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0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抗字第4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年度台抗字第四○六號抗告人 何月娥華源昌 商號上列抗告人因與 陳振書 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二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九年度重再字第三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對於本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二七號裁定再審之聲請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其他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抗告部分,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原法院以:提起再審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規定,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該三十日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並應表明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又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查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對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二七號確定裁定、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一五七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係以其發現第三人 陸翔 出具之委託書,及伊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表,為其理由。惟查前開確定裁判,係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一日確定(按:最高法院係於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裁定,於九十七年八月四日送達抗告人,原法院所載尚屬錯誤),有原卷宗可稽。抗告人遲至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三十日不變期間。而抗告人並未於訴狀表明知悉陸翔出具委託書之時間,及提出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又上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表係九十九年十二月六日始存在,有該表可憑,自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即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故抗告人再審之訴,難謂合法。爰以裁定駁回之。
關於廢棄部分:
按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是否合法,係屬第三審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之事項。當事人對最高法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以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四百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應專屬最高法院管轄。抗告人於前訴訟程序對於原法院九十六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一五七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二七號裁定予以駁回。抗告人對於上開本院確定裁定以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向原法院聲請再審(抗告人誤為提起再審之訴),依上說明,應專屬本院管轄。原法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以裁定移送於本院,逕為不利於抗告人之裁判,自有未合。抗告意旨,聲明廢棄此部分原裁定,非無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就該聲請部分另為裁判,以臻適法。
關於駁回其他抗告部分:
原法院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九十六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一五七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此部分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五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淑敏
法官陳國禎法官簡清忠法官王仁貴法官阮富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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