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再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重再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重再字第36號再審原告 何月娥 即華源昌商號代理人 許志棟 再審被告 陳振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527號民事確定裁定,及97年5月13日本院9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527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第
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該30日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若再審訴狀未表明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無庸命其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3年度臺抗字第538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對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527號民事確定裁定,及本院9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527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係以其發現訴外人 陸翔 出具之「委託書」,及再審原告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報表」,為其理由。惟前開確定裁判,係於民國(下同)97年8月1日確定,業經本院調取上開事件之卷宗核閱明確。再審原告於99年12月28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參本院卷第1頁再審起訴狀收文章戳),自判決確定日起算,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再審原告並未於訴狀表明上開「陸翔出具之委託書」之知悉時間,致無從考其據此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起算日,自屬未依法表明關於遵守再審期間之證據。又再審原告雖另謂上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報表」,係其在99年12月6日所查詢,至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云云。惟上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報表」既係99年12月6日始存在,自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再審原告以之作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之再審事由,亦有未合。再審原告既未合法表明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據亦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則依首揭說明,其再審之訴即難謂合法,自應以裁定駁回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吳麗惠法官黃明發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3月1日
書記官顧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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