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易字第17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七六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上訴人即被告丙○○右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七六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二七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丙○○部分撤銷。
乙○○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活動扳手壹支沒收。
丙○○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活動扳手壹支沒收。
事實
一、丙○○(原名 陳明滄 )曾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罪,其中於民國九十一年間所犯公共危險罪部分,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由乙○○駕駛牌照號碼OL─4310號自小客車搭載丙○○及 鄭家明 (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未據上訴而告確定)北上桃園,因乙○○沒有駕照且恐交通違規時被照相偵測,三人乃共同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於當日二十時許,在台中市○○區○○路○巷巷口,由丙○○、乙○○二人在OL─4310號自小客車上把風,鄭家明則持丙○○所有客觀上足以危害人生命、身體之活動扳手一支,竊取停放在該處之丁○○所有牌照號碼HX─6429號自小客車之汽車號牌0面,得手後由鄭家明與丙○○將該二面號牌改懸於OL─4310號自小客車前後,嗣於同日二十二時三十五分許,乙○○駕駛該汽車行經台中市○區○○○路與南屯路口時,為警查獲,並扣得活動扳手一支。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丙○○、及共犯鄭家明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與原審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之子戊○○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戊○○所出具之贓物保管收據一紙及照片影本三張附卷與與活動扳手一支扣案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乙○○、丙○○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雖被告乙○○於本院否認有參與竊盜犯行,改稱伊當時是在車上,未參與云云;被告丙○○亦附和其詞,改稱:只有伊與鄭家明下車去拔車牌,乙○○未參與云云;然被告乙○○於偵查及原審均坦言係因伊無駕照,怕被開罰單才要偷別人之車牌加以懸掛無訛;又查以被告等人之行竊經過,係以活動板手拆卸被害人之車牌、再予換裝在另部車輛上,被告乙○○苟無共同之犯意聯絡,何以未出面制止,反而於拆裝車牌仍駕駛該車並附載丙○○及鄭家明二人在台中市區閒逛?所辯無非事後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及丙○○二人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按扣案被告等用以行竊之活動扳手,到庭檢察官認係可兇器,經本院勘驗結果,該活動扳手長約二十公分,為鐵製材質,質地堅硬,倘直接擊打人之身體,仍足以造成瘀腫之傷害,客觀上自以認係可供為兇器較當,是被告等持之行竊,應構成攜帶兇器竊盜,核被告三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罪。又被告丙○○曾犯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原審因之予以論科固非無見,但原審誤認扣案之板手,非兇器,尚有誤會,本件被告上訴意旨或否認犯罪或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固屬無據,但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適用法則既有違誤,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被告乙○○、丙○○部分予以撤銷,並審酌其二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其等品行、智識程度與乙○○犯後一度坦承犯行,嗣又否認,顯示悔意不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活動扳手壹支,係被告等供犯罪所用之物,且係被告丙○○所有,業據被告等供承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四款、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江錫麟法官謝說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金珍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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