官銜罪。被告所犯上述二罪,有方法結果之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依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張德徫間,就本案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起訴書就被告詐欺告訴人八百三十六萬元中之二百九十五萬元之部分起訴,其餘部分未予列載,惟未起訴部分與起訴部分為單純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得併予審理,又起訴書就被告冒充公務員官銜部分之事實已予記載,惟漏未引用刑法第第一百五十九條之法條,該部分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亦得一併審究,在此敘明。再查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判處有期徒刑九月(詐欺處八月、竊盜處二月,二罪定應執行刑),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
五、原審基於以上相同之認定,並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次數、所生之危害、共詐欺多達八百三十六萬元、迄未返還告訴人,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就扣案之香煙名稱、數量、單價、金額之明細表一紙,為共犯張德偉所有,供其與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亦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加以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稱允洽。檢察官上訴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被告上訴否認部分犯行,並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等情,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成
法官洪曉能法官周盈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余姿慧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條:
公然冒用公務員服飾、徽章或官銜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