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30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0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О九四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選任辯護人宋永祥律師
陳芝荃律師右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五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庚○○使人受重傷,處有期徒刑柒年。扣案之竹棒壹枝,沒收。
事實
一、庚○○、丙○○及戊○○為國中同班同學,三人間有感情上之糾葛,戊○○因不堪庚○○之騷擾,遂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十五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男友丙○○,同至台中縣○○鄉○○村○○街○○號庚○○之住處,欲向 陳妻 甲○○投訴被騷擾之事。適庚○○自外返家,見狀知悉其等之來意,而相當腦怒萌生使丙○○受重傷之犯意,隨即從家中倉庫取出竹棒一隻,猛力連朝丙○○之上半身揮擊,第一次打中左大臂、第二次擊中頭部右側,致丙○○受有嚴重外傷併右側顱內出血、左肱骨骨折、右側顱骨缺陷等重傷害,經戊○○攙扶駕車送醫,雖倖免於難,但手術出院後仍有左側肢體癱瘓,長期臥床,須雇請專人二十四小時照顧看護,無法自理生活之情形。而警方則於據報後,至現場扣得庚○○所有用以攻擊丙○○成重傷害之竹棒一支。
二、案經丙○○之母乙○○○訴由台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報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庚○○經本院訊問後,雖供述確有於右開時、地持其所有之竹棒一支攻擊被害人丙○○,然矢口否認有使其受重傷之犯行,辯稱當他返家時見被害人與其妻甲○○拉扯,戊○○則強搶其女兒,為救妻女,才持竹棒毆打被害人,且係朝被害人之手部攻擊,因被害人閃躲,才誤中其頭部,被告實僅有普通傷害之犯意云云。經查:
㈠本件除扣案之竹棒一支以外,關於當時發生之過程,主要僅能依據在場之證人
戊○○、甲○○及被告之供述加以建構。而經分析、比較其等供述之異同,詳如左列:
⒈相同部分:
⑴本案發生之時、地: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十五時許,在台中縣○○鄉○○村○○街○○號被告之宅前。
⑵被告持竹棒一支打擊被害人丙○○,接連打擊兩次,第一次打在左大臂、第二次擊中頭部右側。
⑶被害人遭第二次打擊後,即倒地不起,昏迷,大量出血,後由戊○○攙扶駕車送醫。
⒉相異部分:
⑴被害人及證人戊○○前往被告住處之目的:
①證人戊○○:由於被告先前不斷以電話或到她住處騷擾她,帶給她生活
上極大之困擾,她才於當日駕駛M七-三七三五號自小客車搭載男友即被害人前往被告住處,欲向被告之妻投訴遭被告騷擾之事。
②被告及證人甲○○:
Ⅰ被告:因他與證人戊○○及被害人間糾纏著三角關係,故他認為當日
證人戊○○及被害人當日駕駛M七-三七三五號自小客車前去是欲蓄意鬧事。
Ⅱ證人甲○○:被害人與證人戊○○事先有約她外出見面,她未首肯,
其二人即趨車前來,戊○○下車後有意抱她女兒,她不知戊○○之目的。
⑵被告行兇之動機:
①證人戊○○:被告腦怒她偕被害人欲向證人甲○○投訴她遭被告騷擾之
事,方自外返家後即從宅內取出竹棒一支攻擊被害人,同時口出穢言,並稱「為何找我老婆」。
②被告及證人甲○○:
Ⅰ被告:當他駕駛小貨車返家,見證人戊○○從甲○○之手中將他的女
兒強抱過去,被害人則強拉證人甲○○上車,欲解救妻女,才從倉庫中取出竹棒攻擊被害人。
Ⅱ證人甲○○:因戊○○抱她女兒,她為此與戊○○發生拉扯,適為返家之被告目睹,被告為保護她們母女,才持竹棒攻擊被害人。
㈡本院之判斷:
⒈關於被害人及證人戊○○前往被告住處之目的:
依照前開證人戊○○及被告之說法,可知其等與被害人間存有男女三角關係之困擾。被告更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查本件事實經過,被告與戊○○及傷者丙○○均係新社國中同班同學,而被告與戊○○交往在先,並已發展為男女朋友關係,但自丙○○介入後,戊○○即漸疏遠被告,而與丙○○關係密切,被告有時打電話欲與戊○○聊天,不但遭戊○○所拒,且認為被告有意騷擾,而影響伊與丙○○間之感情問題,乃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下午一時許打電話給被告要被告至伊東勢家談論解決,惟被告當日下午適要前往東勢鎮所承包九二一大地震被震損之房屋修繕工程,因此無空前往莊家,‧‧‧」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三頁被告之答辯狀)。至此已足見證人戊○○所言:由於被告先前不斷以電話或到她住處騷擾她,帶給她生活上極大之困擾,她才於當日駕駛M七-三七三五號自小客車搭載男友即被害人前往被告住處,欲向被告之妻投訴遭被告騷擾乙事等語,應為事實,而非如被告所言前去無理取鬧;且證人戊○○此行目的,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十五時許返家見狀時,亦必相當明瞭,因誠如上述,被告早於當日下午約一時許,即已先接獲戊○○要求於是日談論解決之電話。
⒉關於被告行兇之動機:
依一般常情判斷,被害人及證人戊○○前往被告住處之目的,既為向被告之妻甲○○投訴前項事實,則不論證人甲○○是否願隨其等外出商談,其等當場在被告宅前向證人甲○○宣達,即足達成此行之目的,殊無必要、也無動機須強使被告之妻女上車而在外商談。故被告及證人甲○○所稱當時證人戊○○強搶他們的女兒,被害人還強拉證人甲○○上車云云,在上述推論下,實在突兀而難以置信,甲○○之證詞極可能欲迴護其夫而非事實。被告行兇之動機厥應為他返家見被害人等在場,明知其等此行之目的,而相當腦怒其等欲向妻投訴三人間感情糾紛之事,隨即入內取得竹棒一支攻擊被害人。
⒊關於被告行為時之犯意:
⑴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十五時許,在台中縣○○鄉○○村○○街○○
號之宅前,持竹棒一支打擊被害人,接連打擊兩次,第一次打在左大臂、第二次擊中頭部右側,被害人隨即倒地不起,昏迷,大量出血,隨即由證人戊○○攙扶駕車送醫等情節,業見前述。被告雖辯解第二次也欲打擊被害人之手臂,因被害人閃躲才誤中要害云云。惟被告以堅實之竹棒迅速接連地均朝被害人之上半身攻擊,非不可預見極可能命中被害人之頭部,乃其執意為之,顯不在意此等後果之發生,其此項辯解因而無從參採。
⑵惟持平言之,對於被害人等前去向證人甲○○投訴乙事,固然使得被告相
當難堪而決意行兇,但被告究無前科,本性不惡,謂其因而即萌生殺害被害人之犯意,無法說服常人均信為真。
⑶被告欲從其住處或倉庫中取得銳利之兇器,並非難事,當時僅持竹棒之鈍器為工具,手持兇器之初似無置被害人於死之意。
⑷被告僅兩次打擊被害人,被害人受傷不支倒地後,被告並無再進一步攻擊,欲置之死地。
⑸被告固無殺人之犯意,惟所持之竹棒相當堅實,朝人體之頭部揮擊極可能
致被害人之腦部功能受到永遠性劇烈之傷害,此以被告之智識程度於其行為時當可預見,故其欲使被害人受重傷之犯意,足可認定。
⑹被告欲使被害人受重害之犯意既已可認定之,當時曾否口出「打死你」之語,已無探究之必要。
⒋被害人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被送往澄清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嚴重外傷併
右側顱內出血、左肱骨骨折、右側顱骨缺陷,術後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出院,出院時仍有左側肢體癱瘓,長期臥床,須雇請專人二十四小時照顧看護,無法自理生活等情形,此在澄清醫院所函覆本院被告之病歷影本中記載甚明(見本院卷第一二八頁),被告不僅遭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腦部顯亦受有重大不治之傷害,而此與被告之行為間具有直接、相當之因果關係,至為明確。
⒌被告雖另舉證人丁○○到庭證稱:當天他與被告同車返回被告之住處,有目
睹被害人、證人戊○○與被告之妻拉扯,且被告第二次揮擊被害人時,本朝被害人之手部攻擊,因被害人閃避才命中頭部等語(見本院卷第五十頁)。惟查當時應無拉扯之情事,且命中被害人頭部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俱見前述;尤其,告訴人強烈質疑證人丁○○當天並不在場,而經遍查卷證,也確實無法證明尚有此名目擊證人存在;本院乃未以丁○○上述證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⒍至被告舉其住處之村長辛○○、其妹壬○○欲證明其自首乙節,因證人辛○
○之證詞為:「事發後,被告的妹妹來找我說她的哥哥發生事情,叫我幫忙叫救護車並報警,我們的救護車來後,告訴人已被載走;我報警時,也只是說有事情發生,並沒有說事情情形,而後來我看到警方來我就走了,所以處理經過我沒有在場,我不知道處理情形」(見本院卷第五五頁)、證人壬○○所證則為:「‧‧‧我去報案後,沒有在派出所簽名,我有說他們二人來我家騷擾、搶小孩,但沒有提到告訴人受傷及告訴人送醫的事情,至於有無提到我哥哥,因時間已久,所以已經忘記了。一開始是我是找村長去報案的,村長報案後,約幾分鐘警察就來處理了,後來傷者送醫後,我哥哥才又叫我去備案,我才提到他們二人來我家騷擾,我報案時之警員名字我不知道」(見本院卷第五三頁),究竟受託報案者有無告知警察機關係何人犯罪,仍然不明。此項疑義據承警員己○○證稱為:「(問:當初是由何人報案?)我們當時有接獲報案電話,但是不知道是何人打電話,據值班人員說明是一名男性打來報案的,我們不知道他的身分」、「(問:當初這名不知名男性的報案電話內容為何?)他說案發當天下午東山街(即被告庚○○住處附近)有發生打鬥的事情,要我們馬上過去處理,但是他沒有提到行為人與被害人,沒有向我們說明是誰打誰,只是要我們趕快過去處理,其餘都沒有提到」(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則被告縱有託人報案之事實,既未告知警察機關是何人犯罪,仍與自首之構成要件不符。
㈢綜合前述,被告因不滿被害人偕戊○○至其住處欲向其妻申訴三人間感情糾葛
之事,而萌生使被害人受重傷害之犯意,持其所有之竹棒一支為兇器,攻擊被害人至重傷既遂之犯行,事證明確,足可認定。
二、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之使人受重傷罪,應非公訴人所指同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理由已見前述,起訴法條應予變更。查被害人丙○○於000年0月00日生,有其年籍資料附卷可稽,此後之餘生卻「左側肢體癱瘓,長期臥床,須雇請專人二十四小時照顧看護,無法自理生活」,被告對他造成巨大的危害,完全改變了被害人的生命軌跡,趨近於絕望,而此竟是起因於被告腦怒被害人向其妻投訴被告婚外之男女三角關係,殊值非難;然被告畢竟已與之達成民事和解,給付新台幣二百二十萬元,有和解書影本一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三0七-三0八頁);本院乃綜合上述一切有利、不利被告之所有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竹棒一枝,因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
法官莊深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
(重傷罪)使人受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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