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279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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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799號

第3050號

聲請人

即被告 呂宜哲

指定辯護人 簡敬軒 律師

聲請人

即被告 李世烽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紋綺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7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被告呂宜哲部分:被告呂宜哲並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於民國95年間之偽造幣券前案執行完畢後,亦無另行偽造幣券,且被告呂宜哲遭羈押已經逾8個月,被告呂宜哲願意接受電子監控也願每日到派出所報到,日後也必定準時到庭,請求法院以具保替代羈押等語。

(二)被告李世烽部分:被告李世烽迄今僅有一次有事未到庭,因而遭通緝之紀錄,且被告李世烽之雙親年事已高,須被告李世烽照料,被告李世烽自身牙床也須重建,被告李世烽願意接受電子監控,日後也必定準時到庭,請求法院以具保替代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

  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羈押之必

  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決可資參照。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

  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

  ,無須經嚴格之證明,而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三、經查:

(一)被告呂宜哲、李世烽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呂宜哲坦承犯行,被告李世烽則否認犯行,而依證人即共同被告呂宜哲、李世烽之供述、證人 曾達發許志銘廖志翔 之陳述、相關交易明細及對話記錄、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扣案行動電話截圖、本案扣案物等證據,足認被告呂宜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藥事法第83條轉讓禁藥及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李世烽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以及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呂宜哲、李世烽所犯之罪中,多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在經驗上本有高度之逃亡可能,是常人不甘受罰之本性,加上被告呂宜哲、李世烽過往均有多起案件經通緝始到案,自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呂宜哲、李世烽有逃亡之虞,並斟酌被告呂宜哲、李世烽於本案所犯之罪,對於國民健康之危害以及金融秩序之安定造成損害,有高度確保其等日後到庭接受審理之公益,經與被告呂宜哲、李世烽之人身自由法益權衡,認非予羈押,難以確保審理程序之遂行,故裁定被告呂宜哲、李世烽均於民國114年6月23日開始羈押,後裁定於114年9月23日、同年11月23日延長羈押。

(二)至聲請意旨雖以上揭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呂宜哲、李世烽過往既均有多起案件經通緝始到案之紀錄(被告李世烽經司法機關通緝始到案之案件,依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之記載,多達6件,被告呂宜哲亦不惶多讓),且被告呂宜哲、李世烽所犯之罪中,多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在經驗上本有高度之逃亡可能,是常人不甘受罰之本性,自可預期將來被告呂宜哲、李世烽逃匿之可能性甚高,是參以被告呂宜哲、李世烽之犯罪情節、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若命被告呂宜哲、李世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或科技監控等侵害較小之手段,難期被告日後能到庭接受審判。此外,本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是本院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呂宜哲、李世烽之必要性。

(三)綜上所述,被告呂宜哲、李世烽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使之消滅,是被告呂宜哲、李世烽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嚴蕙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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