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重再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重再字第30號再審原告 何月娥 即 華源昌 商號再審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7年5月13日本院9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57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判決確定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而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第501條第1項第3款、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9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57號判決後,再審原告不服而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上訴不合法駁回上訴而確定,該項裁定於97年8月4日送達再審原告,業經本院調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27號卷核對無誤。再審原告於99年10月18日提起再審之訴,距前開判決確定時起,顯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其以有新事證為再審理由,然未於再審訴狀內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並釋明之,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參照前揭說明,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再審原告何月娥即華源昌商號,並非法人或非法人團體組織,無代表人之問題,再審起訴狀記載何月娥之子 許志棟 為其代表人,應係誤載,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3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陳邦豪法官李國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11月3日
書記官倪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